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概述
近来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而教育机构和侵权人具体如何承担、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很棘手的问题,以下就对此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着重探讨教育机构的责任问题(本文所称教育机构指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早劫、《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基于这种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教育机构在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时承担相应责任是有充分依据的。
二、有关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
(扮《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该法第38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受到人身损害的规定。该条规定教育机构通常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相应职责的就不承担责任。此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该法第39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受到人身损害的规定。该条规定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此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该法第40条是对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J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该解释第7条是对责任方式的规定。教育机构内部侵权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J教育机构外侵权承担补充责任。(本文所指机构内侵权包括机构内设施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的人身损害J机构外侵权即指机构外第三人侵权)。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该法第16条解释了教育机构对其内部设施造成侵权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的原因,即教育机构有义务保证学生生活和环境的安全。
该法第17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文娱集体活动并防止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的规定该法第8条规定教育机构有制止有害于学生合法权益的责任。教育法同样对教育机构保障学生权益提出了要求。
三、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和赔偿的具体分析
以上是对法条的列举并归纳了教育机构的责任和归责原则。为了更清楚地解决问题笔者试图从其他角度切入。如果从受害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侵权主体两方面入手问题就变得更容易清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遭受人身损害的,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这样分配责任的: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该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换句话说在事故中受损的学生并不需要对学校存在的过错举证而是要由学校自己来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这样才能免除学校所要承担的责任。这在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中是一种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由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况下由学生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遭受人身损害时,除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和进行赔偿外教育机构也应当承担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遭受人身损害的,除侵权人承担责任外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由学生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启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三)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受到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则
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部受到教育机构外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人没有能力或足够能力承担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人不能独立完成赔偿责任时学生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它才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侵权人无能力或者没有足够能力赔偿时,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教育机构的归责原则是没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它通常适用于某些特殊领域。就学生人身损害而言,其性质应属比较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因此投有理由确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结语
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问题在法制环境下逐渐得到重视,在各方的努力下也逐步得到更良好的解决但背后的细节、程序依旧非常复杂,在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和赔偿上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从不同角度作了分析大致建立了一个此类问题的分析步骤希望对将来此类事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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