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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上海车险人伤理赔鉴定问题探究
【导言】
车险人伤理赔法律困境探析导言
【1.1 1.2】
上海市车险市场人伤理赔率高的原因分析
【1.3】
上海市车险人伤理赔司法鉴定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主观性和客观性问题分析
【第三章】
司法鉴定域外经验借鉴
【4.1 4.2】
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严格法律规制
【4.3 4.4】加强行政监督管控,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结语/参考文献】
车险人伤理赔鉴定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节加强行政监督管控,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制定配套完善的行政管理办法,对司法鉴定人和机构进行鉴定前、中、后的全程监督管控,提升司法鉴定内在的自律机制和外部的监督机制。
一、加强行风的建设,倡导完善自律管理机制
随着司法鉴定人责任制的树立,推动提升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荣誉感,让每一个司法鉴定人珍惜自身的长期发展价值和社会尊重荣誉感。结合其他行业行风建设的经验,可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主导,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落实,从公检法部门、保险行业、知名学者、律师以及其他人员中选聘“行风督察员”,对于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应定期汇总督察情况,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行风督察情况,也应由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纳入司法鉴定人和机构的年度考核体系中。
二、加强联动监督管理机制
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积极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和保险行业配合,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管理监督办法,将前述的对于司法鉴定人和机构的要求和规制落实执行,加强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为主的多部门参与的联动监督管理机制。
首先,按司法鉴定人和机构的违规违法行为,综合来自法院、交警、保险行业以及社会各界的反馈数据,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黑名单制度”,75对每一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仿效德国对鉴定人的分级,公开进行公信度信用评级的评定,由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定期更新、网上发布,将有助于鉴定参与人选择司法鉴定人或机构时参考,有助于法院系统启动重新鉴定筛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或评议专家辅助人,有助于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对司法鉴定人或机构的考核等。
其次,应及时掌握并实施参与涉保的司法鉴定违法违规的调查核实工作,对确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真鉴定的,应予以追究鉴定人民事和刑事责任,撤销鉴定人资格且终身禁入;对尚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失真鉴定的,但确有违反鉴定标准、操作技术和规范要求的,应在一个考核期内予以记点,记点达三次以上的,应予以延期考核半年或一年,责令所属鉴定机构予以专业培训后,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再予以执业。
第四节 加强保险行业“自身内功”建设,探索争议纠纷处理新机制
建立完善的车险理赔运营体系及纠纷处理机制,配合司法系统工作,提升保险服务的美誉度。
一、构建车险人伤案件专项网络数据平台
整合现有的数据平台资源,构建车险人伤案件专项网络数据平台,用大数据分析的方式,对司法鉴定实施前、中、后的全程覆盖监督,增进司法鉴定的透明度,以提升鉴定应有的客观公正性。
对于保险业而言,多年的保单积累,有大量的保单信息资料和理赔申请及处理资料,将其细化和标准化后转变为可挖掘和运用的数据,是对保险业本身的极大提升,对于理赔的标准化规范化处理益处多多,因此有必要在保监会的组织下构建一个国家层级的、统一的保险大数据运用平台。
车险人伤理赔作为保险行业的一个子行业,其数据理应纳入统一的保险大数据运用平台。首先,大数据应可包含车险人伤者的基本资料,详细的病史资料,伤残评定或司法鉴定的结论,处理结果(含诉讼判决或调解或和解),以及出现的诸如治疗不当、鉴定异议或人伤黄牛参与等问题提示。其次,针对伤残评定或司法鉴定,在细化和标准化伤残鉴定标准的同时,可以开发专门的智能比对软件,以鉴定标准和已决案件中无异议的伤残评定或司法鉴定作为标准样本,同人伤理赔案件接到报案后所得到的案件信息进行比对,给出实质性意见和风险提示。再次,在拓展统一的保险大数据运用平台运用到反保险欺诈的层次时,必须与社会保险数据系统、社会诚信征集系统、司法鉴定管理系统乃至于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信息系统进行实时的必要信息的对接,以期对司法鉴定实施鉴定前、中、后的全程覆盖追踪,强化司法鉴定的过程监督,这也是建立涉保的司法鉴定反欺诈工作网络平台的关键环节。
通过大数据技术运用,至少可以做到:
(一)协助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人或机构的公信度信用评级机制
协助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综合来自法院、交警、保险行业以及社会各界的反馈数据,共同“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黑名单制度”,对每一个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公开进行公信度信用评级的评定。
(二)构建保险诈骗识别认定系统
借鉴韩国构建的“保险诈骗认定系统”的经验,可以统一反欺诈数据标准和认定欺诈的模型,通过海量数据的分析,提示车险人伤理赔案件存在的异常风险,为打击涉鉴定的保险欺诈案件提供数据技术支持。
(三)识别高风险保户
通过海量的数据分析,识别客户的事故率和风险偏好等,在客户新投保或续保时,可以针对性的实施差别费率或给予特别条款批注,实现多事故多赔付多保费的良性投保环境,有助于遏制高事故率的发生。
二、创设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以上海为例,“上海曾经力推保险同业公会层面的调解机制,但是调解员主要来自各保险公司,使得被保险人方缺少信任,因而未能大规模进行。”76由于车险人伤案件涉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和伤者户籍或居住情况等等问题,目前法院仍是解决车险人伤保险纠纷的主战场,占用了较多的司法资源。
为了改善此种情况,上海保监部门和保险同业公会与法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创新,其中最突出的是引入专业的“第三方”公司进入法院的涉保诉讼调解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据笔者了解,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三方”公司是一个非保险行业的、独立的民间组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此模式目前还存在如下的问题:
首先,“第三方”是一家民营公司,有保本和营利的利益诉求压力,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可解决一部分压力,但营利有限,模式的持续性有待观察。
如何让涉案的保险公司分担部分成本,尚无法律制度规范。若保险公司承担了较多的“第三方”经费,是否会左右“第三方”的调解立场,对于调解的公正性的影响有待于综合考量。
其次,虽然目前该公司配备人员多有一定的保险行业的从业经验,但对于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等专业的证据,其还是需要咨询所聘用的司法鉴定专家的意见,时效性和专业性及操作的透明度有待提升。
再次,保险公司对于该“第三方”公司做出的调解意见的接受度,受上海保监部门和保险同业公会的要求,在一定的额度内是必须接受执行的,但缺乏持续的、合法的制度规范。
而且,“第三方”公司的优势是其中立性,但如何监督保证其中立性以及公正性,尚缺乏制度予以规制。
从上分析可知,引入专业的“第三方”公司进入法院的涉保诉讼调解工作与台湾《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所确立的争议处理机制较为相似。但也存在以下差异:
1、法律层面的支持程度相异。台湾的争议处理机制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建立在较高的法律层面上;而上海目前仅为创新工作,有同业公会(或保监)的准行政规范要求,无明确法律依据。
2、机构设置在有无营利性需求上的差异。台湾的争议处理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民间的、非营利的组织,而上海目前是由“第三方”公司承担,有营利需求。
3、专业能力上的要求不同。台湾的争议处理机构邀请保险法学、保险公司、医学专家以及消费者代表逾 80 人组成评议委员会,其中医学专家近 50 人,占比近 60%,可以满足涉保的医疗及伤残鉴定等问题。而上海目前的“第三方”公司并无此能力。
综上,从时效性、公正权威性、合法性的多维度考量,笔者认为在当下更多地引入仲裁解决保险纠纷,设置涉保专业仲裁庭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途径。其理由如下。
首先,仲裁裁决有法律保障,一裁终审,以及仲裁有成熟的司法救济手段;其次,仲裁员由涉案当事方依规则共同选取,加强参与性的同时也强化了公平性、公正性;再次,仲裁员的来源可以较为广泛,法医和医学专家等都可纳入仲裁员的适格选取范围。当然,也可在仲裁机构内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于需要鉴定的事由给予直接的技术咨询,有助于处理时效的控制和减轻对司法鉴定资源的占用。
因此,上海保监局、保险同业公会可以同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合作创新,在仲裁委员会内设置涉保专业仲裁庭,扩展专业仲裁庭仲裁员的来源范围,制定必要的专属仲裁规则,以树立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为车险人伤理赔纠纷快速处理构建新的机制和处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