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关注的热点问题。近些年我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在规模和频率上都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污染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绝大多数污染企业无法凭一己之力进行赔偿,往往因此陷入关闭、破产的境地; 另一方面,众多的受害人或因诉讼困难和污染企业的破产而难以得到有效的民事救济。正是基于保护污染企业和受害第三人的客观需要才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作为一种具有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双重职能的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开展其实已有过一段时间。在上世纪 90 年代我国就曾经推出过环境责任保险,并先后在大连、沈阳等城市进行试点,但一度陷入停顿。2007 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至今,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已得到国家政策的保障,2014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明确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府、社会日益重视,投保企业也日益增多,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逐渐明朗。
从 2007 年至今,投保环责险的企业已经超过 2. 5 万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金累计超过 600 亿元,但全国目前环境侵权受害人真正获赔,环境责任保险起到实际民事救济作用的案例却很少。一方面国家政策在不断鼓励企业投保,另一方面却是大多数受害群体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运用索赔权进行救济,二者的失衡现状正是本文所要分析的。
二、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权立法探讨
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受到环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环境污染赔偿请求权的人。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而对环境侵权中第三人是否可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保险责任才发生,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目前韩国实行此种观点,韩国法律规定: 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另外一种观点则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触发于第三人请求之时,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就其所受侵害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我国在责任保险请求权的立法上的规定较为概括,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在《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规定了: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并未直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而根据《保险法》第 65 条第 2 款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享有对保险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可以清晰地看出《保险法》对于第三人在责任保险制度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准第三受益人”,即法律附条件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针对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责任,其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对受害第三人的索赔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如若一味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的权利易造成第三人对于直接请求权滥用的同时,势必会增加保险人的诉讼防御责任,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失衡,这对刚刚起步的环境责任保险来说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而《保险法》赋予第三人附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仅拓宽了第三人救济的途径,同时也减轻保险人的诉讼防御责任,保持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在立法层面的权利平衡。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上第三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权实践探讨
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权益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可是在实践层面第三人却很难去维护自我权益。笔者也尝试去了解一些保险公司使用的环境责任保险条款,通过调查发现,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相似度很高,涉及第三人权益方面的条款规定较为模糊。正如汪劲先生所说的那样“总体来看,现在的保险条款和保单都比较粗糙,有些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相互借鉴比较多,还有一些是由外国条款直接翻译而成的。”
笔者对某保险公司推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分析。其中对于第三人索赔权的规定仅仅只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他再无提及第三人索赔途径及方式的条款。这种粗糙的保险条款连保险法规定的附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都未提及,易造成受害第三人在实践中很难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索赔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则可以轻易地规避赔偿风险。
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就迫使受害第三人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赔偿,这种诉讼请求赔偿方式使第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第三人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个人力量薄弱且极易陷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之中; 而借社会力量维权,既无相关组织涉及此类维权,法律又无此类具体规定,程序与实体方面存在种种困难。加之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又极为严格,这就导致第三人索赔在诉讼途径中的困难重重。
因此在实践层面,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运用索赔权进行维权存在很大的问题。受害第三人或因法律运用能力和专业能力往往处于劣势,而保险公司和污染企业往往处于强势一方,这就造成了第三人的附条件索赔权在实践中很难开展。
四、加强第三人索赔权合理运用的策略
( 一) 提升受害第三人法律运用和专业能力
受害第三人无论是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方还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方,在收集证据、运用法律和专业知识解决纠纷方面都处于弱势一方。因为实际能力的限制,个人往往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就政府和社会而言,应成立相应的专业组织,通过法律援助或是环境污染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致力于去提升受害人相关方面的能力,使其可以以相对平等的地位去行使保险法赋予的索赔权。
( 二)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单对第三人索赔的规定都较为模糊。这就造成了很多情况下还是由污染企业实际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轻易地规避风险从而达到减轻或是免除责任的目的,环境责任保险也没有发挥出社会化分担损害的作用。因此,政府对于保险公司推出的环境责任保险应当适当加强监管,明确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护受害第三人合理的权益。
( 三) 加大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和普及力度
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因环境污染导致权益受损的受害人不知污染企业已经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所以还是单一的去向污染企业进行索赔,救济路径非常狭隘; 而很多高污染,高排放的企业也不知道环境责任保险这种社会化分担风险的方式,这也是造成环境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保险投保率低、索赔率低、发展缓慢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力度,不仅仅是对污染企业,也应对广大民众进行宣传普及。这样不仅可以发挥环境责任保险利用社会化分担环境污染风险的作用,而且在受害人的权益遭到环境污染的侵害时,受害人有更多的途径与方式进行自我权利的救济,更有效率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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