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婚姻法论文 >

美国夫妻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9 共5922字

  二、美国夫妻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普通法系的传统,美国大部分州均实行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在美国的九个州实行。

  (一)普通法传统

  在早期的美国普通法中,奉行夫妻一体主义(myth of marital unity),婚后,丈夫与妻子的人格合为一体,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妻子丧失了独立人格。婚后妻子丧失了财产的所有权,除了妻子的个人生活用品(如衣服、装饰品等)外,妻子的婚前和婚后的不动产将转移为丈夫所有,丈夫不仅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还对妻子的不动产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但丈夫要处分妻子的不动产,要征得妻子的同意,否则不能处分。

  然而,情况发生变化。1861 年制定的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en’sProperty Acts)确立了分别财产制。妻子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包括其个人收入,继承的财产或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均归妻子个人所有,夫妻双方对其取得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其个人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美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是由一系列的判例法和制定法所组成。根据《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三节规定,婚姻财产协议可改变本法效力。可见,在美国,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由于美国各州的立法受到了不同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理念的影响,故各州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尽相同。美国现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其中大部分州实行普通法传统,即分别财产制,而有九个州实行共同财产制。

  (二)法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SeparateProperty)

  在美国,很多州的立法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很大,因此,这些州多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

  1、财产的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取得的财产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

  2、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并独立行使收益权、处分权。

  3、债务的承担。因夫妻双方对其各自财产享有唯一的所有权,且独立行使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故夫妻双方各自承担其个人债务。

  4、财产的分割。在美国所有的州,在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步骤是一致的。首先应该决定在州法律框架下司法处置权的财产范围,然后确定财产的价值,最后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制在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分割。其中最重要的是规则是决定分割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各方应分配的财产份额。各州解决夫妻财产分割的方法共计分为三种,这三种之间的区别在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不同。

  其一是所有权为基础的分配。在这种分配规则下,法院几乎没有太多自由裁量权,因为分配规则是按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分配。现在没有哪个州完全适用这种分配规则,并且只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和新墨西哥州这三个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州受到限制适用。这三个州的分配规则是对共同财产进行均等分配,对婚姻关系期间各自的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其二是纯粹的公平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法官有权根据“公平与适当”(just and proper)分配所有夫妻财产。但这种分配方式是有规则的,在婚姻期间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在离婚时对该财产的分配产生重要作用,婚姻期间财产的权属在离婚时对该财产的分配有关但并不是决定性的。在 2009 年,共计有十五个州允许法官对所有夫妻财产进行公平分配,也有部分州在分配时将财产分为婚姻财产和分别财产,只有婚姻财产才进行公平分配。

  其三是婚姻财产或共同财产的公平分配。这种分配方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介于所有权为基础的分配和纯粹的公平分配之间,多于所有权为基础的分配和少于纯粹的公平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在美国使用范围最广。其中大部分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州采用公平而非均等分配共同财产。

  (三)法定财产制——共同财产制

  在原属法国和西班牙殖民地的州的立法,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大,共计有九个州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新墨西哥、加利福弗亚、德克萨斯州等八个州。威斯康星州传统上适用普通法,因 1983 年批准了《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采用共同财产制,现也属于共同财产制州。下面对《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进行解析。

  1、通常法定财产制

  (1)财产的所有权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规定了配偶财产的分类,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财产,分为夫妻婚姻财产(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

  l)夫妻共同财产。《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第(a)-(e)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及婚姻关系确定之后,配偶一方的劳动所得或财产的增值属婚姻财产;用于信托的婚姻财产仍属婚姻财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配偶间一切财产均为婚姻财产;配偶间一切财产均可推定为婚姻财产;每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都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利益。

  2)夫妻个人财产。《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第(f)—(i)款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个人财产的收益或交换所得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赠或继承的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增值;人身伤害的赔偿或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根据法院判决、婚姻财产协议确定为个人财产。

  (2)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五节“配偶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1)共同财产。在配偶一方名下或未在配偶任何一方名下持有的婚姻财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配偶一方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权。对于夫妻以双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应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

  2)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对各自的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权和处分权。

  (3)善意取得制度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九节“保护与配偶交易的善意购买人”确立了美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购买人对婚姻财产有管理、处分权的配偶一方获得婚姻财产的,配偶另一方无任何请求权,且善意取得制度不得由婚姻财产协议予以变更。美国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A 有偿购买,要支付足以使合同成立的相应的对价,通过出售、租赁、折扣、谈判、抵押、质押、留置或其他自愿的财产处置行为而获得财产,但不包括赠与。B 主观上为善意,在交易中无欺诈意图或无不法影响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张;在交易中以诚信行事。

  (4)债务的承担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八节“配偶债务”规定了夫妻债务清偿规则。

  1)共同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之共同债务。清偿规则为,配偶一方为履行对他方配偶之抚养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及为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所负债务以婚姻财产和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清偿。

  2)个人债务。A 配偶一方在婚前所致债务由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婚后婚姻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予以清偿。夫妻双方各自负担因其个人财产的而产生的税款和个人债务。B 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负的其他任何债务,只能按如下顺序清偿:负债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财产;负债配偶一方从婚姻财产中所获利益。

  (5)配偶间赔偿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五节“配偶间赔偿”规定了夫妻财产赔偿规则。在第十五节(a)、(b)款规定,配偶一方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配偶另一方对婚姻财产享有的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权,受害之配偶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法院可以裁决对婚姻财产及其债务进行清算。在第十五节(c)款规定,法院可以裁决在以配偶一方单方名义持有的婚姻财产上加上另一方配偶的姓名。

  (6)夫妻财产的分割

  《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七节“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处理”第(3)款规定,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裁判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夫妻对婚姻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利益,也就是双方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十五节“配偶间赔偿”规定了非离婚情形下的财产分割制度。在第十五节(a)、(b)款规定,配偶一方在处理涉及婚姻财产或他方配偶其他个人财产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若配偶一方违反诚信义务,法院可以裁决对配偶间婚姻财产及债务进行清算。

  (四)约定财产制

  婚姻协议在美国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婚姻协议泛指配偶双方对各种问题的约定。夫妻双方既可以约定孩子的宗教抚养、夫妻财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甚至包括配偶和第三方抚养孩子的约定等。婚姻协议须遵守合同法的一个核心的规则是相适应(fit)。《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三节规定,婚姻财产协议可改变本法效力;第七节规定,配偶间可通过赠与或婚姻财产协议重新划分其财产。据此确定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三节“因婚姻财产协议而改变本法效力”、第七节“配偶间财产的转移”和第十节“婚姻财产协议”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

  1、婚姻财产协议的设立

  (1)形式要件,婚姻财产协议指配偶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书。其实施无须对价。双方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但该协议只能于双方结婚时生效。

  (2)实质要件,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不执行:订立该协议显失公平;该方配偶非自愿签订协议;配偶他方未告知其财产状况和经济债务的等。除此之外,婚姻财产协议不得对子女抚养权有任何不利影响;婚姻财产协议不得约定对债权人的不利条款等内容。

  2、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

  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变更或撤销,只能在其后另外设立其他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或撤销协议的实施无须对价。在美国,婚姻协议须遵守合同法的规则,除此之外,婚姻协议还要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婚姻协议违背了这个原则,法院有权撤销或变更婚姻协议。离婚财产约定。相对于婚前协议比较少,离婚协议则是大量存在。大部分离婚都是通过非司法程序的离婚协议来完成的,大概有超过 90%的离婚案件是当事人自己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解决。只有不到 10%的离婚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目前家庭法越来越依赖于夫妻双方婚前协议、婚内协议和离婚协议来决定权利的配置。夫妻之间的协议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夫妻双方的利益诉求。

  三、香港地区夫妻财产制

  香港承继英国普通法系的传统,夫妻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前财产、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的制度。根据香港地区《已婚者地位条例》法律规定,香港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分别财产制

  根据香港 1971 年 10 月 7 日《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3 条规定的精神,夫妻结婚后,各自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并独立承担财产义务。其具体规定主要有:

  1、夫妻各自独立享有财产权利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3 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犹如未婚时一样,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就侵权行为、契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在侵权行为、契约或者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并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该条例第 14、15、16 条还规定,已婚女性有立遗嘱权、委托代理权、已婚未成年人有发收据权。

  香港法律明确规定已婚女性在婚前和婚后的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凡对已婚女性财产权的不平等限制无效。《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4 条第 1 款规定: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1936 年 3 月 20 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者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1936 年 3 月 20 日之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在拥有的财产、结婚后取得的财产或者正在取得的财产、已经转予或者正在转予的财产,均完全归女性个人所有,并有权自行处置。该条例第 4 条第 2 款规定: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先使用权或者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限制一概无效。

  2、夫妻各自独立承担财产责任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10 条规定:夫妻婚后各自独立承担财产义务。除该条例另有规定外,夫不因是妻子的丈夫的身份,对妻子婚前或婚后所为之侵权行为、契约、所负之债务或义务而承担责任,也不因妻子所负之债务或义务受到起诉的责任。

  (二)财产增值的权利分享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9 条规定(由 1972 年第 39 号第 33(3)条增补),若丈夫或妻子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的状况,而其分担具有一定价值,且该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其变卖所得的款项是由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拥有实益权益的,则除非夫妻之间有明订或默示的相反协议,否则曾分担的丈夫或妻子须被视为因分担而取得一份或一份加大的实益权益,份额于当时可能已由双方协议决定,若无此协议,则在丈夫或妻子的实益权益是否存在或份额多寡的问题产生时(不论是产生于夫妻之间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由聆讯法庭以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属公正者为准。

  (三)争议处理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6 条第 l 款规定:“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管理权发生的问题,夫或妻可用传票或循简易程序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第 7 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在财产的所有权或管有权上发生问题时,妻子根据第 6 条向法官申请的权利须包括在以下情形提出申请的权利,即妻子声称其丈夫已管有或控制─(a)妻子曾经有实益权的一笔金钱或其部分(不论是因该笔金钱或其部分为妻子曾有实益权的财产的收益,或如妻子曾就财产的某项权益有实益权,则因该笔金钱或其部分为该等财产的收益,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或(b)妻子曾经有实益权的财产(金钱除外),或妻子曾就某项权益有实益权的财产(金钱除外),而该笔金钱或其他财产已不再由其丈夫管有或控制,又或妻子并不知道该笔金钱或财产是否仍然由其丈夫管有或控制。

  第 7 条第(3)款规定,如申请人申请属实,法官根据第 6 条发出命令的权力须包括命令丈夫就以下项目付给妻子法官认为适当的款额的权力─(a)若属第(1)(a)款的情况,即与该申请有关的金钱,或该笔金钱中妻子所占的部分;或(b)若属第(1)(b)款的情况,即与该申请有关的财产的价值,或该财产中妻子所占权益的价值。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8 条规定(由 1972 年第 39 号第 33(3)条增补),婚姻的任何一方可根据第 6 条(包括藉第 7 条延伸的该条)提出申请,而尽管其婚姻已解除或无效,只要申请是在婚姻解除或无效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即可;而第 6 及 7条凡提述丈夫或妻子之处均据此解释。

  (四)保护交易安全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 12 条规定,为欺诈债权人而作的下述行为无效。其一,为针对丈夫的债权人,丈夫对妻子作出的任何财产馈赠,但赠后该财产仍继续由丈夫掌管、处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权;或由妻子或以妻子名义用丈夫的金钱作出的储存或其他投资,藉以欺诈丈夫的债权人。其二,为针对妻子的债权人,妻子对丈夫作出的任何财产馈赠,但赠后该财产仍继续由妻子掌管、处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权;或由丈夫或以丈夫名义用妻子的金钱作出的储存或其他投资,藉以欺诈妻子的债权人,凡作上述储存或投资的金钱均可予追回,犹如本条例尚未通过一样。

返回本篇博士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章: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夫妻财产制          下一章: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理路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婚姻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