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基于汕头实践对我国劳动争议裁审体制运行的分析
前文巳对劳动争议的概念、处理机制以及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特点和关系进行了分析。因此,本章将对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实际衔接现状进行研究,在考察我国现有的劳动争议裁审体制的运行状况,特别是广东省汕头市劳动争议处理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分析裁审体制运行的实际效果与存在的问题。
(一)汕头市劳动争议及裁审基本状况
劳动关系市场化进程的迅速加快,特别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继颁布实施,对企业人力资源现有管理方式、企业用工成本、用工模式以及劳动者维权意识等带来了全方位的深远影响。2008年以来各地区劳动争议普遍呈高发态势,我国已经进入劳动争议多发期。据统计,“十一五”时期,全国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共立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264. 6万件,是“十五”时期113. 9万件的2. 3倍。①以汕头市为例,笔者对汕头市2007年-2011年五年来的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受理的案件进行了详细统计和认真分析,根据有关统计数据分析,现阶段汕头市劳动争议的整体发展态势呈现三个基本特点:
第一,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至2011年,数据显示,汕头市劳资矛盾一跃进入高发期,全市仲裁机构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总量急剧增多。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时适逢金融危机席卷全球,汕头受到波及,劳资关系紧张,案件总数猛增,增速为历史最高,2009年增速趋缓,案件总量超过700起,2010年随着经济趋稳,案件有所回落,2011年受各种不稳定因素影响,案件量同比增加三成以上,创历史新高。
这五年,劳动争议高发的原因主要有二:从主观因素来说,《劳动合同法》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激发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而企业落后的管理意识和管理方式,加上片面追求高额利润也导致了违规行为的频频发生;从客观因素来说,近年来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多变是劳资纠纷多发的主要诱因之一。
与此同时,由于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裁量标准的认识不同及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偏差,导致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的比例居高不下,2007年一2011年,汕头市仲裁机构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为2738宗(见图1),而同期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有1746宗。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井喷式增长,使得汕头市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审理均难以为继,“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
第二、案件内容日趋复杂。劳动争议诉求日益多元化,绝大多数案件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诉求。引发劳动争议的原因往往是单一的,但劳动争议内容却呈现复合型,受理的案件大多数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多项请求,案件复杂性增强。
第三、劳动者完全胜诉率和用人单位完全胜诉率均逐年降低。劳动者完全胜诉率降低表明劳动者滥诉现象越来越严重,主要表现为部分劳动者往往提出不切实际的过多或过高诉求,许多诉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超过法定仲裁(诉讼)时效,因此,在裁决或审判结果上,劳动者诉求完全得到支持的比例维持在低水平;而用人单位完全胜诉率降低则表明部分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制意识和依法管理意识依然淡薄,存在很多用工管理方面的漏洞。
(二)现行劳动争议裁审体制介绍及其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裁审体制为“一裁两审、仲裁前置”模式。该模式最早见于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国务院于1993年7月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重申了该模式。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则是以法律的形式强化了劳动争议“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裁审模式。2007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一裁两审、仲裁前置”制予以确认和延续,又在两类案件上赋予了仲裁终局权。应当说,“一裁终局”的规定是一种有益的探索,但由于“一裁终局”的有限性及立法的缺陷,导致“一裁终局”的作用无法真正发挥,使得劳动争议裁审体制实质上依然停留在“一裁两审、仲裁前置”模式。
“一裁两审、仲裁前置”的模式在处理劳动争议,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矛盾,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它的一些不足也日益凸显,主要体现在裁审关系的协调方面。由于裁审衔接不畅等原因,导致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不能得到及时妥善地解决,无法全面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国家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的初衷,也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心理,动摇了社会公平、正义的思想根基。从汕头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来看,现行裁审体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衔接不畅
(1)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适用的法律不一致
由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是部提纲挈领式的法律,对于很多细节问题的规定常常零星的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中,而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思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于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并接受它的工作指导,在裁决案件中大量适用的是政府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而法院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参照执行,也就是说可以不执行。由于多数法官熟悉民事法律法规,但对劳动争议的特点以及相应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了解不足,所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来处理劳动争议,有的法官甚至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这样由于适用具体法律政策条文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同一案件实体处理上出现差异,由此可能导致仲裁机构和法院依据不同的法规对同一类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定,使仲裁和诉讼两者不能很好的衔接。如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问题,汕头是劳动仲裁机构是按原劳动部相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双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单位提出终止的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少法院则是按口头劳动合同处理,执行劳动合同法相关解除合同规定,这样处理结果就有可能完全不同。又如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汕头市仲裁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事业保险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该类争议予以受理并支持其仲裁请求,但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10日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 2号)对于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类似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比皆是,仲裁机构与法院适用具体法律政策条文的不同,容易导致裁审结果不一,严重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
(2)劳动仲裁权威性不足
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理工作就必须对仲裁裁决结果推倒重来,也就是说原有的仲裁栽决书对法院毫无意义,实际上成了废纸一张。法院不审查仲裁裁决正确与否,也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终局裁决除外),而是按自己的程序和标准对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重新审查、重新立案、重新送达、重新核实证据、重新认定事实、选择法律的适用等等。因此,很多恶意诉讼的用人单位就利用这一点对抗劳动者。例如,笔者处理过这么一个典型案件,永桂宝石公司是汕头一家知名的残疾人企业,员工大部分由残疾人组成,由于近年来经营不善,遂解除与多名残疾人员工的劳动合同,但存在拖欠工资及未按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况,导致三十多名员工到汕头市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公司根本就无视劳动仲裁程序,认为反正到了法院都要重头幵始审理,仲裁怎么裁决无关紧要,所以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置之不理,不签领仲裁应诉通知书、不提供证据,不出庭仲裁,消极对待,而等到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向法院起诉才提供证据,积极应诉。这种现象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于仲裁与诉讼两者衔接不畅所致。据统计,2007年-2011年,汕头市仲裁机构共审理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2738宗,而同期起诉至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有1746宗,起诉率为63. 77%,起诉比例明显偏高。劳动争议起诉比例居高不下的现象并非汕头所独有,在全省乃至全国都存在这种现象,说明很大一部分的仲裁案件最后都进入了诉讼程序(见表1 )。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起诉率高的主要原因是就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权威性认可度不够,不服判息诉,而根本原因在于仲裁与诉讼衔接不合理,仲裁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仅使仲裁原有的最大的优势决速高效解决纠纷得不到发挥,反而使仲裁成为一种费时、费力、费钱的累赘,严重制约了仲裁制度的发展。
2.劳动争议处理周期冗长化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体制,劳动争议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的一审、二审的全过程,争议解决的耗时过长,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甚至是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增加了解决争议的成本,使得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维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曰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仲裁期限从立案受理之日起最迟在60日内结束,但结束仲裁程序后,并不意味着争议的最终解决,绝大多数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接下来的司法救济之路依然漫长。按照普通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个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是3个月,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据统计,2007年一2011年,汕头市仲裁机构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为2738宗,而同期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就有1554宗。①这1554宗案件里面除了少部分一裁终局的案件直接起诉到中院外,大部分的案件经历了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一个劳动争议的处理仅要走完仲裁和诉讼这两个程序,少则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多则将近两年。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是耗不起的,因为劳动争议很多都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特别是工伤类案件。
笔者在仲裁实践中,处理过很多工伤案件,多数劳动者受工伤之后,面临巨额的医疗费用,又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及时赔偿,生活陷入窘境。而用人单位正是利用处理周期长这一点,以跟劳动者耗到底的姿态相要挟,劳动者无奈只得作出巨大让步,调解了事,而得到的赔偿金却极少,甚至只有不到法律规定赔偿标准的一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处理周期冗长除了使用人单位有可乘之机外,在漫长的争议处理过程中,还往往会使原本可以通过对话解决的矛盾逐渐激化,转化为"对抗性矛盾”,争议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劳动者根本无法正常进行原有的工作,也没有精力寻找新的就业机会,很多人丧失了经济来源。“复杂而漫长的争议处理程序,不仅对正在进行的仲裁与诉讼有较大影响,而且对尚未发生的争议或己经发生还未进入争议处理程序的争议也会有巨大的潜在的影响,这个结果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该机制的缺陷与重构的反思”。?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益原则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价值追求和内在灵魂。“一裁二审”体制严重违背了效益原则,延长了劳动争议解决的周期,不仅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虽然劳动仲裁不收费,劳动诉讼收费也很少,但可能需要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还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总之,“一裁两审”体制使得权利救济周期长,不符合劳动争议要求快速解决的实际需要。
3.劳动争议处理资源浪费
从制度上看,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原本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但按照法律的规定,一旦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则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书对法院毫无意义,仲裁裁决对事实如何认定,法律如何适用,法院在所不问,法院将按照自己的程序和标准对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重新审理至调解或判决。这种做法对原本就有限的诉讼和仲裁资源来说是极大的浪费。正如范愉教授所言“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在救济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实质差别,因此允许二次选择是不合理的”。
4.劳动争议诉讼主流化
笔者认为这是仲裁与诉讼衔接上最重要的一个问题。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几个特殊情形外,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不立刻发生实际效力,只有超过规定的起诉法定期限后而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终获得终局效力。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二条规定,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也就是说,仲裁和诉讼两者其实是相互割裂的,当事人一旦向法院起诉,审判活动就从头开始,仲裁如何裁决对于法院最终如何判决毫无影响。由此可见,仲裁与诉讼其实是各自独立的程序,仲裁效力和权威实质上的缺失,使得争议处理进入诉讼成为常态。而仲裁与诉讼适用法律的标准不一,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意愿。这显然与将大部分劳动争议高效快捷的化解在仲裁阶段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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