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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的知识来源——命令权(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1-03 共19040字
  ( 二) 确立有利于增强合格权威的军官培养与遴选制度
  
  如前所述,军队是一个专业性的武装对抗组织,军人,特别是军官职务自然应当是一种十分专业的职务。担负指挥与各种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欲在职务上建立合格的权威,必须要在专业上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特别是在战争的技战术要求日益专业化的情况下,各国无不特别强调军官的专业资质。我国历来有十分发达的职官选拔制度,在军官选拔方面,亦是如此。现役军官法系统地规定了军官的选拔制度,其中即设专章规定了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与培训。关于军官的基本条件,规定军官必须“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为保证军官达到上述条件,又规定了军官的来源,即军官的来源只能是以下几种:“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 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 文职干部改任; 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此外,“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除此以外,均不得选拔军官。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军官提拔的制度。首先,“人民解放军实行经院校培训提拔军官的制度”;其次,对各级各类军官的提拔并规定了具体的培训制度,即“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每晋升一级指挥职务,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或者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担任营级以下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初级指挥院校培训; 担任团级和师级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中级指挥院校培训; 担任军级以上指挥职务的军官,应当经过高级指挥院校培训”:“在机关任职的军官应当经过相应的院校培训”;“专业技术军官每晋升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经过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应的院校培训; 院校培训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通过其他方式,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11)
  
  ( 三) 以内务条令为核心,通过规定军人职责的方式致力于维系以荣誉与忠诚为根本宗旨的内部关系,从而增强命令权
  
  如前所述,个人的荣誉与忠诚,是促使与保证军人服从命令并自觉自发节制武力与权力的最根本的心理机理。军人荣誉与忠诚的形成,一方面要依靠外部的因素,由民间社会给予军人与尊荣及相应的物质上的厚待。事实上,各国都十分重视建立旨在从军队外部关系方面培育军人忠诚与荣誉感的制度。我国国防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12)我军军官军衔条例规定:“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现役军官退出现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这些都是旨在以国家社会的名义给予军人以尊荣与优遇的制度。
  
  军人荣誉与忠诚的形成,外部的因素固然至关重要。然而,毕竟军事组织是一种非常独特的组织,与任何其他组织最大的区别之一,便是军事组织是一个以内部运转为主,与外部社会缺少一般的交流,个人关系主要发生在军事组织内部成员之间,因而呈现出相对的、高度独立化的一种组织体系。因而,军人自身价值之受到认同,亦即荣誉感,最经常的必然还是来源于组织系统内部,来自于整个群体共享的价值取向,以及整个群体之间互相的尊重与关心爱护。军事社会学家认为,依组织内信息传播渠道与社会互动的方式观察,军事组织内部的关系具有双重结构模式,一种是正式的功能性职务结构,另一种则是非正式的、非功能性的结构。虽然前一种结构中的职务角色具有很强的辐射能力,对于后一种结构内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具有相当的影响。然而,在后一种结构与社会互动中,军事组织内会产生一种“更深一层的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因素,即军事组织充满了人的感情和情绪以及社会心理的一些特征”.在这种被称为“人们的社会组织”内,军人在相互间的互动比与外界人的互动更为频繁,并且当去完成组织的任务和目标时,他们分享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共享价值取向”这一重要的现象恰恰在社会群体中能够通过个人的社会关系得到全面发展。进一步的,在这种群体内,军人个人之间是“亲密的面对面联系和合作”,这种“密切联系的结果……是共同整整体中个性的一定熔合。这样,每一个自我至少在许多目的和意义上是共有的生活和群体的目的。或许对这个整体的最简单的描述是说:’我们‘.这两个字包含了一种同情和相互认同。对此,’我们‘二字是唯一自然的表达法”.军事社会学家并强调,“实际上,大型军事群体如果不存在’我们‘情感,是不可能保持其内聚力的。正是因为这种”我们“情感以及”共享价值取向“的形成,军事社会学家将这种”非正式的军事社会系统“中形成的内部关系称为”首属群体关系“,反而将上述在”功能性职务和角色的结构“中形成的内部关系称为”次属群体关系“,以示其重要性的差别。[12]P162在笔者看来,这正是塑造军事组织内非正式的群体关系的极端重要性之所在。
  
  依首属群体关系的理论,诸如以首长关心爱护部属,为部属解决实际问题之类的方法维系内部关系的做法,显然是一种符合社会心理规律的有效途径。那么,这类机制能否纳入法律的范围,从而令其在法律的机制下发挥作用呢? 依美国军事社会学家的基本观点,这类内部关系既然属于非职务关系的范围,则似乎不宜纳入法律的范围。然而,对美国军事社会学家的这种观点,同样也要进行社会学的分析。诚然,美军维系内部关系的重点是在非职务的、个人关系的领域,因而,相关的这类维系内部关系的机制被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外,不是由法律,而是由诸如军官指南、士官指南之类的总结、概括职业伦理规范或者职业技术规范的民间着作予以阐明与传播。依笔者理解,美军之所以做如此处理,是与其社会文化传统有关的,即美国社会本质上是一个个人自由至上的社会,在任何一种职业群体中,除非为着功能性的职务需要,荷载政府公权力的法律奉行的是尽量不介入私人生活、私人关系的原则。因而,即便维系内部关系于军队十分重要,甚至被称为首属的群体关系,也不能把这方面的机理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然而,我国的情况却与之迥然相异。中国社会历来是一个讲究等级秩序的社会,而且,这种等级观念及其相应的机制早已深深地融入了国民的精神之中。所以,即便在非职务关系中,人们也早已习惯了对职务上的上级当成生活中的尊长。换言之,在中国社会,职务性的群体关系与非职务性的群体关系其实是不存在明确的区别的。
  
  正因为如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方才将种种诸如首长应当关心爱护部属,为其解实际问题之类的维系非职务性群体关系的要求直接纳入军官、首长职责的范围。我军《内务条令》第13条规定的军人誓词:”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忠于职守,努力工作,苦练杀敌本领,坚决完成任务,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背叛祖国,绝不叛离军队“; 第11条关于士兵一般职责之”尊重领导,团结同志,爱护集体荣誉“; 第21条关于军官一般职责之”尊重士兵,爱护下级,团结同志,处处做士兵的表率“,”热爱人民群众,尊重人民政府“; 第25条关于首长一般职责之”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 第27、41、45条关于团长、营长、连长职责之”关心爱护部属,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第49条排长职责之”掌握全排人员的思想情况,关心爱护士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团结,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以及第52条关于班长职责之”掌握全班人员的思想情况,及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全班团结“; 以及第四章关于军人相互关系的一系列规定,等等,显然都不属于典型的职责性规定,而完全是着眼于维系紧密的内部关系。正如军事社会学家所言,军人之间的这种非基于功能性的职务关系的相互关系,恰是维系良好的军队内部关系,增进职务上人命令与服从关系的特别重要---甚至超过功能性的职务关系的”首属群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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