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 年 5 月 1 日,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式颁布。
这部婚姻法的颁布具有重大的划时代意义。它所确立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废除包办、买卖婚姻”等原则与制度将延续了数千年之久的传统婚姻制度彻底打破,确立了一套截然不同的婚姻制度。这部婚姻法体现出了强烈的“保护妇女权益”的“济弱”色彩。新婚姻法所面对的是业已成熟并延续了两千多年的传统婚姻制度,后者在中国城乡占绝对主导地位,“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 1900 年,甚至可以说持续到 1950 年”。这种婚姻“合二姓之好”,“乃家庭制度下婚姻必然之结果。盖以婚姻为保持并延续家族之手段也。故古谚曰:‘男以女为室,女以男为家’”。家族的延续乃婚姻之主要目的,女性在这其中扮演着消极、被动的角色,她们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大事全凭长辈或者长兄的安排,出嫁后亦要接受婆家的管束。当传统的婚姻制度遭遇新婚姻法颇为激进的思想后,必然会碰撞出火光。为了了解清楚新婚姻法与传统婚姻制度是怎样“相互作用”的,本文以陕西省商洛市档案馆中 1950 年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婚姻案件为研究对象,从个案中寻求答案。
一、买卖婚姻与传统聘礼文化
1950 年边区买卖妇女的情形比较普遍,包括未改嫁的寡妇,甚至部分情形下小叔子亦会“出卖”自己的嫂子。祁明、白振江妨害婚姻自由一案中,陕西省人民法院宝鸡分庭针对祁许氏婚姻案批答(1950 年 11 月 10 日批字第 229 号)中提到:“现在新解放区乡间卖寡妇的恶习还是很普遍的。”通常,将寡妇卖予他人是以获取生产、生活资料为目的。由于寡妇与未嫁女不同,她们普遍比较“廉价”,一般是以小麦等生活资料为等价物,祁许氏婚姻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而许氏婚姻案也反映出了新婚姻法令对寡妇自由选择婚姻道路的重要意义。但像祁许氏这样的寡妇毕竟还是少数,通常情形下,她们一方面深受传统寡妇“立节守志”思想的影响,不愿意冲破这个思想枷锁;另一方面从外界而言,不论是言论上或是行为上,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部分寡妇选择再嫁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这包括了生活的艰辛、娘家的虐待、新婚姻法令的影响以及逃避被卖等。祁许氏选择自主婚姻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愿被祁氏兄弟变卖。从案件材料可知,“祁明想卖她,要的麦子太多,几次都说不成”。也就是说,祁许氏是在被卖几次后才萌生了选择自主婚姻,即高呼“要自由去”,她最终作出这样的决定可见是下了很大决心的。因为寡妇再嫁后,尤其是被卖予他人后社会地位与家庭地位很低,是要“当牛做马”的。在祁许氏婚姻一案中,对于相对比较清楚的案情,当时分别受案的麟游、永寿两个法院居然会因为意见不同而向陕西省人民法院宝鸡分庭请示,从后者对前两者批评的言语中不难看出边区基层法院在面对新婚姻法令与传统婚姻文化碰撞时举棋不定并试图从中寻求和谐的尴尬。这里有个有趣的信息,即祁明等人数次欲卖祁许氏,均因要“价”过高而未成,法院的判决对此均未加以评论。同样是发生在 1950 年的王生华、马芝兰妨害婚姻一案中,因马芝兰的母亲马珍将女儿以 1.6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王生华,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马珍贪图 1.6 万元之婚礼,因离乡背井,并生活窘迫,暂不没收,以资救济。马珍‘违背’婚姻‘自由’包办,应受批评。”马芝兰的母亲将自己的女儿以变相的方式卖给了他人,所得费用用以支付基本的生活开销和还债,这其中也有媒人王天才从中做媒。马芝兰在笔录中称“:当时因生活所迫,经我母做主,王天才、蔡家堡介绍,始与王生华结婚,当初送了聘礼。”可见马芝兰是不承认她与王生华婚姻缔结过程中存在着“买卖”关系,其母亲马珍只是“做主”,这在当时而言颇为正常。如果说王生华、马芝兰妨害婚姻案中马芝兰的母亲马珍将女儿以 1.6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王生华的性质不易判断的话,发生在同一年的魏碎元妨害婚姻自由案中涉案当事人张仁花父亲的行为则相对清楚了许多。
张仁花与前夫苏世荣离婚后,在父亲的安排下与秋友生谈婚论嫁,约定由秋友生提供 90 个白洋、三石麦作为聘礼,而前者实际上给付了 15 个白洋、一石七斗麦另加一两烟土(鸦片烟),之所以会给烟土是因为张仁花的母亲有吸食大烟的恶习。如果聘礼仅仅涉及了小麦或者其他生产、生活资料的话,其属性不容易判断,不同的是,魏碎元妨害婚姻自由案中涉及的聘礼不仅有远远超出当时边区普通聘礼范畴的较大数量的银元,还涉及了当时政府明令禁止流通的大烟,这就让整个事件的性质发生了实质性的转变。
二、婆家对寡妇的“占有”、“处分”权
吴克福、吴怀兴妨害婚姻自由案当中,被上诉人之一董木金的经历在当时颇具代表性。董木金 17 岁时嫁给了吴春华,六年后吴春华去世,董木金为吴春华育有一子。吴春华过世后,吴家经常打骂董木金,并将董木金赶出家门。在此情形下,董木金选择再嫁给段知娃。而吴家认为董木金嫁入其家后便是吴家的一分子,即使是在吴春华死后,董木金的去向也不能自主,为此,吴家要求段知娃支付“七八石麦子”作为和董木金结婚的条件,无奈之下董木金只得选择私自和段知娃结婚。这也引起了吴家的强烈不满。段知娃最终给了吴家十五石麦子作为聘礼,这表示段知娃与董木金也认可了吴家对董木金的“婚嫁权”。最终,陕西人民法院咸阳分庭依据婚姻自由原则判决董木金与段知娃婚姻关系有效,其他人等一概不许干涉。但这里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为何寡妇结婚还要给婆家彩礼?这与妇女对婆家人身关系的依附性不无关系。传统社会中,寡妇很容易成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除男女不平等之事实外,她们还需忍受丈夫去世后婆家的各种欺凌,再嫁通常全凭婆家的意志。按清律,“因逃而改嫁者,绞。……擅改嫁者,杖一百”。这里已然将寡妇视为了婆家的“私产”,没有任何可与之抗衡的权利,仅仅是擅自改嫁便要承受杖一百的严刑。即使寡妇获准再嫁,婆家亦会收取聘礼,如同嫁自己的亲生女儿一般,清律亦是如此。仅此一项,便可窥见传统社会当中女性人身的依附性及“财产”属性。此外,寡妇再嫁时不许带走任何家中的财物,包括其原有之嫁妆,而事实上,女性出于传统的贞操观念以及对改嫁之后生活状况的担心,通常不愿意冒险改嫁,即使婆家有意,也会争取守寡,当然,这只能发生在富裕之家,贫困之家多会迫使寡妇再嫁,以此获取聘礼。这种观念或者制度一直发挥着影响力。因此董木金的经历也就不足为怪了。而战乱或者战后初期,经济萧条,民众生活大多贫困,嫁女儿与“卖女儿”实无本质区别,尤其是在家中有男丁待娶妻的情形下,这种“交易”的本色越发明显。更有甚者,儿子去世后,也有将儿媳妇另嫁其他儿子的情形,如 1950 年陕西省陇县法院王根泰、王玉财妨害婚姻自由案中,李子平的女儿先与王根泰订立了婚约,后王根泰下落不明,王家打算将李子平的女儿再嫁给王根泰的亲兄弟。
三、传统婚约与新婚姻法的碰撞
婚约在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与文化当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也是判断婚姻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六礼当中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皆围绕着婚约展开,为后者的订立而服务,而历代的户婚律也是以婚书的成立以及收受聘礼为婚姻成立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婚约早已超越了民俗进入了法律规约的层面,而各朝各代的律法也是对此予以保障,不管是当事人本人还是其父母、祖父母等长辈,若是违背婚约都将会受到律法的严惩。如按《唐律·户婚律·许嫁女报婚书》中的具体规定,对敢悔婚约者杖六十或一百,对已成者竟然徒一年半,这样高的刑期实在让人叹为观止,这也反映了古代对婚约的重视。《清律·户律·婚姻》规定:“凡男女定婚之初……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返财礼,女归前夫。”
较唐代而言,清时对擅自悔婚者的处罚轻了许多,这与社会的发展所带来的观念的进步不无关系。民国初年,大理院就定婚一事解释道:“定婚为成婚者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法律,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要。”
仍然将婚约视为法定的婚姻缔结的要件之一。新中国成立后,一方面认为婚约带有一定的包办、买卖性质,它与婚姻自由原则相冲突;另一方面认为婚约属于习俗、习惯。基于这样的认识,婚约在婚姻缔结程序中不再扮演法定的角色,这导致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修改的婚姻法中均未对婚约作出规定。但在 1950 年 6 月 26 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之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提到,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 19 岁,女为 17 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这里仍然承认订婚的有效性,只是在尊重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对婚约一事作出了妥协,这里明确规定婚约若要解除需双方协商,或者只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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