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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我国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构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0 共4103字
论文摘要

  一、非婚同居的概念、特征分析

  关于非婚同居概念内容的界定,不同学者研究侧重不一,体现不同角度的研究价值,因此首先需要明确界定,本文所探讨的非婚同居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类似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具有双方意志自由、以长期同居生活为目的、不强调具备结婚的意愿的特征。

  非婚同居不同于未婚同居。在传统观念上,未婚同居通常被理解为未婚男女的婚前同居,强调同居是以结婚为目的,未婚同居只是暂时状态,一旦各方面条件具备,双方就会登记结婚。非婚同居则不强调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愿,它既可以是未婚男女的婚前同居,也可以是离异双方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的同居,还可以是没有配偶的老年人在欠缺结婚登记条件下以互相陪伴为目的的同居生活。

  二、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

  关于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杨立新教授将非婚同居关系称作准婚姻关系,并认为准婚姻是一种事实状态。理由是,未婚男女缔结的准婚姻关系,既不是结婚,又不是一般的同居或者姘居的其他非法关系,而是一种类似于婚姻的事实状态。据此,非婚同居者和正式夫妻的法律地位是截然不同的,我们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甚至没有做出任何正式的规定。然而无可否认的是非婚同居作为一种新式两性关系组合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受西方性自由开放思想的影响,人们对婚姻追求的是幸福感,更看重的是两个人在一起是否合适,而复杂的登记程序和法律责任则显得无足轻重,不过是形式罢了。在倡导婚姻自由的社会下,人们可以选择结婚,也可以选择不结婚,可以选择先结婚再同居,同样也可以选择先同居再结婚。

  自 2001 年婚姻法修改后,非婚同居已经从非法同居的范畴中分离出来,法律对此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此非婚同居是一种新时代下人们自由选择生活方式的表现,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允许。然而,仅在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层面上讨论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是远远不够的,非婚同居已经不再是个别现象,法律不仅要承认它,而且应该在深入探讨研究后给予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

  三、非婚同居现象迅速发展的原因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非婚同居现象迅速发展的原因

  在经济不发达、有过多道德约束的旧时代,非婚同居一直被认为是不光彩和难以启齿的事情。那么现在非婚同居为何能被大众所接受了呢?其背后有复杂的人口、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首先,婚恋观和道德观念的变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西方开放性文化思想的传播,人们不再单纯为履行传宗接代的家庭使命而选择婚姻,更加看重的是个人的幸福和快乐的满足。当婚姻不再是满足个人性生活需要的唯一途径时,对性满足的追求也被认为是个体本能的需要,不应该受到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因此非婚同居就成了除传统婚姻以外满足人们性需要的一种新形式。

  其次,社会经济因素的变化。生活中经济独立的女强人越来越多,妇女不再把婚姻生活作为一种依赖,女性对婚姻的渴望和婚姻对女性的保障程度都下降了。同时,结婚的经济成本却在不断提高。相比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传统婚礼,没有经济实力的青年一族更愿意选择简单省事的非婚同居形式。另外,在离婚诉讼方面,会涉及双方财产分割的纠葛,解除同居关系则省去了共同财产划分的麻烦,这也适应经济社会中工薪阶层的快节奏生活方式。

  再次,我国的特殊国情。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为了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晚婚晚育”的计划生育政策短期内不会改变。另外一方面由于就业压力增加,个人对高学历的追求也有增无减,这就客观上影响了一部分求学一族达到婚龄却无暇考虑婚嫁问题。但与此矛盾冲突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西方“同居文化”的传入,青年男女的性成熟期却提前了,不可避免地会通过非婚同居这样一种途径来合理解决。

  最后,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现代社会离婚率的攀升,年轻人对婚姻责任的逃避,医药卫生的进步特别是避孕药的发明等等因素都不同程度地促进了非婚同居现象的蔓延。

  2.法律规制非婚同居的必要性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存在着,并且同居者的数量也有增无减。有统计数字表明,2000 年前后,非婚同居家庭占全部有配偶家庭的比例依次是:瑞典 30%、挪威 24.5%、墨西哥 18.7%、芬兰 18.5%、新西兰 18.3%、法国 17.5%、加拿大 16%、美国 8.2%。整个世界范围内同居关系的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与之相对应的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却非常缺乏。

  目前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仍旧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5 条的规定,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以 1994 年 2 月 1 日为分界,在此日期之前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日期之后满足结婚实质要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是,让两个闹的鱼死网破的人再去补办结婚登记,这诚然是一个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注定了只能被束之高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看出,在解除同居关系方面,法律并没有给当事人最完善的保护,而目前,法院处理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时的法律依据,也仍然只有 1989 年 12 月 13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在处理现代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的确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是处在当时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这一司法解释浓墨突出了对“非法同居”的谴责色彩,并规定了要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民事制裁,这在处理现代非婚同居关系纠纷已经不再适用了。

  通过整理回顾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我们应该看到现在的法律对非婚同居规定还存在很大的空白,一旦发生纠纷,处理起来又没有准确适当的法律作为依据,要调整非婚同居关系,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弱者利益,避免女方因意外怀孕、流产、生养子女而又被负心汉抛弃所受到的各种损害,立法者必须做出实质性的举动。

  四、规范非婚同居关系的立法构想

  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制必须和婚姻法相区别,在法律地位上非婚同居也势必要劣于正式婚姻,防止人们盲目选择非婚同居,带来人口管理上的麻烦。这样就鼓励一部分同居者为了得到完整的利益保护而选择由非婚同居转为正式婚姻。

  因此我认为,我国立法可以从以下方面对非婚同居关系做出规制:

  1. 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人身关系

  大部分国家的亲属法都规定非婚同居者之间不存在配偶关系,这种状态是自始至终的,不因同居期限的长短和是否有共同生育的子女而改变,同样同居者之间和对方的家庭成员也不发生亲属关系,没有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我国亲属法也应采用此规定。这是非婚同居关系和正式婚姻关系最大的区别,是维护传统婚姻法律地位的重要举措。只要同居者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就不能取得配偶权,只能是同居者的关系。

  虽然双方当事人仅为同居者的关系,但非婚同居者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扶持,我们应该看到它和传统婚姻的类似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应该赋予双方相互代理日常生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以及其他作为家庭成员所应享有的权利。

  2. 非婚同居当事人的财产关系

  在规范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关系时,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同居协议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财产关系。非婚同居当事人可以约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性质为分别所有制、共同共有制或按份共有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承认约定的法律效力。

  3.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义务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亲属法规定,非婚同居者不享有配偶权,彼此之间只是同居关系,因而也没有类似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本文认为,同居者既然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日常生活中就一定要相互照顾、相互扶持,这样才能维系同居家庭共同体的稳定性。因此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该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样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生活上来看,都是合情合理。

  4.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权

  如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义务一样,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同居者不享有相互的继承权,这也是体现非婚同居和传统婚姻差别的地方。取得继承权的依据是亲属身份,只有登记结婚享有配偶权的夫妻才可以相互继承财产。

  但是,我们不能绝对的否认同居者的继承权,为了保护弱势人群,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同居者的继承权,如甲男在死亡时,没有合法配偶和子女,也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只有同居者乙女多年来一直陪伴照顾甲男,此种情况下如不承认乙女具有继承甲男遗产的权利,则于情于法,都难以让人接受。

  5. 关于同居期间所育子女的问题

  非婚同居期间所育子女和传统婚姻中出生的子女都是子女,无论在法律地位和称谓上都不应该有任何的歧视。无论同居关系是否存续,当事人双方都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亲权,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一切规定。同样,成年子女也负有赡养没有生活来源的父亲和母亲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任何一方同居者和对方父母都没有亲属关系,但同居者的子女基于直系血亲关系,享有对同居者父母的亲属权。关于继承权,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也和传统婚姻中所生子女一样,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6. 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

  我国婚姻法对于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单独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然而,聚时容易,散时难。在双方纠缠不清的时候,就会出现一系列的矛盾,甚至会酿成刑事案件。因此我认为,我国应该采用当事人自行解除和法院介入双层模式,而法院的宣告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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