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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票据与传统票据法的冲突及应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4-20 共3592字
摘要

  电子票据是传统票据在电子商务和网络时代的延伸,其出现对传统的票据理论和票据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对此,有些观点否定了《票据法》于电子票据的适用;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对传统的概念进行重新解释,以使其适应新技术的需要;同时一些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也力图弥补原有规则的空白,以推动电子票据的应用。

  1 电子票据的内涵

  电子票据本质上即是一种资金传递的电子指令,具有无纸化、虚拟化和技术性强等特点。电子票据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国内通说将其称之为信息层面的电子票据以及货币层面的电子票据。

  广义的电子票据是指票据的电子化,即以纸质票据为基础,在票据的出票、转让、质押、贴现、委托收款以及承兑等环节中进行电子化操作,使其承担纸质票据的部分流转与支付职能。而狭义的电子票据是指以电子签名为基础,用数字信息彻底取代了纸质的票据,而存在于电子介质中的一种新型票据形式。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电子票据。

  2 电子票据相关法律规定概述

  相对于实务中对电子票据的强烈需求和电子票据本身的迅猛发展,我国对于电子票据的法律问题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生效,但是电子票据能否由《票据法》调整尚存在很大的争议。2005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颁布,但仅凭这一单行法律无法从根本上保证电子票据的顺利发展“.同时,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与《电子签名法》相配套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它的意义主要是承认我国的电子认证服务尚处于起步阶段,政府部门的监管尚需要边探索边实践,为了保证《电子签名法》的顺利实施,应该提前制定相关法律,而不能等各项条件成熟后再出台相关法律。2005年10月,央行发布了《电子支付指引》,规定传统纸质支付凭证与电子支付指令二者可以相互转换,并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8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发建设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上线运行,为全国间电子票据流通市场提供了一个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可以说是我国电子票据交易市场建设的里程碑。同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规定从电子票据的涵义、基本当事人、电子票据出票、承兑等各种票据行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电子票据进行了系统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对电子票据法律制度首次最全面的法律规范。”

  同纸质票据一样,电子票据也分为电子支票、电子本票以及电子汇票。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1句规定了电子汇票的定义,即“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最早使用电子票据的美国,并无“电子票据”此种称谓,而存在“可转让记录(”transferable records)以及“支付命令”两种概念。前者规定于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6条,而后者规定于《统一商法典》第4A编中,其与电子票据的概念最为相似,但外延大于电子票据,其不仅可以以电子数据形式,还可以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进行。

  支付命令的当事人包括发端人、发端人银行、受益人、受益人银行以及中间银行等,与电子票据的交易主体也极为类似《。统一商法典》第4A编,可以说对美国电子资金划拨系统低成本、高效率以及安全有序的运行提供了强力保障,对我国调整电子票据等现代化支付系统的法律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 与传统票据法的冲突及应用

  相关理论对于电子票据法律风险研究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电子票据对传统票据法的挑战方面,即电子票据是否受《票据法》调整,特别是,电子票据与《票据法》关于签名、书面形式、原件及交付等方面的要求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在《电子签名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出台后,这一法律风险通过对法律的梳理与解释可以较好的应对。

  实际上,亲笔签章的作用主要在于以某种独特的标志来认证某项法律事实,只要采用的某种可靠的具有独特性方法可以表明行为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内容,并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那么这种信息应该说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亲笔签章可以被具有独特性的符号所替代。各国立法为消除法律障碍,往往也赋予“电子签名”传统签章的法律效力。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9条就规定“,‘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的或所使用的任何符号”.

  关于亲笔签章的要求《,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了电子签名的定义,即“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13条进一步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第14条更是明确表示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一来,可靠的电子签名即满足了法律对于签章的要求。同时,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章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2款后半段)。

  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这样一来,只要数据电文可以表现所载内容,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就可以满足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关于原件的要求,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即依据功能等同的原则,符合原件功能的电子票据应该按照原件的地位来对待。

  关于交付的要求,交付在传统票据法中主要是指纸质票据占有的转移,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0条中规定,电子汇票中的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同时第21条规定“,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这样一来,电子票据中票据行为人为票据行为时,不仅须自己签章并将电子汇票发送给相对方,还需要对方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确认,这与传统票据交付的含义有所区别。

  4 结语

  通过上述论述可知,通过理论与法律的扩充解释,如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等等,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传统票据法中使用的签章、书面形式、原件等概念都不再是电子票据受到《票据法》调整的障碍。除此之外,电子汇票的种类、交付及撤销等许多有别于传统纸质票据的概念适用以及程序操作方面的问题,都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以解决电子票据在适用传统票据法时产生的某些问题。同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84条“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的规定更是将电子票据直接纳入《票据法》的调整范围,使电子票据有法可依,法律规则更加完整与全面,电子票据的法律风险得到了有效控制。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未通过对书面形式、原件和签章等的扩大解释而使用电子票据与电子签名的概念,而是创作了支付命令和安全程序这两个全新的概念,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其并非使用电子票据和电子签名等概念来对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修补,而是创作了全新的法律制度,可以说从根本上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因此而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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