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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06 共43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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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中离婚自由问题探析
    【引言  第一章】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概述
    【第二章】我国登记离婚规制的法理分析
    【第三章】我国登记离婚体制的现状分析
    【第四章】离婚制度之各国比较及评析
    【第五章】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登记离婚法律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婚姻制度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离婚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问题最多,争议最多的部分。随着如今中国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人民思想观念的逐渐开放,离婚的限制条件的日益减少,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根据国家民政部的统计数据,从 2006 年的1.46‰逐年上升到 2013 年的 2.6‰ .数据显示,2013 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 350.0 万对,比上年增长 12.8%.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281.5 万对,法院办理离婚 68.5 万对。由此可见,登记离婚的比例占大多数。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离婚登记程序在适用上对夫妻双方都不具限制性,虽体现了离婚自由的理念,但过于草率的离婚显然不利于家庭与社会,也易造成不可挽回的结果,本文试图结合我国离婚制度的实际,提出制度的完善建议,这对于离婚中的各方利益,夫妻双方的权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社会和谐建设,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采用研究方法:一、价值研究方法;二、历史研究方法; 三、比较研究方法。对现行的登记离婚制度进行评析,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历史进行研究分析;对德国、法国、美国、英国等国的登记离婚制度的经验教训进行借鉴;对完善现行登记离婚制度进行研究与探讨。

  在我国离婚率愈发上升的今天,通过对登记离婚制度的重新审视,希望从中可以获得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一剂良方。

  1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概述

  1.1 登记离婚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我国现行的登记离婚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自愿解除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且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夫妻财产等各项问题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程序即宣告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必须指出,登记离婚被认为也是协议离婚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是指行政协议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主持下经过法定程序的婚姻制度。而通过离婚诉讼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离婚则是协议离婚的另一种方式。但登记离婚中达成的协议相较于诉讼离婚中达成的协议更易于当事人执行,也更体现当事人的好聚好散的观念。

  登记离婚制度作为我国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当代社会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坚持离婚自由的原则。离婚自由是指夫妻中任何一方,无论是男是女、有无过错,都可以在法律规范的条件下依照自己意志向有关部门提出离婚。离婚自由主义原则坚持只要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没有任何的其他条件的限制。回首人类历史上的离婚制度,经历上百年的历史变革,才从禁止离婚主义慢慢演变为许可离婚主义,而许可离婚主义也历经了从专权主义到限制主义再到自由主义的变化的过程。就全世界范围而言,自由离婚主义已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只是在现代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不同国家只在实施细则上有所差别。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坚持自由离婚主义的原则,这是新中国摆脱封建男权主义、男尊女卑思想、改变女性地位的巨大举措,这一原则体现了男女双方拥有平等的离婚权,在权利上两者处于同一起跑线上。

  (2)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坚持合意离婚原则,减少了婚姻当事人的敌对。合意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的意志作为离婚的重要条件,只需要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不经过诉讼程序,没有离婚条件的限制。这倡导了夫妻之间好聚好散的观念,双方在没有外来因素的影响下,协商一致,避免不必要的离婚纠纷,在心平气和的氛围下提出结束婚姻的解决方案。如果说离婚已是对双方的伤害,通过诉讼方式对簿公堂更是对家庭成员的第二次伤害,这一原则避免了矛盾的升级激化也避免了诉累。

  (3)离婚协议的契约性,更易于当事人的遵守和执行。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于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所形成的协议。根据我国现行离婚法律的相关要求,当事人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在分别签字后,经过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承认批准,才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效力,这样的做法保障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4)我国登记离婚手续的便利性和易于操作性。根据《婚姻法》第 31 条、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 3 章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6 章都为离婚程序提供了简易、便捷。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的行政离婚手续十分简单、自由,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要求。

  1.2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条件

  我国作为确立登记离婚制度的国家,我国相关婚姻立法都设立了对登记离婚的实质条件,所谓实质条件是指国家对登记离婚制度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依据。其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夫妻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登记离婚行为作为解除夫妻法律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法律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包括婚姻事物在内的各项法律行为,这也是登记离婚程序中夫妻双方能达成合意、形成协议的基本前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因其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不能适用登记离婚程序,应按照诉讼离婚程序由一方或者双方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第二,夫妻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现。真实意思表明这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因受对方或他人的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无效的,登记行为也是无效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 12 条"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关于婚后夫妻财产的处置问题,这既包括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也包括对家庭共同债务如何承担问题,还包括一方对离婚弱势另一方的经济补助等方面。另一方面是关于子女的监护及抚养问题,对子女问题的解决应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在不损害子女的利益,不违背子女的意愿的前提下,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同样应承担起保护儿童利益的义务。最后,在子女问题的解决方式上应最大限度地听取尊重子女的意见。

  第三,离婚当事人的结婚登记须是在中国境内民政部门办理的。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第 12 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只有在中国境内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能通过登记离婚方式办理离婚。这是因为在中国境内以外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其结婚证的效力问题及婚姻关系的形成问题在我国就难以认定,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婚姻登记部门对其进行确认的职责和权限,因此对于非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双方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3我国登记离婚立法的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的登记离婚制度主要体现在三次婚姻立法及相关配套的法规规章中。

  1.3.1 1950年《婚姻法》

  1950 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立法,这次立法与此前历史上立法的根本不同点在于这是首次明确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的描述"以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武器--法律,来加速旧的封建主义婚姻的没落和死亡,同时保护新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生长和发展".

  根据 1950 年《婚姻法》关于协议离婚的表述"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时发给离婚证".这部法律废止了中国自封建历史以来的婚姻家庭制度给女性的约束,将离婚的权利平等地赋予了夫妻双方。

  同时,这部法律也给予女性离婚权益方面更多的保护,包括在离婚后女方作为抚养方,男方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解决。这在当时的中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对加速封建男权为中心的婚姻制度土崩瓦解具有巨大推动作用。

  1.3.2 1980年《婚姻法》

  1980 年的《婚姻法》是在"十年文革"结束后百业待兴的社会背景下颁布的,它吸收了 1950 年《婚姻法》的实践经验,也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以适应全新的社会主义体制。这次颁布的《婚姻法》延续了 1950 年《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二者并行的离婚制度,但在离婚理由上不再受"正当理由"的桎梏,第一次在中国采取了无过错离婚的破裂主义,这对于全面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公民的离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根据 1994 年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14 条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④离婚协议书;⑤结婚证。"中单位或是村委居委介绍信从社会的角度给予夫妻双方监督和约束,还有第 16 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中 "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是登记机关对夫妻离婚的审查监督行为,这两个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对轻率离婚现象起到了缓冲作用甚至有效遏制了夫妻双方一时冲动下的离婚行为。

  1.3.3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

  改革开放以后,经过 20 多年市场经济的实践,随之而来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家庭生活以及人民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法也逐渐暴露出不足之处。200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于 2003 年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

  这次婚姻法的修改依旧坚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指导思想,将离婚救济的理念植入了离婚制度,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受害者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保障,而在登记离婚的立法中取消了单位介绍信,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只要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无需再等 1个月的审查期,就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从以上三次对登记离婚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登记离婚立法的着墨是相对较少的,基本是自由离婚原则贯穿始终。在无过错离婚浪潮席卷全球下,我国在登记离婚立法上十分彻底贯彻了离婚自由主义,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这道理告诉我们,没有限制的自由是否就是法律正义的体现?不加约束的权力是否能带来真正的权益?我们是否需要对离婚自由限制的必要性进行探究?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以登记离婚制度法理学探究作为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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