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 颁布并实施。其中第二条确立了亲子关系推定。
良性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对于巩固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可见,该条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亲子关系确认制度
( 一) 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确认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和子女是关系最密切的直系血亲,是亲属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核心。亲子关系包含两类: 一类是基于出生而发生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 另一类是人为拟制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传统的亲子关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即“父本位亲子法”,它产生于家长权威本位的亲子关系,随着社会进步和大家庭变小家庭,父成为一家之长,此时的亲子法主要用于维护父权; 现代的亲子关系,主要体现“子本位亲子法”,父母共同抚养子女,对子女进行保护和教育。尽管如此,罗马法所确认的婚生子女推定与否认的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方式等仍然为各国民法所继承,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改善发展。[1]
1. 子女平等原则
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亲子关系的认定需要注意两点: 确认血缘关系的真实性与保障厉害关系人的权益。个体平等,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从各国立法上看,非婚生子女都是作为与婚生子女相对概念而存在的。早期法律和习惯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相对立,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缘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行为被认为是丑陋罪恶的,子女成为生父母的“替罪羔羊”。
[2]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不到到保护。随着近现代平等、人道主义观念的确立,很多国家规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一律平等。而且,将这种子女平等的原则通过立法、判例贯彻到具体的利益关系中,逐渐消除抚养、继承等问题上的歧视待遇。
2.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
在现代社会,亲子法已从“亲本位”到“子本位”,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发展过程中,也相对应的从注重保护夫妻利益到子女利益转变的趋势。以子女的利益为最优先考虑,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各国修改国内相关立法的价值理念。从近期域外立法修法内容看,这一原则在亲子关系确认制度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具体体现在亲子关系推定、否认及认领等方面。
3. 血缘关系的真实性与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兼顾原则
血缘关系的真实性与身份关系的稳定性兼顾原则,即在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达到平衡。由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属于人身关系之诉,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当事人拒绝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追求客观真实的理想状态将无法实现。
这时候,需要采用法律真实的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或方法得出结论,进行裁判亲子关系可以被推定,虽然不能达到精确的证明,却可以避免举证困难,使子女的身份处于确定的状态,从而有效地维护子女的利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关系。
二、亲子关系推定相关问题
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与非婚生子女的准证是亲子关系确认的基本类型,是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核心,处理好其中的问题是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关键。
( 一) 婚生子女的推定
1. 婚生子女推定的界定
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指婚姻存续期间,推定父母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婚生子女具体应该具备四个条件: 必须有婚姻关系存在: 二是子女必须是妻子所生。其采用“谁分娩,谁是母亲”的基本原则; 三是妻子受胎必须由丈夫所为,即子女与丈夫具有血缘关系; 四是子女的受胎或出生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这里不考虑婚姻是否有效,只要存在事实的婚姻关系即可。更严格地说,婚生子女推定主要是对父亲身份的确认,由于在婚生子女构成要件中,子女须为母所生,这不难确认,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医疗机构填发的出生证明就可以确认生母的身份。各国或地区立法继受了罗马法确立的“婚姻示父”规则,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规则。即从婚姻的存在以及子女的出生的客观事实推断子女与丈夫具有血缘关系的事实,也就是说,父亲身份的推定是法定的结果。
2. 婚生子女推定的方法
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 1) 受胎说。该说主张以子女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所生为标准,只要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受胎的,即推定为婚生子女。( 2) 出生说。该说主张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3) 混合说。该说主张既根据受胎期又根据子女出生期进行婚生推定。
受胎说所指的标准过于严格,特别在证明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有很大的难度,往往因妇女的体质而不同,怀胎期间长短不一,难以确定受胎时间。受胎说没有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对妻在婚前受胎但在结婚后出生的子女,不能享受婚生推定的利益。在理论界,通说采用混合说,即子女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还是出生,均被推定为婚生子女,此说扩大了适用婚生推定规则的范围,有助于婚姻关系的维护以及对个人尊严的保护。
( 二) 婚生子女的否认
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当事人否认婚生子女为某人亲生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婚外性行为的客观存在,导致孩子非其亲生。婚生子女推定的要素包括: 婚姻关系、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这种推定是对两种身份的推定,一是婚生子女的身份,二是父亲的身份。但这种推定只是一种法律的推定,不是靠血缘关系,其与经验法则上的事实推定有很大的差别,可能出现错误,被客观事实推翻。虽然,子女的利益作为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首要原则,但是也要对丈夫的合法知情权给予适当的考量。所以,为了使法律推定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并让应尽义务的真正生父不逃避法定责任,法律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推翻这种推定。
( 三) “解释三”之亲子关系推定
亲子关系推定相关的诉讼包括: 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和以离婚和解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与之相应的推定便是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这是司法实践的结果。而“解释三”的第二条确立了亲子关系推定,包括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和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这都违反了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使本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身上; 同时也违反了“推定不能转移举证责任的”原则。[3]
三、我国亲子关系确认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 一) 贯彻子女平等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对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有同居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统一适用亲子关系推定、否认规则。无同居关系的男女与其子女的关系,设立子女认领制度予以调整。
1. 亲子关系确认。在没有确认父母身份之前,暂时推定之前抚养子女的父母与该子女存在亲子关系。不再对子女以“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相称,一概以“子女”统一称谓。该规则适用于非婚同居的男女与其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
2. 亲子关系否认: 对于否认的理由,采用列举的方式来规定: 子女受胎期间,丈夫与妻子同居不能; 如果有妻子与他人通奸或隐瞒怀孕和分娩的事实,丈夫可以通过适当证据证明排除生父身份的事实。否认权人为夫妻所享有,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有权知悉真实的父母。因此,夫妻双方、子女均可以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提起否认之诉。
如果否认之诉成立,丈夫与该子女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丈夫对该子女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效力溯及至子女出生之日,在此之前依据血缘关系取得的物质利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赠与、法定继承等。子女的生父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相信子女为亲生,并为此承担抚养义务的,可以请求生父生母向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二) 完善亲子关系推定制度
1. 亲子关系存在和不存在的推定,违反了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使本该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到被告身上; 违背了“推定不能转移举证责任的”原则,造成了不利于被告的不公平的局面。因此,从尊重证据科学的原则出发,推定不适用与亲子关系的诉讼中。
2. 在以争取抚养费为目的的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中,确立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及其母亲的经济利益。在以离婚和解脱抚养义务为目的的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确立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经济利益,反而会造成加重其母亲的经济负担等后果。可以从减轻其母亲的经济压力为出发点,适用推定原则。
3. 保留适用亲子关系推定,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避免亲子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和举证责任转移。消除亲子关系推定违反举证责任基本原则和“推定不能转移举证责任”原则的严重问题。
4.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亲子关系推定与“必要证据”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必要证据”是作出亲子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然而在这一条中,所谓“必要证据”却是一个抽象的、模糊的概念,不存在明确的标准,需要对“必要证据”做出更细致的解释。
( 三) 举证责任以及“间接强制”适用
法院可以基于对当事人依证明妨碍诉讼的法理,谨慎行权,对当事人做出不利推定。
1. 子女最佳利益保护原则。亲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或时间经过,亲子关系不问有无血缘关系均因此而确定,不能加以争执,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
2. 申请亲子鉴定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且已提供必要证据,亲子关系诉讼中,申请方提供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与否。
3. 被申请亲子鉴定方当事人无相反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绝亲子鉴定否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相反证据从性质上而言属于反证。反证证明标准较低,达到法官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产生怀疑之程度即可。
[ 参 考 文 献 ]
[1]薛宁兰,解燕芳. 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 中华子女学院学报,2011( 2) :16.
[2]赖红梅. 亲子鉴定结论在亲子关系诉讼实务中的定位[J]. 河北法学,2013( 1) :137.
[3]叶自强. 亲子关系推定的许可与禁止[J]. 政治与法律,2013( 8) :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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