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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精心整理6篇)

来源:未知 作者:万老师
发布于:2021-08-03 共89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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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来保护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依法享有的权益的一种法律,下面我们就为大家介绍几篇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来探讨一下这一类论文该如何进行写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第一篇:互联网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

  作者:曾珊珊

  作者单位:泉州海洋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

  摘要:依靠移动互联通讯技术所开展的网络直播带货热度不断上升,并创造了一个个营销奇迹。但是,在直播带货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完整问题,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主播在产品的推销过程中,有意夸大其功能、回避产品的问题;消费者在观看直播的过程中进行商品的选购,无法真实辨识商品的优劣。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网络直播带货是全新的一种销售方式,但相应的监管也具有很多的难度,亟需严加管控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谋求利润最大化,很多主播或者经营者在利用网络平台开展商品推销的过程中,会通过虚假流量、不实宣传、夸大广告等手段,造成消费者的权益蒙受巨大损失。另外,直播带货当中的消费者维权难题也日益凸显,为此亟需采用相关策略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营销环境。

消费者权益保护.png

  ■互联网直播带货下所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流量造假

  在网络平台当中,流量主要是对某个网站的用户数、用户浏览量等数据进行描述的重要指标。某个网站或网页具有较大的流量,则表明其内容的受关注度非常之高,在舆论之中更受追捧,其阅读量、点赞量等均当作是流量进行统计。随着网络用户范围的不断扩大,流量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市场的运行,其数据在各行业的市场分析、热度检测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数据支撑作用。流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投资者的投资方向、经营者的商品选择以及今后的服务发展方向。

  此外,流量还有着非常强劲的变现性能,对于流量的掌握等同于掌握了大部分的潜在客户与市场份额。市场当中除了可以通过组织的形式进行流量的聚集之外,还可以通过个人获得私人流量。例如,很多演员、歌手在演戏、唱歌等方面成功招致大量"粉丝",并获取相应的信任感、关注度,并最终通过流量予以表现。投资者根据流量开展相应的投资,流量对于投资人的投资可能性,以及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决定性作用。而演员等可利用其社会影响对于流量产生引导作用,从而形成了投资人与演员等知名人士之间的直接(间接)的结合。另外经营者会通过流量明星进行宣传,而投资人根据流量明星开展投资,而明星可为这二者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进而服务于自己的流量提升,逐渐成长为市场的风向标。

  从流量明星能够看出,流量可人为实现膨胀。随着网络社交平台的不断普及,除了明星之外,很多个体也利用其独特性实现了其"粉丝"的聚集,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流量背后所暗含的经济利益,导致很多人开始借助"粉丝"的信任开展商业营销。直播带货便是这当中最重要的形式之一,并导致网络市场出现了"唯流量论"的现象。流量逐渐变成了大部分商业行为的评价指标,从而导致流量造假问题不断涌现,严重时出现了刷流量的电脑程序。

  (二)虚假广告,夸大宣传

  直播带货,其根本便是以一种直播形式作为媒介,通过代言人声情并茂的商品推销,克服了大部分网络平台销售过程中,图片、文字销售模式所存在的弊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明星所代言的广告在后期的剪辑及处理之后,商品出现了严重的精致化、强大的距离感,而直播带货主要依靠其实时性,通过互动增加了与消费者之间的亲密感,提升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度,相比较而言能够有效激发消费者的好奇心。同时,利用限时抢购、折扣等营销手段,可为消费者创造出紧张的抢货氛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有效激起消费者的商品购买欲望。然而,直播带货也有着一般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缺点,虽然消费者与主播之间可在直播间进行交流,但有时也不能消除网络所带来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际生活中依旧存在主播通过信息优势进行产品的虚假宣传。

  而虚假宣传的直接原因,便是消费者、经营者二者间的信息不对称。在直播中,经营者和主播之所以敢虚假宣传、提供劣质货源,主要是因为他们知道消费者对于广告的真伪性无从验证。在直播带货的过程中,消费者对于所购商品的价格、厂家、外观性能、成分等方面的了解,基本上来源于网络主播。另外,在交易之中,除了快递送货外,其他均是通过虚拟形式开展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现实当中无从接触,也无法掌握经营者的个人信息,难以利用其人生经验对直播的信息真伪进行判别。

  (三)产品质量难保证

  直播带货当中不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越发不敢信任直播带货的商品。直播带货能够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的主要原因,就是直播的商品价格基本以"亏本"进行出售,而这个口号正好与大部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相契合,也就是希望通过最低廉的价格得到品质最佳的商品。为提升产品的利润,经营者大部分会以次充好、将合格产品换成不合格的商品,从而实现商品价格的大幅度降低以吸引消费者。并且在这种间接消费的交易过程中不便于监管,并且消费者无法在购物时触碰到商品进行检验,从而导致商品质量无法得到保障。

  近些年,直播带货中常常出现质量"翻车"的现象,而这大部分都是因为直播中的商品名不副实、缺斤少两。以某知名主播的燕窝事件为例,因其直播间当中推销的一款燕窝,但实际上只是糖水,与宣传的成分严重不符;另外,消费者在直播间购买了推销的脱毛仪后,发现产品与宣传功能不符。不但知名主播常常"翻车",其他直播带货产品的质量问题也纷纷见报。依据《工人日报》的相关报道称,消费者在购买直播间所推销的什锦枣夹核桃后,收货却发现枣"缩水"了,核桃受潮,并且经查该产品是三无产品。在网络带货当中,商品的售价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而这主要是因为经营者降低其产品成本以此来弥补自身的损失,严重时会利用劣质的材料。产品的材质、做工对其售价具有决定性影响,产品质量问题堪忧,而"亏本出售"不过是经营者的幌子。除了"全网最低""亏本甩卖"外,直播带货当中的"三无"产品,都是利用消费者的信任肆意进行商品的推销。

  ■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一)对直播平台进行行业管控

  网络平台,主要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进行网站、应用程序的构建及优化,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较为普遍的作用便是信息媒介,核心工作任务主要是信息的审查。但随着网络技术所牵扯的领域范围不断扩大,网络平台所开发出的功能越发完善,不仅仅是局限于常规的信息采集、颁布、传达来影响实体经济的活动与发展,而是通过大数据等高新技术对数据进行匹配,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未来走向,网络平台在其所具有的信息审查功能上增加了保障网络用户安全性的义务。网络平台的责任及义务,大体上主要有直接侵权责任、损失扩大连带责任、了解侵权而未处理的连带责任等这三个层级。很明显,不同层级的归责源自不同的等级义务。

  因此,可依据服务的主体、内容以及行为方式,对网络平台进行义务责任的划分。如果以服务内容为标准,直播平台则是服务的提供者,需要收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限制,由于其也是一种网络平台类型,因此也需要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规的调整以及规范,以此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立法方面对于直播平台所进行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完备的,司法实务当中大多数是以上法规对平台当中所出现的纠纷进行处置的。然而,由于直播带货过程中主播与消费者之间所采用的交易方式较为特殊,即并非直接在平台上展开交易,对平台所具有的功能界定非常模糊,从而使得发生纠纷的时候,对平台进行认责具有非常大的适用困难。为此,需要加强直播平台的责任义务规定,同时对其相关法律责任需依据层次、实际情况进行规范,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对直播销售行为利用市场法进行监管

  为了有效缓解市场自我调整方面所存在的局限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需介入市场并通过相关制度予以实现。市场的有限性,自由的经济发展必定会导致经营者间发生强有力的市场竞争。而不断加剧的市场竞争,必定会造成以下两类情况的发生:首先是很多商家,会通过卑劣的方式强化其企业竞争力;其次,自由竞争会逐渐发展为垄断竞争,并在这当中形成实力强势的经济主体,而这种主体会出现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出现。而其中,虚假广告、夸大宣传便是不当竞争的典型方法,对竞争企业的形象进行损伤是经常出现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的,这些均是为提高销量而使用的不当手段。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内容规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构成大体上有几方面内容,基本是经营者通过违法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根据这些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对构成不当竞争的情形进行了确定,其中有采用混淆手段、贿赂手段提高竞争优势、虚假宣传、侵权、损害他人信誉等行为。简言之,直播带货过程中,出现以上不正当竞争活动,会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倾向,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市场监管部门需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规范、处置。

  在司法实务当中,市场法在规范直播带货中存在着非常大的局限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对其责任认定进行规定,其中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实际应用中常常以行政责任为主。但是,以网络平台为载体的营销活动导致相关证据极易被损毁、消失,从而导致追究其民事责任存在非常大的难度。并且相较于直播带货的巨额经济效益,行政处罚根本不构成威胁,无法实现对于违法行为的有效防范。与此同时,不正当的新型网络竞争行为不断更新,而刑法是否介入、刑事制裁依旧存在着非常模糊,虽然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在对传统罪名的解释潜能进行充分的发掘,但这样的定罪思路有着显著的制度瓶颈。因此,结合直播带货仅仅是销售的一种营销模式,需要相关市场监管部门不要再限制于地域的管控,而是对所出现的消费者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监管,从而保证市场的良性发展,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合理的维护。

  (三)对直播内容的广告进行规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当中的有关制度规定,经营者在进行虚假宣传的过程中,不仅广告受害人可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也可进行处罚。当其对经济秩序形成严重威胁时,可提起刑事诉讼并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然而相较于依靠法律制裁虚假广告来看,立法方面更多的是考虑由相关监管部门对虚假广告进行监察。在这当中,关于广告的审查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事前审查、事后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含有广告的主体资格、内容、表现方式、相关文件等。对于广告的监督,主要由市场监管部门执行,其统一实施按时或者不按时对市场上的各类广告进行检查。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采用以上方式对直播间的广告宣传进行规整。但是,即便这样,目前直播带货的互联网经济当中仍然有着很多虚假广告的情况出现,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为此,在对直播内容广告进行规整的过程中,可结合直播带货行为方式进行监管。首先,直播所具有的实时性对直播的内容监察具有重要的影响。有别于传统的广告形式,直播平台通过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在线的商品直播,所制作的广告以及发布有时不需要与专业团队合作,只需一个主播加上一个直播平台,就可正常实施直播带货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在审查其内容时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而这是因为无法实现对于直播的事前、事中监察,仅仅是对直播的资质、条件等进行形式方面的监察。即便开展了事后的监督工作,因市场直播量巨大,全方位的进行直播内容的监察在人工操作的情况下是无法开展的。实际工作者中,一般通过下指令的方式通过大数据技术进行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而标准的统一又会使得检测工作太过古板。其次,追责受各方面因素限制。例如,追责成本过高;刑事追责对于广告侵权所进行的标准制定过于严苛,应用范围过于狭小;行政追责难度大、处罚力度过低,与带货收益不相符合,对于二次违规的遏制效果不理想。为此,对直播广告的规范,需要通过公私合作模式,发动消费者、公众的力量,共同融入对直播带货广告的监管工作中来,同时开拓相关的监督举报方式,实现及时处理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结束语

  网络直播带货经济,是网络经济背景下实现的经济模式创新,对传统经济模式实现了活跃、刺激了消费,为中国的经济水平提升贡献了新的力量。但在此经济模式当中,也滋生出了诸多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问题,而这主要集中于网络诈骗、侵权赔偿等方面。消费者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是弱势群体,随着网络世界不断涌现的新交易形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难度也不断提升,必须由各方共同努力才可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维护。文中笔者联系直播经济当中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并与实际案例相结合,提出了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建议,旨在为维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提供新方法、新思路。

  参考文献

  [1]邹莉。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困境[J].辽宁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1(01):9-12.

  [2]敖鹏。直播的缘起、发展逻辑及其隐忧[J].文艺理论与批评,2017(01):135-143.

  [3]武韵涵。浅析直播带货中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J]法制与社会,2021(02)。33-34.

  [4]陈璟。"直播带货的法治化监管路径探索[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0(17):124-127.

  文献来源:曾珊珊。互联网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J].营销界,2021(31):1-3.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第二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探析

  作者:彭怡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相较于传统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但互联网金融在运行过程中所呈现出的虚拟性、复杂性特点,使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助力互联网金融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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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 电子合同的法律保障不够完善

  无纸化是当前"互联网+"领域的鲜明特色,金融交易的无纸化通常是基于电子合同达成的。相较于传统的纸质合同,电子合同具有更强的开放性,且易毁灭、易丢失、可复制、可篡改。当出现合同纠纷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提供哪些材料才能完成举证,导致前期的举证以及后续的调查审理均存在困难。此外,由于电子合同内容一般比较冗长、复杂,大部分消费者一般会在未仔细阅读条款的情况下,直接默认这种只需要"点击一下"即可完成签署的电子合同,这为经营者向消费者转嫁风险提供了便利,使消费者举证更加困难。在身份认证方面,实名核实虽然能够极大地避免冒签等问题,但基于上述电子合同的特点,即便将实名核实工作作为一项法律保护程序,也无法认定消费者主观意识上是否真正认同合同条款,以及其中是否存在蓄意误导等问题,严重降低了实名核实环节的有效性。

  2. 个人信息保护有待加强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行业主体类型愈加丰富,违法获取、随意收集、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问题也不断增多,个人信息泄露已成互联网金融领域面临的严峻问题。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100款App个人信息收集与隐私政策测评报告》显示,100款App普遍存在涉嫌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其中59款App涉嫌过度收集"位置信息",28款App涉嫌过度收集"通讯录信息",23款App涉嫌过度收集"身份信息",22款App涉嫌过度收集"手机号码"等。在此情况下,经营方一旦出现信息安全问题,就会引起大规模的消费者信息泄露,导致消费者权益严重受损。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的数据堂公司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为例,数据堂公司在8个月时间内,日均传输公民个人信息1.3亿余条,累计传输数据压缩后约为4000GB,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损害消费者权益。

  3. 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据《2020消费者维权白皮书》数据,2019年,聚投诉平台累计有效投诉量86.9万件,其中,全国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效投诉量61.3万件,占比约为71%.可见,互联网金融行业已成消费者投诉的重灾区。此外,在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效投诉量中,仅有30.13万件获得解决,解决率仅为49.1%.由此可见,消费者通过投诉这一渠道进行维权的效果并不理想。此外,据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互联网金融审判大数据分析报告》,2019年1-7月,互联网金融案件的收案数量为1377件,同比增长39.3%;结案数为939件,同比增长23.6%.不难发现,虽然2019年结案数量较去年有所增加,但由于法院收案数量增多,且司法程序具有周期长的固有属性,仍有相当一部分消费者的纠纷案件无法快速、及时审理完毕。综上来看,消费者进行维权时,虽然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依然无法及时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维权成本高使得消费者在权益受损时偏向采取消极维权的态度,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规范不能充分发挥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效约束作用,影响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建议

  1. 完善电子合同法律保障

  (1)凸显"第三方存储"服务的法律地位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为了降低由电子合同易毁灭、易丢失、可复制、可篡改等特点带来的交易风险,管理部门应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凸显"第三方存储"服务的法律地位,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所谓"第三方存储"服务,即在消费者完成电子合同签署后,"第三方存储"机构直接对合同内容进行存储,如果后期出现了合同纠纷,司法部门可以通过"第三方存储"机构获取真实可靠的合同信息,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依据。因此,通过凸显"第三方存储"服务的法律地位,能够有效减少无纸化金融交易带来的隐患。

  (2)明确电子合同纠纷举证规定

  为了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电子合同纠纷举证方面的法律条款,并明确指出举证所需材料以及具体操作办法,以便于更好地约束经营者向消费者转嫁风险的行为。2018年出台的《互联网金融个体网络借贷电子合同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对电子合同纠纷产生后应提供何种举证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相关的举证工作应由各方共同完成,为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市场中的消费者提供了权益保障。但该规范仅针对网络借贷市场,作用范围较为局限,不能兼顾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因此,司法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规定的推广,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此外,司法部门还可以联合"第三方存储"机构、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针对互联网金融类纠纷设立司法服务中心,以便于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凭案件受理通知书尽快获得说明函、公证文书、鉴定意见等各项司法证据材料,从而提升其维权效率。

  (3)完善身份认证方法

  为了保障实名核实法律程序的有效性,有关部门应优化消费者的身份认证机制,明确核实内容范围,并从意愿性、真实性、一致性入手进行核验。同时,还要注意保持有效核实与业务办理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合理约束经营者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为了使法律规范在各类业务场景中得到有效落实,还应设置电子签名验证关联性要求,确保签名的数字证据与用户存在关联关系,防止否认电子合同行为的出现。例如,可采用生物特征识别技术进行人证合一的线上实名核验。此外,还要对代理签名场景下的合同签署举证提出更高的要求,可以通过现场审核的方式促使金融机构反复、多次围绕电子合同与消费者进行核对,避免互联网金融交易中蓄意误导、冒签等情况的发生。

  2. 有效遏制个人信息泄露

  (1)完善披露制度

  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的过度收集客户信息、强制授权、蓄意误导同意等行为,监管部门应完善相应的披露制度,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将收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和目的向消费者公开披露,并将因侵犯个人信息安全而被投诉或涉诉情况向社会公示。这不仅有利于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市场进行更为有效的管理,也有利于社会公众依据所获得的信息,合理判断并规避可能出现的信息泄露风险。此外,将具有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蓄意误导同意等违法行为的机构纳入经营不良、失信名单中,也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增强法律保护效果。

  (2)构建综合性个人信息保护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六章"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中使用6个条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删除、更正和保护等问题予以规定。2020年10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更进一步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撤回其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相关司法部门应以明确的法律条例为基础,构建多元化举报平台,调动公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同时,应鼓励专业的法律相关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针对网络金融领域个人信息泄露问题进行专业的监督和处理,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推进综合性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建设。

  3. 进一步消除消费者维权阻碍

  (1)引入金融申诉专员制度

  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是独立第三方非诉讼机构运行制度,近年来逐渐成为国外金融消费纠纷非诉解决机制中的主流,目前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运用。该制度中的金融申诉专员由具备扎实金融知识的人员组成,针对争议问题,能够向消费者提供理性分析及解决方案,进而帮助其实现合法、高效维权。金融申诉专员制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各种维权场景,并为消费者提供多种解决方案,有效降低其维权成本。因此,我国可以探索制定该项制度,使消费者能够更好地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2)应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相较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运行程序相对简单,包括纠纷解决申请、纠纷解决机制审核受理、纠纷处理意见下达三个程序。在纠纷处理意见下达后,消费者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若消费者通过该渠道未能获得满意结果,可提起诉讼。相对来说,ADR无需消费者进行复杂的程序操作和手续办理,能够帮助消费者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助于降低其维权成本。此外,ADR将"保护弱者"的理念贯彻于整个纠纷解决过程,能够消除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在维权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比较适用于我国现阶段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

  做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工作,能够有效提升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有效落实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措施可避免合同纠纷、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增强维权活动的可行性,从而逐步消除该领域中的不确定因素,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

  文献来源:彭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探析[J].中国信用卡,2021(07):7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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