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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法律适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34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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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论述了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的竞合范围,同时在梳理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提出了法律适用的思考和建议: 完善统一立法,明确司法解释,确定明确严格的执法标准等,以期完善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适用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好更快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 工伤保险; 民事赔偿; 法律适用关系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的竞合范围

  ( 一) 工伤保险的概述

  工伤保险是指企业( 雇主) 依法为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员由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基本保险。关于工伤保险的性质,“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工伤保险法) 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分属不同的法域,于是在学术上,工伤事故责任就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区分问题”。学术界也未有专论。有的认为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 有的认为工伤事故既是特殊侵权行为,又是劳动保险行为,是劳动法和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竞合; 有的认为工伤保险是劳动契约中的一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保险关系的实质是劳动合同关系。

  ( 二) 民事赔偿的概述

  在民事侵权领域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人身损害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果以结果论,一切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的都构成人身损伤; 以责任性质划分,有一般侵权人身损害,特殊侵权人身损害。商业人身保险事故(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亦是典型的人身损害且与工伤( 意外伤害和职业病) 保险的竞合。
  从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的历史发展看,工伤事故从民事侵权的过错责任承担,发展到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承担,直至工伤社会保险的出现。无论是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还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工伤事故的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由民法予以调整。

  ( 三)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竞合适用的范围

  竞合是指某一种法律事实,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后果,但这些权利后果存在冲突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上,责任竞合和规范竞合常常是相似的,它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研究竞合现象的,由于工伤事故责任的双重属性、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内容的交集状态、责任主体的复数性及不确定性,决定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之竞合关系。这种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内、有着多元化责任主体的竞合现象,属广义的竞合。广义竞合问题的解决,不能采用简单的选择原则或者吸收原则,即不能认为工伤职工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或是选择了人身损害赔偿以后,就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根据工伤保险责任,对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又可以对企业或者第三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复杂的广义竞合所形成的复数请求权,对应着不同的法律适用,而不同的法律适用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相关立法没有统一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适用关系

  从《职业病防治法》第 52 条之规定和《安全生产法》第 48 条之规定中可以看出就劳动者因职业病或生产安全事故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竞合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单纯从规定内容表述来看,两条文排除了工伤保险赔偿完全取代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能和工伤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选择的可能。但在受害人行使了工伤保险给付请求权后,依照民事法律进行救济时是主张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获得完整的侵权损害赔偿,还是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就同样的项目如医疗费用等已经获得补偿的金额予以扣除并不明确; 二是职业病在现实过程中很难系由第三人所致,安全生产事故则可能系第三人所导致,但《安全生产法》并没有把非第三人所致工伤与第三人所致工伤加以区分。这样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用非第三人所致工伤时因采取双倍赔偿原则予以处理,劳动者就同样的项目可获得双份赔偿,而用人单位也需要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的结果。

  ( 二) 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的赔偿模式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多数人对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
  “该司法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 “在雇主加害且不存在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场合,属于替代模式,在第三人加害行为致害的场合是选择模式,即在第三人加害行为的场合,权利人可以选择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也可以选择请求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此时发生两种请求权的竟合( 非真正竞合) 。”
  司法解释本来是因相关立法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而对相关立法就司法操作层面进行的细化,但若解释不明确,就没有发挥司法解释应有的作用。我国现行规定就工伤与侵权两种法律关系竞合时的处理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可能会就同样案件,因理解不同,采取模式不一致,而出现赔偿数额相差巨大的不公平、不正义判决结果。

  三、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法律适用的建议

  ( 一) 统一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相关立法

  总体而言,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关系的有关法律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完善。考虑到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有的是与其他法律相冲突,有的是有漏洞,我认为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时应对症下药。
  具体而言,《职业病防治法》第 52 条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 48 条之规定应被废除,或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 “明确权利人可以兼得,也明确当其民事侵权是第三者造成或者是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的时候的赔偿顺序,如果是第三者造成,从业人员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单位出面主张权利,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者追偿; 如果民事侵权系由本单位及其雇员造成,单位在责任竞合时,应该同时承担两份责任。”与此相对应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增加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如果工伤职工已获得了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它只能就超过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保险赔偿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请求给付。”

  ( 二) 制定严格统一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模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法律体系,既有完全的兼得模式,也有原则兼得模式、用人单位在责任竞合时采取的工伤取代模式,同时还有补充模式和择一选择模式(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真可谓五花八门。社会和谐,需要法律首先和谐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应该做详细规定,不能笼统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宏观规定处理,应该做出微观细则。第 12 条第 2 款的规定应修改为就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工伤明确给予受害者有权同时行使两种确定请求权,但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后,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后获得的赔偿应采用补充模式。我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立的工伤保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不是很明确,“补充模式”较为合理,但有必要使工伤保险待遇与其他民事赔偿标准协调,不因用人单位责任竞合时工伤保险取代民事赔偿而损害受害职工利益。建议立法机关适时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废除各地方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意见) 与《工伤保险条例》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但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赔偿模式,由于在赔偿数额上存在过分悬殊,颇受学界诟病。本文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模式应当既要考虑平等对待每一位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使他们获得标准较为统一的赔偿或补偿,又必须使造成工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从受害的劳动者获得公平对待的角度,在两者的衔接上宜采用“补充模式”。随着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司法实践也应跟着改进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衔接模式,以促进司法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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