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军事技术法规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 它反映并服务于人类的军事技术实践活动。由于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使其除了具有法的一般特点之外, 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军事技术法规在对军事技术活动进行协调管理的同时, 也显示了明显的不足和局限性, 很难在军事需求和人道主义之间达成一种和谐。
关键词: 军事技术; 法规; 哲学反思;
军事技术法规是调整军事技术实践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组织、实施、发展军事技术活动的法律依据, 为军事技术活动提供了行为规范, 明确了其正确与否的衡量标准与尺度。
一、军事技术法规的构成和特点
军事技术法规不同于其他单一的实体法, 它是一个门类齐全、层次分明, 各部分之间既相互区别又具有内在联系的和谐而统一的完整体系。我们主要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次上来分析一下它的构成。
(一) 军事技术法规体系的构成
1. 国际法中的军事技术法规。
国际法中的军事技术法规主要体现在战争法中限制作战手段的一些相关规定上。在武装冲突与战争中, 交战国在害敌手段方面并不拥有无限制的权利。战争的需要应服从人道的要求, 应尽可能地减少战争灾难。国际社会为了实现战争的这一法则, 限制某些作战手段, 制定了一系列的条约、公约、议定书等。具体地说,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禁止使用野蛮的和极度残酷的武器。《圣彼得堡宣言》、《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件、1899年海牙第三宣言对此都做了相关规定, 以减轻失去战力的人的过分痛苦。 (2) 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细菌 (生物) 武器。有毒、化学和细菌 (生物) 武器比易燃易爆武器具有更大的杀伤力, 更为残酷。因此, 有专门性国际条约对其使用做出禁止性规定。 (3) 禁止使用核武器。由于核武器给人类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和威胁, 各国人民和反对侵略战争的国家要求全面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核武器。为此联合国大会签署了一系列禁止核试验、使用核武器的条约。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 庄严宣布:“永远禁止使用核武器。” (4) 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强调:有必要通过缔结适当国际条约, 采取有效措施, 禁止为了军事或其他敌对目的影响环境和气候的行动。1977年制定了《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2. 国内法中的军事技术法规。
国内法中的军事技术法规主要指散见于各国国内法中的有关军事装备的法律规范。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尽相同, 因此其军事装备法规的内容和层次也是不同的。我国的军事装备法规, 按照法规性文件发布机关的级别和法律效力的等级, 分为军事装备法律、军事装备法规和军事装备规章三个层次。 (1) 军事装备法律。军事装备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发的, 在全国范围内或全国一定范围内适用的有关军事装备方面的法律规范。 (2) 军事装备法规。军事装备法规是指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按照一定法律程序单独或联合制定和颁发的, 在全国、全军或全国、全军某一领域适用的有关军事装备的法律规范。 (3) 军事装备规章。军事装备规章是指由国务院有关部 (委) , 军委各总部、军兵种、军区, 依据有关法律和法规, 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单独或联合制定和颁发的, 在国家或军队的某一领域适用的有关军事装备方面的法律规范。
(二) 军事技术法规的特点
军事技术法规除了具有法的一般特点即调节人的行为规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规定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之外, 还具有自己的特殊性。
1. 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
军事技术活动中的社会关系是军事技术法规的调整对象, 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调整对象的主体、内容、客体的特殊上。主体特殊, 是指军事技术法律关系主体是军事技术权利的享有者和军事技术义务的承担者。内容特殊, 是指军事技术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是军事技术或与军事技术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客体特殊, 是指军事技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用于军事科学技术方面的发明创造、军事技术或与军事技术有关的行为。
2. 军事技术法规设定的行为模式具有特殊性。
一般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 有“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1]三种。军事技术法规中有大量的军事技术权利性规范, 但与其他部门法规相比, 义务性规范、权利义务复合性规范较多。这一特点与军事行为的严酷性、牺牲性有关系。
3. 军事法规公开程度具有特殊性。
公开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 法规只有公开, 才能有效地实施与监督。军事技术法规中效力较高的文件是公开的, 但是由于军事斗争的残酷性和对抗性, 有些军事技术法律规范必须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保密, 超出一定的范围, 不但无利反而有害。因此, 某些武器装备的文件, 只能在其适用范围内公开。
二、军事技术法规的积极作用
军事技术法规对军事技术活动的影响是多方的, 其主要是通过管理和协调军事技术发展、保证军事技术合理使用、抵制和防范军事技术的消极后果, 从而达到维护和平、遏止战争以及减少战争给人类造成的巨大破坏和痛苦。
(一) 对军事技术发展的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 战争不但没有消除, 反而愈演愈烈, 战争必然要以广泛的军事技术活动作为基础。如果说直接从事战争的人数还可以计算的话, 那么参与武器装备设计与制造的人数则数不胜数, 在某些情况下, 甚至整个国家和民族都要投入到军事技术活动中去。这样一项巨大而系统的工程, 从军事技术活动的组织、人员管理、奖惩制度、科技经费到人员流动、技术市场, 各个环节环环相扣, 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 都可能影响军事技术活动的顺利展开, 法律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在军事技术活动的组织与管理上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只有建立起必要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整个军事技术系统才能高效、正常地运转, 国家和政府才能为军事技术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 对军事技术成果的合理应用、推广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同其他技术一样, 军事技术若得到适当应用和推广, 也可转化成现实的力量, 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利益。首先, 军事技术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的国防力量强弱、综合国力高低的重要指标。强大的军事技术力量可以维护国家的安全, 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不受侵害, 它对于确立一个国家或民族在世界格局中的地位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次, 军事技术可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参加交换, 从而为国家创造价值。美国的军事技术输出就是其经济繁荣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 军事技术还能够通过解密转化为民用技术给国家创造经济效益。最后, 军事技术的发展超过了自己的临界点, 就会从激发战争发动的单功能变为同时又制约战争爆发的双功能, 由用于实战变为用于威慑。在战争危险依然存在, 局部战争此起彼伏的情况下, 合理适当地发展军事技术完全可以对敌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
(三) 对军事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的抵制和防范作用
军事技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技术, 是以直接应用于战争为目的的, 具有巨大的破坏性。军事技术的实体要素是武器装备, 他不具有生产性、建设性、反而具有巨大的破坏性。特别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 激光武器、纳米武器和病毒、基因武器等新概念武器层出不穷, 如果不防患于未然, 进行有效干预、制止和销毁, 将使战争和人类命运都走到最后界限。所以就世界范围来讲, 对科技发达国家的军事技术革命进行控制势在必行, 而法律作为最直接和有效的一种干预手段可以对军事技术成果“隐恶扬善”, 利用其积极效果, 抑制其消极后果。
三、军事技术法规存在的问题和局限性
在充分认识军事技术法规的积极作用的同时, 也应当看到其自身所存在的严重不足和局限性。军事技术就其本意来说, 是直接以破坏作为目的的, 然而, 在事实上, 却能得到法律的接受和承认;战争法中对于作战手段即用于作战的武器装备的发展、生产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事实上, 许多国家特别是一些军事大国对这些武器的研制一刻也没有停止过, 而且愈演愈烈, 这反映了军事技术法规的软弱性。
(一) 从运行机制看, 军事技术法规的强制性具有局限性
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军事技术法规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 同样具有国家强制性和阶级意志性。但是, 军事技术法律规范既有属于国内法的部分, 也有属于国际法的部分, 其中, 属于国内法的军事技术法规, 其实施基本上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而属于国际法的军事技术法规, 其强制性便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 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1. 国际法规范的妥协性, 决定了其自身的软弱性。
国际法的实质是国家间的意志协调, 实际上是各国的统治阶级经过斗争与协商而达成的协调意志。因此, 国家在达成国际协议时具有各自的选择性, 在执行中也具有相对的任意性。
2.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关制
定法律让所有国家来执行, 所以现代国际法是由各国在相互交往中基于协议而产生的, 许多属于国际法的军事技术法规表现为多年形成的各国公认的惯例和国家间签定的条约、协议, 只有国家表示了同意, 国际法才对它发生法律约束力。联合国并不具有立法权,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法律议案还要经过国际外交会议签订条约才能发生强制效力。
3. 现在国际社会尚没有一个真正具有普遍管辖
权的司法机关, 可以强制解决违反军事技术法规在内的各种国际争端。
4. 国际社会没有一个集中统一的强有力的行政
机构, 例如政府、警察、军队等,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军事技术法规, 其实施只能依靠当事国本身采取单独或集体行动付诸实施, 即所谓自助体制。
(二) 从立法内容看, 相对于军事技术的发展而言具有滞后性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 法属于社会上层建筑, 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反映的法, 其内容是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社会物质条件决定的。军事技术法规同其他法规一样, 都受到一定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反映着军事技术进步的程度, 然而目前新的军事技术法规的创制落后于现实的需要。例如对激光致盲、次声武器和具有高强度广泛破坏力的石墨炸弹等还缺乏应有的具体规定, 用现行的标准已无法准确判定其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则。事实表明:原子武器和氢武器的使用, 会给人类造成巨大的灾难, 必须严格禁止使用。但时至今日, 一直未能缔结专门禁止使用核武器的公约, 甚至使用核武器是否非法的问题, 现在尚没有明确的定论。目前, 军事技术法规中只有限制核国家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限定核武器设置空间的条约, 并没有一项禁止使用核武器的条约, 这就为核武器在特定情况下的使用留下了合法的余地。再则, 现代军事技术的发展使现行法律中的某些规则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和约束力。如战争法确立的“禁止使用将引起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原则, 在超常毁伤力的高技术兵器面前便显得束手无策。因此, 必须积极推动国际社会加大对军事技术法创制的力度, 以有效扼制和制止战争, 最大限度地减少高技术战争给人类社会造成的破坏。
(三) 从战争实践看, 军事技术法的约束力具有相对性
现代国际法废除了国家的战争权利, 但产生战争的根源并没有消除, 战争仍然不可避免。战争实践的需求直接推动了军事技术的发展, 它不仅为军事技术的研究提供新的课题, 而且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吸引到军事技术实践活动中来, 促使国家组织一切力量兴办军事技术事业, 这也是现代军事技术突飞猛进、高技术武器层出不穷的直接原因。战争实践的长期存在和军事技术的迅猛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使现有军事技术法规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
1. 国际法有关条约的规定没有得到有效遵守。
军事技术法规虽然对特定常规武器、毒、生、化武器以及核武器的发展、生产、储存、使用和销毁进行限制甚至明确禁止, 并没有阻止某些国家对这类武器的研制、生产甚至在战争实践中的使用。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 首次明确提出禁止使用生物武器。但日本在侵华战争中, 肆无忌惮地在中国大规模实施细菌战, 日军专门建立了实施细菌战的731部队, 为研制细菌武器、甚至在不麻醉的情况下使用活人作试验。日军曾在中国20个省区实施细菌作战, 引起霍乱、鼠疫、天花流行, 致使举城奔丧, 白骨露野, 百姓陷入一片恐怖之中。美国在伊拉克战争中完全不顾军事技术法的有关规定, 使用了贫铀弹和集束炸弹等, 给平民造成严重伤害、对自然环境带来严重破坏, 受到了国际社会的谴责。可见, 战争的根本法则是胜利法则, 当美国达到其军事目的时, 会以“军事需要”为借口不惜使用一切武器。这种随意扩大解释战争法所禁止的作战手段的做法, 反映了军事技术法在军事强权政治面前的软弱性。
2. 在对有些国家历史遗留问题的合理处理上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
细菌战官司是日本战后遗留问题的一个象征。“二战”后,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的审判留下了很大的漏洞。当时的美国为攫取细菌战技术资料和研究成果, 以交出资料为交换条件而将原“731部队”军官全部赦免。因此, 当时的军事法庭未对细菌战做出任何判决, 使日本逃避了相关制裁。战后以来的历届日本政府在细菌战责任问题上采取推诿和模糊战术, 使事实真相迟迟不见天日。2002年8月27日, 东京地方法院判决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细菌战的存在, 然而却拒绝受害者提出的道歉、赔偿要求。美国当时是以牺牲亚洲受害者权益而换取自身利益, 至今也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制裁。一些国家和地区性组织却蓄意绕开军事技术法规的相关规定, 随意解释其中的条款, 在战争中随意运用法律所禁止和限制的武器, 严重践踏了国际法及军事技术法规的基本原则, 对其形成了严重冲击和挑战。
军事技术法规固然有其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战略的一面, 但其精神内涵还是人道主义的, 为了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制定的, 因此国家主体在守法环节上, 在考虑国家的整体利益的基础上, 要尽可能地遵从军事技术法的这一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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