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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冲基金应纳入法律规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02 共1816字
论文摘要

  1949年,阿尔弗雷德·琼斯(Alfred Jones)创始了第一只对冲基金,并将其称作“避险基金”。后来华尔街许多机构去掉了d这个字母,改成“hedge fund”。

  一、对冲基金的基本理论

  《韦氏词典》将对冲基金定义为:以有限合伙制的形式组织起来的投资群体,运用投机技术进行投资,以期获得大量资本收益。

  1970年1月,卡罗尔·卢米斯在《对冲基金步入困境 》的文章中这样描述:对冲基金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组织形式是为了给基金管理者提供一部分利润, 而这些利润是通过管理投资者的资金获得的。

  国内认为:对冲基金,也称避险基金或套利基金,是由金融期货和金融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与金融组织结合后以高风险投机为手段并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基金。 它是投资基金的一种形式,属于免责市场产品。意为“风险对冲过的基金”。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对冲基金是一种集体性质的投资工具,具有法人地位;其本质是通过对冲的方式规避和化解证券投资风险。

  二、正确看待对冲基金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 乔治·索罗斯和麦克·斯蒂芬哈特的一些全球宏观基金的运作,公众才开始对其进行了解。

  对冲基金业发展得非常快,并且不断壮大。似乎每一个想在资金管理行业工作的人都想去对冲基金工作, 或者拥有一只对冲基金。但是人们往往将经济危机的爆发归咎于对冲基金。在此,笔者提出自己的立场。

  (一)一次次的经济危机只是“黑天鹅”事件

  弗朗西斯·培根曾经发出这样的警告:当心被我们自己思想的丝线丝丝束缚。 我们无法预知在未来的某一天股市会涨还是会跌,据以推断预测的理由要么过于简单化了,要么根本就是错误。 Nassim Nicholas Taleb把这称之为“黑天鹅” 。

  金融市场的黑天鹅事件是以市场趋势的突变为特征的,即原有的市场趋势会毫无征兆地突然终结, 出现对原有趋势强烈反转的单边市。笔者认为,对冲基金经常因为金融危机而遭受谴责,是由于谴责者的无知。

  (二)对冲基金首先是一个保持财富的行业,然后才是努力增加财富的行业

  从大众媒体的观点来看, 对冲基金的运作模式似乎意味着利用高风险的投资策略以及大量的杠杆交易来获取高收益。事实上,这种风格的资产在整个对冲基金资产中只占很小的比例。 新闻界很少能得到正确的信息,他们缺乏深入了解。编辑宁可用夸张的题目,而不是正确的报道。

  三、对冲基金应纳入法律规制
  
  (一)必须完善对冲基金的金融监管

  对冲基金是一种市场行为。其扰乱、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与其他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在本质上无异, 应该纳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自始至终对冲基金都是监管的空白。 但是我们可以借鉴有关国家对金融市场其他方面的监管措施。

  美国是政府型监管的典型代表。 它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宗旨,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并辅之以多种监管机制的‘金字塔形’的四级监管体系。

  英国是自律的楷模。英国政府除了必要的国家立法外,较少干预证券市场, 主要通过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进行监管。

  相比于美国和英国, 德国采取的是一种介于集中型和自律型之间的分级监管体制。法国的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其完善的统一的立法。日本对证券投资信托的监管较为严格, 是亚洲金融监管模式的佼佼者。

  (二)在监管的同时应注意

  1.市场能决定的就要由市场决定。 笔者认为,过度自由和过度干预都会“一石激起千层浪”。 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应是“市场经济推之,国家干预适度挽之”的过程。

  2.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是是一种在金融抑制状态下全方位覆盖行业准入制度、从业者管理、业务规范、价格体制等各方面高强度管制制度,带有浓郁的传统计划色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阻碍了我国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 而且监管者离市场相对较远,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监管成本相对高昂。此外,我国现行基金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立法进程相对滞后。要加强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规制,需要证监会、商务部、发改委、检察机关等执法、司法部门强强联合。

  四、结语
  对冲基金只是金融世界的一小部分, 它距离成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对于中国的学者和学子来说,对冲基金还是一个陌生的舶来品。笔者在此做了一些浅显的研究和讨论,希望可以提供一些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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