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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2 共1576字

  四、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相关规定,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有两种实现形式,分别为直接赔偿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1.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直接责任。这种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组织者以外的其他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组织者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直接所致。组织者在这种侵权形态下,是为自己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直接负责,承担的是直接责任。直接责任形态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自己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有过错)时,应承担直接责任,人民法院也通常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具体到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来说,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承担直接责任需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一是组织的自驾车旅游取得参加者的正当信赖;二是损害发生于组织者危险控制的范围内;三是组织者能够合理控制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四是没有第三人介入损害结果的发生。

  2.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亦可称为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行为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式。w]补充责任是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的产物,在此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人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的竞合。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在侵权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补充责任。在自驾车旅游中,组织者应当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且可以在其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

  (二)组织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

  组织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一项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必须得考虑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自驾车旅游民事责任赔偿中,一方面要充分保护受损参加者的合法利益,合理补偿其受损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益;另一方面,又要谨慎把握其适用范围和数额标准,切实考虑范围任意扩大化和有失偏颇的巨额赔偿对组织者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打击,避免因此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平正义法律秩序建立产生消极影响。如此权衡的实际结果就是让组织者仅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其中财产损害部分,应当以实际财产损失数额为限,要求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鉴于自驾车旅游的高风险性以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参加者的自甘风险性,自驾车旅游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组织者自身过失致参加者发生人身损害的赔偿。根据实际发生损害情况的不同,自驾车旅游组织者承担的损害赔偿又包括人身损害的常规项目赔偿、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被抚养人抚养来源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标准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全面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运用已较为娴熟,在此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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