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概述
自驾车旅游是指旅游者按照一定的出行线路,自行驾车外出旅游的休闲方式。兴起于二十世纪中期的美国,而后广泛流行于西方发达国家,如今已经成为风靡全球的旅游方式。它是由最初人们周末幵车出游的“Sun-day Drive"逐渐发展演变,成为现在的“Drive Travel” 。
由于自驾车旅游具有自主选择、个性自由、舒适灵活等特点,并且赋予旅游者更多选择对象、调整行程、体验自由的掌控权力,近年来,在国内大受欢迎,成为人们假日休闲旅游必不可少的一项选择。个人、网站、旅行社、车友俱乐部等个体或者机构组织的多样化自驾车旅游形式竞相出现,由此引发的旅游纠纷日益增多,本文将对会员制车友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非营利共同娱乐”性质自驾车旅游组织者的民事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一)自驾车旅游组织者的概念与定位
组织者就是实施“组织”这一行为的主体,他通过不同的形式、依照不同的目标要求,对分散的人和物进行优化配置管理,将其整合成一个有机整体。组织者在一个团队中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握有对一切大小事务的最高管理权和决策权,尤其是一些关键性事务。自驾车旅游组织者就是在自驾车旅游中,对出行目的、路线设计、车辆安排、人员组织、旅行费用等享有相当管理权利,并在整个活动过程中履行与其权利对等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
本文讨论的俱乐部自驾车旅游的组织者即为俱乐部,他是为了满足车主不断膨胀的服务需求,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为不特定汽车用户群体提供维护、救援、保险、技术咨询及俱乐部自驾等服务而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俱乐部实行会员制运转模式,只对缴纳一定数额会费的特定人群提供契约化服务。尽管其非为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但其明显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中定义的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一法律角色。
(二)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范围的界定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根据民法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自驾车旅游组织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组织者在组织自驾车旅游这一民事活动中,因违反义务对其民事违法行为所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及民事责任。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的范围,依据其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自驾车旅游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自驾车旅游组织者同各个参加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自驾车旅游团体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本文只针对自驾车旅游内部法律关系中组织者的民事责任,即组织者民事违法行为致参加者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展开讨论。
(三)自驾车旅游组织民事责任的性质
目前,国内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指导性意见对自驾车旅游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作出明文规定,造成在自驾车旅游发生人身损害时,组织者对参加者的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难以界定,相关法律责任难以追究。
1.对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
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合同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自驾车旅游的组织发起就是一个订立合同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中有要约邀请,有要约,有承诺。俱乐部自驾车旅游活动的形成也对应着这三个阶段:首先,倶乐部在会员网站上发布自驾车出游通知,包括活动时间、活动地点和活动所需费用等基本情况,即为要约邀请;其次,会员看到通知后,通过跟贴或其他方式表达报名参加的意愿,此即为要约;最后,俱乐部对报名参加者的资格条件进行蹄选,并与之签订一份明确相应权责归属的出游协议,缴纳活动必需费用,在约定时间和地点集合,组成团队共同出游,这便是承诺。组织者与参加者就因相对意思表示的一致(合意)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就完成了这样一个完整的无名合同的订立过程。?在这一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下,组织者必须要做好充分的行前准备,掌握足够的组织自驾旅游知识和技能,为参加者的顺利出游提供必要条件,参加者则要遵从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正因组织者与参加者之间这样一个合同关系的存在,组织者应当对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一旦旅游过程中发生了参加者民事权益受损,而组织者又未尽到保护义务时,即视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也就应然地将组织者对参加者的民事责任视为一种违约责任。
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我国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自驾车旅游团体中享有相当管理权利并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组织者,应该对其组织的自驾游活动涉及的交通安全、自然环境、天气变化等一切可能产生风险的因素有全面细致的了解和把握,还应该意识到其组织的自驾车旅游这一先行行为有可能将参加者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其始然应对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在旅游过程中,如果组织者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其是直接还是间接导致参加者受到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2.作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在自驾车旅游中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参加者要求组织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在于违约责任,而在于侵权责任。因为,在俱乐部自驾车旅游形式下,虽然其组织的自驾车旅游是“非营利共同娱乐”性质的,旅游费用由组织者依照计划预算先行收取统一管理,按照实际开支“多退少补”由参加者自行分担,组织者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营者”,但其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一法律角色的定位是清晰而准确的。换而言之,即使参加者都是向俱乐部缴纳了一定会费的会员,两者之间也存在着相应的合同关系,但不能就此而否定组织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判断。对此,笔者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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