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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维权法困境的原因剖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24 共522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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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海洋维权法困境的原因剖析

  (一)国际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的不健全及其妥协属性

  国际法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和妥协性,国际法是国际上用于各个主权国之间的法律,这其中也包含着与海洋维权有关的内容。

  但国际法也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前俄罗斯抓住了索马里海盗,因为法律的不完善,最终释放。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 1982 年签署并开始实行的一个关于全球海洋关系权益的公约,这一项基本文件成为全球各国保护自己领海权益以及维护海洋之需的文件。[11]

  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国际社会上被重视,同时明确了海洋的秩序和权益,但是不得不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有很多的不完善之处,这些纰漏和缺陷需要在实践的过程中逐渐完善,其中包括的一些条约影响了我国的海洋权益,例如在海南诸岛的问题上就有很强的争议性,因此,我国也需要向联合国提出一些议案,不但可以增强我国的话语权,体现大国的地位,还能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不完善有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海岸相邻和相向的比邻国家之间的专属经济区划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划分和界定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在公约的第 74 条中,仅仅有四条规定,并且都以依据其他规定为基础所作出的规定。例如,一些比邻国家在经济区划分上就会出现一些问题,尤其是海岸线相邻或者相向的邻国,这时就需要根据国际法的第 38 条规定进行划分,但条款归纳得很笼统。另外,在关于海岸线相邻和相向的比邻国家的大陆架界限划分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条款也有类似的问题。关于大陆架划分在《公约》上是第 83 条,所提到的是"领土的自然延伸",这条规定也是模糊的规定了其界限划分。这样的规定无疑是给各个国家的界限划分上设定了一定的空隙,在解释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因此也会增加相邻或者相向国家之间的矛盾。

  第二,在专属经济区的经济活动问题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有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相关规定都是在《公约》的第五部分,这部分所规定的是各个沿海国家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有开发资源的权利,但同时也需要对海洋资源进行管理和养护海床,这是每个沿海国家的义务。同时,《公约》中还规定,各个沿海国家有自由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权利。但是这些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通过"例举"的方式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进行的总结,这样的方式在社会和科技不断发展,以及各个国家不断对海洋区域进行开发的过程中出现了弊端,这包括一些国家在专属经济区进行一些军事行为,这在很多其他国家看来是有争议的。[13]

  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将全部的权利做出具体的、细致的规定,而每个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也不可能行使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行使军事行动的问题上,就出现了争议。在《公约》中,这些军事行不算违反规定,但是却对其他国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恐慌,文件上关于"利用和平""适当顾及"等字眼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很多情况下又过于的原则化,因此军事活动成为其中的一个问题。

  第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关于历史性权益的问题上也有一定的不足。

  关于历史问题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的第 10 条,15 条和 298 条上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这几个条款并没有说清楚关于历史性权益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已经提出了有关于历史性权利的主张,在实践上,一些国际司法也认可了历史性水域,即使这个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关于历史性权利的问题,其实也是对沿海国家设置的一项例外,通过不同的地理位置来设置海域管辖。就关于我国海南岛的问题而言,越南要对中国表示控诉,指责中国不遵守条约中的内容,在大陆架的范围内一直进行钻井作业干扰到了越南。但对于中国而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关于南沙岛礁的主权问题上只能以领土主权条约为依据,因为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并没有关于岛礁主权的相关规定。同时,公约上并没有否定有关于历史性主权的主张,历史性和我们的生存环境以及历史变迁有很大的关系,我国这些年来在海南问题上也一直主张要有历史主权,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却没有与海南有关或类似的历史性水域的规则,这就引起了一些矛盾和不安。

  第四,在公约里有关于岛屿和岩礁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妥协性。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第 121 条对该制度作了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出"岛屿"和"岩礁"的本质不同,很多时候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因此也无法做出具体的判定。同时,该条规定也没有对关于"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等问题做出具体的判断和规定其标准,因此这种模糊的概念就成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一种不完善和妥协性,同时也造成了很多国家的困扰和纠纷,尤其在实践过程中,增加了两国的分歧。其中,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所移交的规划,也使关于岛屿和岩礁的规定更加的复杂,不但没有改善和明确,反而加剧了其解释的复杂性。

  第五,关于公约的群岛制度也存在着不完善。目前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于岛屿制度的是在第八部分的 46 条和 47 条,这是 1930 年最早提出和拟定的一个文本,其中包括对岛屿、群岛国、群岛基线等做出了规定,但是依旧含糊不清,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混乱。并且在规定群岛国这部分规定的时候,忽略了远洋岛国。我国的关于南沙群岛的问题就是属于远洋岛国的一种,这种特殊情况导致了关于南沙群岛的纠纷,这是公约中有待完善的内容。在公约中给岛屿的定义是在海水高潮时该陆地高于水位,并四面环岛形成的自然陆地,但是在一年四季中潮水的水位有怎样的差别,而到底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露出的陆地算是岛屿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中模糊不清的一项。

  第六,关于海盗的问题。《公约》中对海盗的定义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海盗是有非法暴利、掠夺和扣留行为的群体;海盗是有私人目的群体;海盗在公海上出现;拥有两艘船或者飞机的。由此可见,关于海盗的叙述比较片面,这也是其中一项不完善之处。很多人提出了质疑,比如"国家海盗"算不算海盗等,这些都还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和丰富,但是这种模糊和不确定导致了在定海盗罪的时候会出现法律空隙,制造很多的麻烦。

  (二)国内立法滞后,缺乏系统的、全面的海洋维权依据体系

  我国国内的海洋维权法律还比较滞后,法律体系还存在一定的不健全性,有关于一些比较重要的部门没有专门的立法,很多法律也停留在表面,执行力低,在实践上很难实现依法维权。我国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全面和系统,与实际无法很好的结合,这也是海洋维权法无法走出困境的原因之一,另外有关于我国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在战略性立法和立法监督上不完善。我国对于海洋维权的思想认识还不够,尤其是长期以来认为"海轻陆重",这样的思想就导致了我国对于海洋维权上的不重视。这些年来,我国对于海洋维权开始逐渐的重视起来,但由于之前思想的影响,因此起步上比其他国家稍微晚了一些。目前,我国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还处于初级阶段,很多地方还有不完善,也不能很好的与现阶段我国海洋发展和国际上的实际相结合。对于我国的海洋维权法的补充,通常是利用亡羊补牢的方式进行的,每次只有在实践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的阻碍,出现了一些弊端和漏洞,才会加以完善,这是缺乏长远的战略目标的表现。对于我国的立法监督体系来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国际大趋势之下,我国需要依照本国的国情进行法律建设和立法建设,而立法的监督机构应该统一起来协同合作。但是目前我国的各个监督机构并不能很好的明确自己的权利,也不能很好的与其他机构进行合作,都是以各自为政的形式出现的,这就影响了一些规章制度和条例条款的不完善,也不能很好的对海洋维权法进行硬化和完善,造成条款、法律等混乱和模糊。这都与我国没有高度统一、高度协调的立法监督机构有关,这样的不集中使得我国的监督机制不够优化,不能很好的服务于法律法规的制定,也不能有效的对我国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我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了解较片面。我国对《公约》的理解不足是导致我国海洋维权法瞻前顾后和模糊的一项重要原因。我国的海洋维权法是需要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条款和条例为基础的,这也是保证我国海洋维权法法律框架的基础条件,同时有效的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是保证我国海洋维权法的一项重要指标。目前我国的法律相对没有前瞻性,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并不重视,在进行立法时不能严谨的对待,也不能深入的进行立法,因此在不完全理解国际条例和法约的基础之上,不能很好的构建和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海洋维权法、我国也没有对《公约》的核心和创造性进行研究,这也是导致我国的海洋维权法缺乏创造性的原因之一。我国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还比较滞后,尤其是对于解决一些国际上较大的纠纷时,不能很好的实践和运用,使我国的海洋维权法整体比较落后,处理问题更加的复杂。

  第三,海洋维权的行政管理体制还不够完善,行政部门的效率和执行力还不够强,这导致海洋维权行政管理体制的不协调,并且也有一定的空白。维护我国海洋权利的部门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军、海事部门等与海洋有关的部门,还包括环境保护部门,沿海地方政府等,这些机构构成了我国海洋维权行政管理机构。我国这些有关部门各自过于独立,且职能部门过多,所通过和提出的法律条款都太笼统,无法细致的体现。[19]

  这些部门合作不够紧密,并且每个部门对于海洋维护方面的权利也不明确,这就造成一出现问题很多部门抢着管,于是使事件更加的复杂,或者很多部门都不管,使事件无法处理,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也没有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能和权利,导致协调机制不固定和不规范,最终使海洋维权的效率下降。这都是造成我国海洋维权法不完善和不健全的原因,也是需要我们改进和改善的问题。

  第四,我国的各个单位内部权利失去平衡,外部过于独立。在我国现在的海洋维权法律体系中没有针对性和协调性,各个单行法律过于独立,都是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因此过于片面,不能全面的对我国的海洋权利进行保护。各个法律之间没有关联性,并且内部发展也不平衡,比如《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等,都是针对自己的领域进行立法,相互之间没有协调性和系统性,也不能从宏观的角度进行保护和理解。

  我国的各个资源法之间没有将海洋保护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体的法律进行设定和考虑,这就不利于我国的海洋资源的开发,也不利于我国海洋权益的保护,在很多领域找不到一个适合的法律条款对海洋进行保护。另外,我国对于一些新的矿产领域立法还不够健全,经常会有一些争议,立法的薄弱和空白导致海底开发商存在一些困难和法律上的阻碍,并且对于海底的保养和勘探也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

  (三)法律环境存在不足,条例有待完善

  最后一点有关于海洋维权问题的原因是我国海洋条例不够完善,具体的表现为,对执法人员的要求不够严格,执法人员和执法队伍不够强大。具体的来说,海洋行政维权存在的问题分为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的法律环境还不是很良好,在海洋法上的不健全,这就会导致很多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无法落实。我们可以根据几点进行剖析,比如越权就是其中一种。越权有几种方式,一是在无权的情况之下实施了不该有的职权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越权;三是行政机关超出自己的范围进行管制;四是有关部门超出的自己的地域进行越权;五是没有在自己的法定内容范围内行使权力。这些越权行为都是因为法律环境不够良好引起的,而法律环境的优越才是促进海洋维权的基础。我国的行政复议等制度同样也因为法律环境的问题而不够完善和科学,往往不能用于实践,反而流于形式。

  第二,相关法律条例有待完善,对执法人员的要求有待提高。目前很多执法人员的素质还不够高,在执法过程中不够严肃,对政治上的敏感度也比较弱。

  很多执法人员不够敬业,对待海洋维权的事情上不负责,也不够专业。在海洋维权方面,执法人员如果执法能力不强,或者专业素质不高,都会影响执法的实践性。我国执法人员就有这些特点,这就造成了一些违法事件的模糊,无法明确的定性,也不能清晰的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执法,处罚力度不够,这就是目前我国执法人员的状况。执法队伍也需要进行建设,执法的责任感和政治敏感度都需要在执法队伍中体现出来,一个良好的执法队伍可以有效的保证执法力度,也能保证每一个执法人员的素质不断加强,从而起到完善条例的作用。

  第三,法律各方面程序和手续不够完备。在维权过程中,很多时候会出现执法依据不足的现象,这就是没有很深入的理解法律的原因,法律自身也有着一定的不全面,这就导致执法机关对法律理解上出现一定的偏差。[21]

  同时,在文书上也会出现一些不规范的现象,内容过于空洞,经常会成为固定格式的填空,没有什么实质内涵,对于一些比较细致的处罚书等都没有详细的解释,也没有期限。在程序送达上不够及时,手续也不够完备,并没有今日事今日毕,当天的文书不能及时送达给当事人,经常出现转交等情况,这就导致很多事情效率上不来,影响维权的效率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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