第五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执行力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有学者指出,忠诚协议是身份协议,对于其中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强制执行,否则将违背伦理道德。通过以上第二章对忠诚协议性质的分析可知,把忠诚协议认定为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更符合逻辑,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订立,以一方违背约定的忠实义务为条件进行给付,所以这种观点没有讨论的意义。另外,如果法院不认可忠诚协议效力,那么将不必研究其执行力。所以,下文将针对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判依据时,分析忠诚协议的执行力。
一、起诉离婚并提出执行忠诚协议。
这种情形也最为常见,像本文列举的三个案例中,当事人均是在起诉离婚的同时提出忠诚协议赔偿的请求。笔者认为,忠诚协议中对一方财产处分的约定,可以适用我国关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并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13]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实质。当事人在忠诚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以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赔偿款,可以视为双方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只不过处分的后果发生于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双方起诉离婚之时,也符合《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时即可依协议约定,按照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应注意在论述中应写明分割共同财产后双方财产数额以及根据忠诚协议一方向另一方赔偿之后的数额,以便当事人能够清晰明了地掌握判决依据。
二、不起诉离婚但提出执行忠诚协议。
(一)婚内执行忠诚协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大部分家庭在婚姻关系中一般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只占很小一部分,以下笔者将主要针对法定共同财产制下婚内执行忠诚协议进行分析。
1. 婚内执行忠诚协议的必要性分析。
忠诚协议婚内执行问题其实是婚内财产的分割以及给付问题。婚内执行忠诚协议,其基础是婚内损害赔偿,也就是一方有违反忠诚协议约定的"不忠"行为时,无过错方在不起诉离婚的前提下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对此,理论界未达成一致看法,部分学者主张不离婚不能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为:第一,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是我国物权关系中两种共有的形式,共同共有当事人对共有物享有完全所有权。婚姻关系是典型的共同共有,不能确定双方各自份额,也不能进行分割,除非在离婚时,共有关系才终止,才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4];第二,婚内请求对共有资产进行分割会激化家庭矛盾,导致家庭解体;第三,容易使二人忽略婚姻的人身性而过度关注金钱方面的责任,导致过错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物后肆无忌惮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另一方也把此作为获得金钱的手段;第四,传统观念不能接受。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共同共有虽然形式上当事人彼此不分份额,但其实这种划分是客观实在的,并且分割共有财产不会影响共有关系。因为我国《民通意见》第 90 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没有协议的,原则上等分处理",该条规定正好反映了共同共有中共有份额有划分,否则没有划分就谈不上"等分处理".如龙翼飞教授提出:"为实现公平的目的,给夫妻双方提供更有利的保护自己财产的途径,保护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允许夫妻一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提出对共同财产的分割"[15];第二,婚内执行忠诚协议不会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使家庭解体。首先,引发家庭解体的不是该制度而是家庭矛盾,矛盾是因,制度是果;其次,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可以对婚姻双方起到震慑作用,一方会基于制度的压力而放弃一些不利于家庭稳定的行为;最后,该制度也只是给忠实一方提供一条救济途径,在满足离婚条件时,其也完全可以选择通过离婚来解决,但如果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其还不想离婚时,这种办法不仅能够达到警示作用,也能够有效挽救婚姻。第三,权利与义务是一一对应的,当一方有过错行为时,必然导致另一方物质或者精神上的损失,通过婚内分割财产,过错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是现代婚姻契约性的体现;第四,我国传统观念受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响,个人权利意识不强,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影响不断扩张,人民的思想得到较大程度开放,很多传统道德难以容忍的行为都慢慢被接受,而这种以保护私权利为内容的任意性规范也会被逐渐接受,而且,可以借此增强公众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意识,实现双方和谐友爱、互敬互重的相处模式。
2.婚内执行忠诚协议的可行性分析。
忠诚协议婚内执行的可行性是执行问题面临的最大争议。在共同财产制下,婚内执行不可能完成,因为双方对财产共同共有,这也就意味着双方财产的混同,即使认可了忠诚协议的效力,过错方需要向另一方给付一定的财产,给付完成以后二人对现有财产也是共同共有的关系,一个形象的比喻:把财产从左手放到右手,却依然为原来这个"人"所有。国外有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就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与普通夫妻财产制相对而言的,当夫妻之间发生特定事实时,可以请求法院将原来的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以便于二人对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若想要撤回这种改变也需向法院申请。[16]
但是就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没有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婚内忠诚协议不具有可执行性。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共有人分割财产的条款中提到,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事由有两项,即丧失特殊的身份关系或者有其他重大理由。该条意味着双方不离婚但是具备"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财产,不过由于没有对该法条中的"重大理由"解释,实践中该法条就被搁置起来。
直至 2011 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该条被视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立法先例,包括:一方有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等行为,或者一方需履行医疗救治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前者是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合法权益的行为,后者是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基本持否定态度,即以不能请求分割为原则,以可以请求为例外,并且该条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于该条的适用,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1.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重大理由"的解释,但是,《婚姻法》中没有关于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其作为《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却被用于解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免让人产生法律体系衔接不当之感;2.该条第二种情形限定为扶养义务中的支付医疗费,可能立法者想把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限定在最小的范围内以期最大限度维护婚姻稳定,但现实中有很多其他情形,如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一方却拒绝作为唯一扶养人的配偶给付扶养费、一方严重违背忠实义务等等,类似于这种行为的恶劣程度不亚于拒绝支付医疗费,其也应该被纳入在该条之内。
3.该条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其只说明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分割后如何执行却未规定,是继续按照共同夫妻财产制还是按照分别财产制,前者缺乏可执行性,后者没有法律依据。
(三)结论。
夫妻忠诚协议是包含身份关系的契约,具有财产性质,是一种财产给付,有判决依据时,理论上具有可执行性,可以视为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就我国目前法律环境看,除非过错方主动履行,否则无过错方必须在起诉离婚的同时提出执行才有可行性,如果无过错方不想离婚,只想通过这种方式给对方一些震慑和警告,很明显其权益将得不到救济,直接后果可能就是,对方知道其不会提出离婚、财产方面也得不到惩罚而变本加厉,无过错方忍无可忍最后婚姻走向终结。笔者认为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确实给予我国婚内财产分割以启迪,有效解决了执行力问题。但就此看来,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和非常夫妻分割制度尚未确立,即使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其执行也会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不能有效保护遵守忠诚协议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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