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CIS)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的开发和运行,使得电子票据的相关业务迅速发展,电子票据的时代也随之而来。 然而,现行的《票据法》既不承认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方式,又与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矛盾,使得电子票据法律地位一直未能解决。
一、电子票据法律适用之困境
随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开发和运用,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并逐步推广电子票据,并相应制定了《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依旧较低, 一旦产生票据法律纠纷的时候,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往往只能将上述部门规定作为参考的依据, 但并不能直接试用,而且在其适用相关部门规章时与 《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或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时, 必须严格优先适用上位法。 总而言之,仅仅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进行规范和适用,其法律位阶仍然较低,应当通过票据法的修订来进行规定。 下面,笔者将针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出台后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子票据证据认定存疑
一方面,传统的纸质票据在票据传递方式上也不断进行创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的票据影像交换平台,可以通过扫描票据原件,生成影像数据后通过数据电文发送到各个商业银行进行数据交换,商业银行通过计算机终端还原票据信息。 目前许多商业银行的柜台就是通过该种方式,在核对票面上的企业印章无误后,才进行下一步票据业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和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一旦票据发生法律纠纷,票据当事人通过何种方式举证以及司法机关如何认定证据效力目前仍不明确, 例如,传统的纸质票据在电子化进程中运用了如电子影像验印技术, 而这种技术在各商业银行之间都存在差异,在举证的时候,是否能够符合证据的法定性原则?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在某些特定的票据诉讼纠纷情况下,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讼争议的票据,并对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由于电子票据的参与主体发生了变化,因此也就意味着电子票据的有关举证责任有所不同。 例如在电子商业汇票中,增加了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第一,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第二,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第三,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 由此观之,相比传统的纸质商业汇票,票据真实性的审核责任是由承兑人及票据交易当事人之间承担,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上述的审核责任则明确由接入机构及相关服务机构承担,而且一旦发生纠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营方还必须承担提供票据相关记录的义务。
(二)电子票据流通、贴现期限规定不妥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关票据利率的规定,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等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再贴现利率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而在 2013 年 7 月 20 日前,传统的纸质票据贴现的利率采用的贴现利率是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比较得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突破了传统票据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模式,开始尝试利率市场化,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推行利率市场化的举措,无论是电子商业票据抑或是纸质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利率,一律由交易双方约定,逐步推行利率市场化。
票据贴现期限的问题。 前文已经提到过,由于电子票据的流通期限已经延长为一年,比原来的纸质票据流通期限增加了半年,可是包括《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完善有关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期间的规定,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那么,如果遵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则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这也就意味着,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持票人从出票人处获得票据后,至少需等到六个月后,方可以进行贴现期限,这种规定大大降低了企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的积极性,更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电子票据的流通性。 因此,《票据法》关于电子票据贴现、转贴现等交易规定亟待完善。
(三)电子票据法处罚对象显失公平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第八十条规定,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财务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和本办法规定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然而笔者认为,同样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的银行机构却不在该条法律责任规定中,如此规定易让人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各票据当事人的不公平竞争产生疑虑,并认为监管部门对银行机构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存在偏袒。
此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然而,传统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只能是银行机构,而商业承兑汇票则包括了一般企业(含财务公司)。 笔者认为,《票据法》并没有禁止财务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却将财务公司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当前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性质及差别不明确的前提下,由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位阶要低于《票据法》的效力,因此存在法律适用的矛盾,给司法机关处理票据法律纠纷留下难题。
(四)电子票据代为签章效力之争议
关于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目前仍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第 89 条规定,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 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 3 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 4 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此为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制度。 该权利来源值得深入研究。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 60 条根据上述规定,也规定了承兑人开户行有权代为应答和代为签章。 我国《票据法》中并无关于代为应答的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不够。 而该规定,在债务人有多笔债务的情形下, 是否与关于受偿顺位的规定或者约定相矛盾,值得考虑。 此外,代为签章应有当事人授权,在无当事人授权的情形下,只是依据作为行政规章的该办法规定代为签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也值得研究。
二、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业务之差异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性质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对比传统的商业汇票,其存在形式是纸质票据,格式应当统一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具体的印制办法。 而电子商业汇票是通过数据电文制作而成,它的存在形式是数据信息,而不是纸质媒介。
因此,有关票据的制作、转让、保存、交易等一系列环节,都异于传统的纸质票据。 以往,企业需要到银行的柜台申请办理票据业务,提交具有可靠资金来源等资信良好的证明文件,以及开立存款账户后方可领取商业汇票。 如今,企业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只须通过网络银行的电子票据系统,即可以完成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 而作为提供服务的银行业机构,也改变了以往保存企业签章、手工验印及物流运输等传统的票据服务流程,只需要通过建立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来完成票据的托收、交付、贴现、付款等业务。 由此观之,电子商业汇票的诞生, 一方面能够节省票据业务的交易成本,减少伪造、变造票据的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也对票据市场产品技术保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电子商业汇票的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出票人在行使签发、背书转让、质押等票据行为时,应同时将汇票交付给票据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质权人。 不管是传统的纸质商业汇票,抑或是现行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行为产生效力是以票据的交付作为必要的前提条件。 但民法理论认为,所谓的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故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 在传统的纸质商业汇票交易行为中,交付是指票据一方当事人将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纸质票据通过当面转移或物流运送并签收的方式转移对该票据权利的占有。 如此一来,电子商业汇票特有的交易方式打破了原有的票据交易模式,以数据电文作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存在形式也要求法律法规为票据行为进行新的定义。
我们可以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找到有关电子商业汇票交付的定义,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而其中的签收行为,是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 也就是说,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不再是以纸质票据交付的行为,作为对票据权利转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是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通过数据电文的发送以及票据当事人的签收作为其权利转移的法定构成要件,这其中的签章、发送指令都是以特殊的数据电文作为载体。
由此观之,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等行为,都是有别于传统的纸质票据的。 纸质票据的签发是在里面签字并盖章,而电子票据则是通过数据电文的登记变更。 传统票据的转让是通过背书并交付,而电子票据则通过发送电文,对方确认回复,即构成了交付。
(三)电子商业票据的当事人
商业汇票的票据当事人主要包括有: 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在传统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承兑人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 而在新兴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承兑人已经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凭借信息技术的发展,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依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方面获得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资格,进一步拓宽了票据市场的业务产品和服务范围;另一方面弥补了财务公司异地分支机构的不足, 充分发挥财务公司的创新服务能力,为企业、其他组织等货币需求者提供更加全面的优质金融服务。由此可知, 在银行承兑汇票中,电子票据的承兑人范围扩展到财务公司,参与范围要广于传统的纸质票据。
(四)电子商业票据的流通期限
以往,企业需要申请纸质商业汇票,需要到柜台办理相关的商业汇票业务申请, 然后获得纸质凭证,再签发盖有企业财务印鉴的票据, 通过当面清点、物流运送等方式将票据交付于收款人,而电子商业票据系统的诞生,让票据摆脱了传统纸质票据带来的交易方式单一、时间较长、风险较大问题,进一步缩短了票据流通的时间、降低了票据交易的成本。 传统纸质商业汇票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除此之外,以电子商业票据为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到期日是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事项之一; 而在纸质票据的实务交易中,纸质商业汇票关于票据到期日可以不在签发时记载,允许事后补记。 因此,相较传统纸质票据在关于日期的登记制度而言,电子商业汇票存在一定差异。
(五)电子商业票据的信用评级功能
传统的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统一的格式制定,里面记载的内容主要有:票据当事人名称、账号、企业签章、用途及背书栏等基本信息,然而,票据是一种信用凭证。 在纸质票据的交易过程中,除非票据当事人双方已经彼此了解或者通过贸易往来等方式确认对方信用情况,票据持有人难以及时迅速地了解对方的情况。
电子商业汇票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功能性创新,如今,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通过该信息票据持有人不仅可以及时了解该票据的信用状况, 更重要的是,该种信息的建立为票据利率市场化提供了参考的条件。 虽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但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此一来,即便信用评级的信息在票据法上并不具备票据权利,但也可以通过《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民法规定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总而言之,现在,电子商业票据系统中,出票人和承兑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将自己的信用情况记录在票据中,虽然暂不具备票据效力,但是里面记载的内容,一方面改变了纸质票据传统格式的格局,另一方面,也为票据的持有者提供更加充足和丰富的信息。
三、重新确定电子票据立法渊源
2005 年制定的《电子签名法 》顺应了全球网络电子化的发展,搭建了现实与虚拟相连接的桥梁,该法的颁布使得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覆盖了民事活动中的方方面面。 正是承借《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票据签章合法化的形势,让传统的纸质票据可以逐步电子化。 然而,《电子签名法》 里仅仅规定了电子票据存在形式以及票据签章的合法性,并没有对电子票据业务实质的内容进行规定。 正如前文所述,作为传统纸质票据行为规范的《票据法》,与现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管理办法》 等有关电子票据部门规章存在一定差异,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没有突破传统票据法律法规中关于票据基本法律关系的定义及相关强制性规定,但从本质上论之,在构建电子票据制度时,可以根据电子票据的特性借鉴、吸收有别于传统纸质票据业务的部门规定,但是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支付管理办法》 这类部门规章作为电子票据立法渊源及基础构建电子票据法治制度实属不妥。
随着电子票据业务的不断发展与推广,电子票据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与冲突会愈明,因此笔者认为关于电子票据相关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综观世界,韩国于 2004 年通过制定《电子票据发行及流通法》解决电子票据在发行流通中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规范了各方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迄今为止是唯一一个通过制定单行法对电子票据法律关系进行规范的国家;德国早在 2001 年就公布了 《德国电子签名框架条件法》,并根据欧盟发布的《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进行修改和完善,为电子票据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美国为规范各州关于电子票据等商务交易问题,分别于 1999 年和 2000 年制定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创设了“可转让电子记录”的概念,以此涵盖电子证券或票据,并与《统一商法典》有关票据的相关法规共同规范电子票据业务。
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票据法》与《电子签名法》作为电子票据制度的法律渊源并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方面,《票据法》主要负责规范纸质票据与电子票据在开展业务上的实质性内容;另一方面,《电子签名法》则通过对数据电文、电子票据签章的相关形式外观规定进行规范,如此,方得以将纸质票据与电子票据串联起来,促进票据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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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作出建设全国性电子票据系统的决定,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ElectronicCommercialDraftSystem)正式上线运行。2010年6月28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顺利在全国推广完成,截至2011年11月底,接人电子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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