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彩礼是中国源远流长的一种传统习俗,它不仅承担着财产移转的现实法律意义,更多地代表着两个陌生家庭情感连接的纽带。目前,我国理论及司法实践对于彩礼的性质无统一认识。笔者通过搜索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关于彩礼及其返还的判决案例,得出以下结论: 一律认为符合条件者彩礼全额返还,如( 2014) 偃民十初字第 48 号乔某甲诉乔某乙返还彩礼纠纷案; 认为彩礼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如( 2014) 临民北初字第 17 号原告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婚约彩礼纠纷案;根据公平原则部分返还彩礼,如( 2010) 齐民二终字第 528 号孙某某与王某某婚约彩礼款纠纷上诉案。理论上一般将彩礼视为一种赠与合同。笔者认为,需重新认定彩礼的性质,从而形成判决的统一性,确保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1 彩礼的由来及其法律规定
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1].西周时期形成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并被后朝所沿用。“六礼”中的“纳征”即男方将聘礼送给女家,其含义等同于如今所认为的“彩礼”.这种传统“纳征”习俗一直延续到中华民国。
作为中国社会沿袭已久的现象---彩礼,根植于中国博大精深的礼仪传统,存活于中国邻里封闭的乡村氛围,背后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在传统婚姻缔结关系中,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即意味着女方会成为男方家庭生活的一分子,为男方家庭提供劳动力及承担起养育子女的重任,因此男方给予一定的彩礼是对女方家庭辛苦扶养的一种补偿,此乃天经地义。同时,男女比例严重不协调,男多女少的现状也使彩礼竞争越发激烈,彩礼越多代表诚意越足。在形式上,彩礼一般规定在婚约当中。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2].
2004 年 4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其中第十条为关于彩礼的规定。除此之外,目前便无任何法律规定彩礼的性质。
2 彩礼性质不应认定为赠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中,认为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属于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3].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彩礼的性质为一种赠与。同时,很多学者也认为彩礼从法律形式上看即为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笔者对这一观点不予苟同。
2. 1 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不能解决彩礼问题
一般而言,偶成条件、随意条件和混合条件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条件分类。其中随意条件包括纯粹随意条件,即完全依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来决定条件的成就与否。基于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而为的条件一般有效,基于债务人一方的意思而为的停止条件为无效。在彩礼中,条件包括男方违反约定不想结婚,女方违反约定不想结婚,男女双方违反约定不想结婚等。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当彩礼返还的条件为男方无法结婚时,即为基于债务人一方而为的停止条件,该条件无效。因此,这种彩礼返还情况如果适用于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将直接导致条件无效,那么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便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2. 2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亦不能解决彩礼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若认为彩礼为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那么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请求返还彩礼的条件是无效的。
有学者提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例如以同居为条件而赠与财物这一情形。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发生移转赠与物的物权变动行为,则代表着赠与人已经完成了赠与合同中所约定的赠与人义务,然而,赠与人之所以完成这一赠与行为,是以受赠人如果不与之同居,即形成赠与合同的失效条件。将其类推适用到彩礼这一情形,即当男方把彩礼交付到女方手中时赠与合同便生效了,当最后无法缔结婚姻时,赠与合同便失效。史尚宽也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4].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即使条件是基于债务人一方而产生的,也是完全有效的。这一见解有效弥补了附停止条件的赠与合同的弊端。然而,它仍然不能解决彩礼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75 条之规定,附不法条件者,法律行为无效。适用时,违背法律行为应作扩张解释,即违反强制性规范固然属于不法,虽未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但违背公序良俗者亦在其列。何谓“公序良俗”? 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七条中有所涉及。学者普遍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之表述,替换为“公序良俗”.在彩礼中,若将其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那么条件便是男女双方完成结婚登记手续且在一起共同生活。虽然彩礼源于传统习俗,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彩礼价款动辄高到离谱。若彩礼中规定用较大数额的钱财作为聘礼来完成婚姻缔结的目的,则彩礼兼具传统习俗与借婚姻取得财物的双重特征。此时,条件的设定,由于隐含借婚姻而取得更多财物的目的,而违反了社会一般道德观念。条件系整个法律行为不可分离之部分,彩礼情形下条件的不法性足以导致整个赠与合同的无效。因此,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无法解决这一类彩礼问题。
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有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赠与人可撤销合同。而在彩礼中,当完成结婚手续并共同生活之后,彩礼的作用便完成。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原彩礼形成的赠与合同而返还彩礼,这一情形只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手段予以救济。
另外,彩礼的给付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仪式,给付彩礼一方并非完全自愿。而在赠与合同中,虽主观上的自愿作为动机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但不可否认自愿为一般赠与合同应有之态。因而彩礼与财产法上的赠与合同有着本质的差别。
3 彩礼性质应认定为《婚姻法》中的附随行为
3. 1 彩礼性质应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
彩礼虽然表面上类似于一种赠与方式,但基于其深厚的传承意义及庄重的仪式特征,其特色在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涉及到身份行为的变动。这是其与财产法上仅涉及财产法律关系变动的重大区别。学者许莉认为: “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其为基于身份而发生的财产变动,与身份密切相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内容直接规定于亲属法中,作为婚姻的直接效力,仅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不涉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受财产法的调整。”[5]
笔者将其类推适用到彩礼制度中,认为应将彩礼作为婚姻法中特有的制度,在不违背法理的基础上仅受婚姻法这一特别法的调整,而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契约。同时,可适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关于彩礼性质的认定不再适用《合同法》。
3. 2 彩礼性质为《婚姻法》中的附随行为
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从夫妻之间的关系扩大到成立夫妻关系之前的重大准备行为。将“夫妻婚前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纳入到《婚姻法》调整范围已无争议,彩礼也可以类推适用到《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将彩礼作为《婚姻法》中的附随行为,男女双方结婚且共同生活作为形成行为予以调整。即“男女双方顺利结婚,完成共同生活目的”的形成行为效力完成后“彩礼”这一附随行为便随之生效,不能予以返还。相反,形成行为的效力无法完成时,彩礼应予以返还。如此一来,彩礼问题由《婚姻法》予以调整的理论基础得以构建。
3. 3 完善彩礼的返还程序
根据目前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规定,无法看出当不符合接受彩礼的条件时,应返还全部彩礼还是部分彩礼。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标准:
( 1) 根据过错来判断彩礼返还标准。
当产生彩礼返还情形时,我们不应采用“一刀切”,应区别对待,这样才符合道德要求与公平正义的理念。我国婚姻史上,彩礼的返还均考量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6].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彩礼中,可以引用这一制度对过错进行判断,然后确定相应比例的彩礼返还制度。
( 2) 根据共同生活时间、有无完成结婚手续来判断返还数额。
如果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结婚手续完备,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除非因为婚前给付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如果共同生活时间短或者结婚手续不完备,彩礼应按比例返还。对于具体的比例数字,应赋予法院自主裁量权,在不违背原则的基础上衡量双方对家庭的贡献,酌情判决。
4 结语
将彩礼性质定性为《婚姻法》中特有的调整对象,有利于体现彩礼所蕴含的伦理利益和身份利益,同时可以将其与一般财产法上的合同关系相区别。制定相对统一的彩礼返还程序有助于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的混乱判决,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笔者希望本文的观点能够对有关彩礼的性质研究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张学军。 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J]. 中外法学,2006,( 5) :625.
[2]马强。 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J]. 法律适用,2000,( 5) : 17-18.
[3]刘德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③[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 664.
[4]史尚宽。 亲属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38.
[5]许莉。 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J]. 法学,2007,( 12) :49.
[6]刘清生。 论婚约彩礼的返还[J]. 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11,( 1) :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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