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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剖析和概念完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6-23 共4407字
论文摘要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作为非常重要的基础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作为反映一定社会生产关系而不断丰富其内在涵义的发展着的概念,还是作为实践私法自治的基本手段,都体现着以一种发展的态度来对待人的“深化”、尊重人的选择、保护人的契约自由以及彰显理性而拓展人权保护的范围。

  一、概念分析

  最初,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仅体现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思,其原称为法律行为 Rechtgeschaeft。海瑟在 1807 年的《民法概论———Pandekten 学说教程》就把这个词语解释为“设权的意思表示行为”。从历史脉络来看,1805 年,德国法学家胡果在《日尔曼普通法》中第一次提出了“法律上的行为”概念。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认为,作为当事人设立与变更法律关系的重要手段的法律行为,其观念是意为“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领域”,他通过对海瑟的意思表示的本质部分作出重要的理论发展而将法律行为经过理论诠释后从概念上给出了“法律行为”一词。1863 年《萨克森王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承认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该法采用了作为德语 Rechtsge-schaft 的汉译概念,法律行为体现由“Recht”和“Ge-schaft”组合而成,认为“法律行为”的涵义是指: “行为意志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其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废止或变更之效果,该行为即为法律行为。”在这里,强调的不是法律上的行为,也不是法律意义下的行为,而是表达“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
  后来日本学者把“Rechtsgeschaft”翻译为“法律行为”,明显采用了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的便利。很明显,在《民法通则》这里,原来德国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被作了重要发展———即把所有的表意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所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不再叫做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叫做民事行为; 而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里区分了“符合法律要求及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的民事行为”与“不符合法律要求及不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目的民事行为”,只有前者民事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在这里,《民法通则》没有采用法律行为的老习惯,那种包涵着“一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事实,或者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而是仅仅把传统民法中的有效法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其渊源在于德国法所说的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而产生的概念,这里的”法律“只是表明人的意思具有法律意义而已。
  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意义是,一方面它能避免以往法学界对法律行为一词所持多种理解而造成的歧义,以区别于其他法域所使用的类似概念; 另一方面,多数时候,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民事行为种概念下的一个属概念。在《民法通则》中,民事行为被界定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扩大意义上使用就等同于“法律行为”,其中《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意指有效的民事行为。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个发展着的概念,法律上的“行为”作为引发法律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事实与重要原因使得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成为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一定生产关系的必然产物,体现的是法制度向法现实融合的转化。“这些规范形成了一切个别行为规范的泉源,并且构成了批判一切人为规则的内容是好是坏、公不公平的标准所在。”正是由于法律的产生、发展是受制于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及其支配下的道德背景和道德动机,所以脱离了一定的道德支配,法律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剖析

  第一,体现着以发展的态度来对待人的“深化”。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概念,必然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给人们在社会经济中所进行的各式各样的活动确立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有了这个基本准则,在这个框架内,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就可以设定权利、负担义务,进行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而一旦出现纠纷,诸如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运用民法作为这些利益的整合机制,人民法院也会以这个基本原则去衡量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就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去处理纠纷,而不必只有在法律有具体规定时才能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又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从当前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一方面作为法治经济的市场经济的运行必然在法律上运行,其抽象、概括化的要求必然在法律上体现出来。
  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与完善中,民事法律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并深刻实现和体现着民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中心进行资源配置的自由竞争的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主体是独立、自由、平等的权利主体,是自己利益的判断者、追求者。这就要求确保民法主体上不存在基于身份的差别待遇、在法律结构之下不掩盖现实存在于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巨大的经济交涉能力的差异以及在利益判断问题上的形式公平原则等。也就是说在私法自治原则逐渐被肯定和尊崇的时代潮流里,经济和社会要求民法给予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强调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包括不合法的表示行为,这将有利于激发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也是一种对人的深化。
  第二,尊重人的选择,保护人的契约自由。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制有机组成部分的民法,在事实上不可能脱离作为一个整体而具有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立场所从属的法律体制,因此会在实践中体现公法性、意识形态性的实操色彩。但是,民法本身却有着自我的逻辑体系、精神与价值。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民法基本性质一直存在关于民法的非意识形态性的理论,属于私法性定位。体现私法为法律主体塑造个人自己负责的法律关系提供多种可能性的价值追求。在这里,契约自由是民法的基本内容,其核心是指任何人只能被他所同意的义务所束缚,这是民法价值体现的对人的终极关怀以及对人的尊重和保护。借助私法自治,法律关系之形成意味着在权利行使自由的意义上实际行使既存权利,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创设、变更或废止法律关系。这一理论是将意思表示放在了民事行为理论的中心地带。也就说,按照自己的意志安排生活并因此而承担责任,其中意思代表着自由,表示代表着责任。很显然,这就是说法律只可以通过设定行为的可能性途径来间接地规范人之外部化的行为,不允许强制人的思想及规范人的思想。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理性人可以并且应该掌握自己的命运。也就是说,如果一种义务不是来源于当事人自由之意思,它就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从而体现将当事人目的、意愿的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第三,彰显理性,拓展人权保护的范围。实际上,由于民事生活所具有的纷繁复杂性,法律也不可能像刑事法律一样处处必须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那样的法定主义的调整方法。这样一来,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作为弥补法律规定不足的弹性条款。于是,人们在处理法无明文之案件时,就应当合乎法律行为的理论。当找不到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只要一个行为没有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个行为就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无论遇到什么样的具体案例,只要其主体是合格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形式要件合乎法律的要求,那么这个行为就应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彰显理性,拓展人权保护的范围,这样,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才会逐渐成为民法的灵魂。诸如在民法的发展中,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解释未设规定致实践中发生因解释不当而致错误判决,因此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合同解释规则: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即文义解释; 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即整体解释; 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即目的解释; 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即习惯解释;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即诚信解释。
  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了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即公平解释。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其实是处理社会现实问题的工具,当某种民法制度不能解决现实问题,那么需要考虑的是,这个工具出了什么问题,应该如何改进。因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民法领域中,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特别法定,其主题会越来越涉及消费者保护、劳动者保护、城市不动产租赁等等。很明显,民事法律行为彰显的这种理性、拓展的这种人权保护,能唤发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并更好的促进人们追求自己的利益,提升社会的利益及社会进步。

  三、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完善的思考

  从人本逻辑来讲,《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一规定有悖于私法自治理念。在这里,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来讲都有可能加深一组矛盾,即体现了公法对私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评价,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做出的一种限制,并推动公法通过强制性规范来评价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私法定位的民法是以平等与自决为基础的私人之间法律关系。参与民法中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在此其中的法律行为只要损害、妨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其效力就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评价。私法这一结构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和独立而使个人成为自己生活的主宰,有助于私人实现自我,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的幸福。而合法行为就意味着,在立法时需要决定社会生活中哪些行为可构成法律行为、哪些行为不能构成法律行为,这就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中主体实施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并不都认可其可构成法律行为,体现了其如何设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亦即认为只有符合这些要素( 即成立要件) 的行为才构成法律行为,反之,则否。孙宪忠就指出过: “我国当代民法学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意思自治’原则接受不足,立法政策上不完全承认民间社会的存在,不完全承认自然人、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法律效果的效力; 因此,法律行为理论在当代中国全面发挥作用有‘先天’的不足”。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完善应该解决这一面对的矛盾问题,不能表现以法律来限制抑或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的趋势,不能抹杀了民事法律行为与生俱来的私法性格和品质,使得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处于窘迫的境地。

  参考文献:
  [1] 梅仲协. 民法要义[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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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孙宪忠. 关于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建议稿的设想及说明[G]/ /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会文集,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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