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偶权的概念及内容
尽管学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定义尚有争议,但是在对配偶权的探讨过程中,已经就一些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在众多的关于配偶权概念的说法中,笔者较赞同“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是指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的特殊权利义务的统称。目前学界通说认为配偶权包含: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忠实义务、生活互助权等。
二、我国配偶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夫妻平等权、忠实义务、同居权、夫妻人身自由权等内容,但是通过分析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目前《婚姻法》对配偶权具体内容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完整、明确、系统地指出配偶权。我国目前婚姻法只是简单地涉及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并未明确提出配偶权,且缺乏对配偶权的具体阐释,缺乏执行力,例如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只是倡导性的规定,且没有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制裁,因此就为不履行忠实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二)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界定不明确。我国婚姻法对侵犯配偶权的制裁仅体现在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所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忠实义务和同居权,对其他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惩罚措施几乎没有提及。这样的规定无法体现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同时由于婚姻法对配偶权侵权行为界定的不明确和内容规定的狭窄,致使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因而无益于对配偶权的全面保护。
(三)对第三者责任缺乏规定。尽管婚姻法规定了过错赔偿责任,其中对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婚姻法从立法原意上,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限定于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起诉第三人。
三、关于配偶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针对目前较常见的“第三者插足”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具体情形有通奸、姘居及重婚。明确“第三者插足”是侵权行为,因此需要满足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即第三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给配偶的婚姻家庭造成了侵害,插足行为与婚姻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者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在对待第三者插足问题时,需要明确以下问题:1.如果第三者对婚姻关系一无所知,即使在事实上造成了对配偶权的侵害,也不能认定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因为第三者主观上是不知情的。同时在举证证明第三者无过错时,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通奸等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当事人一般不会公开,所以在举证时,受害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第三者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即认为是存在过错。这样将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2.何为造成了侵害。在认定此问题时,诸如婚姻家庭不睦等都可以作为认定的情节,同时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的情节予以判断,当然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方承担。
(二)在对配偶权的法律保护中,仅有婚姻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综合其他部门法,从而完善对配偶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首先,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刑法分则对侵害配偶权的重婚、破坏现役军人婚姻、虐待、遗弃等行为予以了刑罚制裁。其次,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行政法对配偶权的保护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简单地规定了对虐待行为的处罚,对配偶权的其他内容没有保护性规定。最后即是民法或婚姻法对配偶权的保护。由此可见,以上三类部门法对配偶权的保护都是不全面的,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应该适当地增加保护配偶权的相关内容,并且注意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协调,以期更好地保护配偶权。
(三)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当前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即损害赔偿只可以在离婚时才提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在婚内发生侵权,但婚姻关系还可以继续维系的情况,那么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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