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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及其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08 共4229字

  未成年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下的公民,对未成年人我国采用广义的监护制度。监护人主体多元化、监护人的职责不够明确、亲权和监护权混为一谈,使得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留下了许多制度上的漏洞。

  特别是当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或者父母的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父母以牺牲未成年人利益来保护自己利益的事件发生时,由于法律对监护权撤销规定不够明确,难以通过撤销监护来及时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据调查,在我国约有四成的儿童曾受过不同形式的虐待。

  2014 年上半年,仅媒体报道的孽童事件,情节严重的就超过一百例,40% 以上是被父母虐待。现实中发生的典型案例反映了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和现实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

  一、我国监护人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已有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相关条款,但这些规定不够具体,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 一) 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规定不完善
  
  从法条的相关规定分析,可以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主体是有关人员和有关组织,即指下列人员和组织: (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 2) 兄、姐; (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 4) 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对于这些主体中的自然人主体来说,他们遇到的最大障碍就是提起撤销之诉时自己是否为合格当事人。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模糊,各地法院可能有不同的解读,这就造成了司法判决的不一致,有的法院认为这些自然人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而对有关单位来说,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是否存在积极性和主动性值得怀疑,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未出现过由相关部门提起的监护权撤销之诉。特别是规定由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提起撤销之诉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我国已经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公民已经从“单位人”过渡到“社会人”,具有身份关系的事项公民工作的单位不可能过度干涉。这样的规定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这也反映了我国监护人撤销制度立法的滞后。[1]

  ( 二) 撤销监护资格的前提条件规定不明确
  
  无论是从《民法通则》十八条,还是《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来看,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监护人的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就构成了“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显然在相关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现实生活中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认为父母教育子女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甚至有些人认为“棍棒之下出孝子”,而对父母侵害、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事件不愿意多加干涉。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证据标准,而难以定夺能否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是否到达了撤销监护权的前提条件。

  ( 三) 缺乏监护监督制度
  
  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是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成年父母侵害、虐待未成年人的事件屡见不鲜。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很少有相关机关介入,进行有效的干预,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甚至当恶性事件发生,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时相关部门才介入。

  这不能不说是社会的悲哀,是缺乏监护监督机制带来的恶果。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泛社会化,责任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使得各个部门相互推诿、逃避责任,也使得法律规定的监护监督机制成了空中楼阁,法律规范成了一纸空文。

  二、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之完善
  
  ( 一) 在理论上应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履行”来搭配“权利”未免不当,这种语法上的含混反映了认识上的混乱,显示出立法者未能准确区分监护权到底是监护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抑或二者兼有。不精准的法律规定,给司法适用造成了诸多困难。从法理角度而言,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将监护理解为权利,导致实践中司法对逃避监护义务者无可奈何,致使一些本该得到监护人保护的未成年人得不到正常、合理监护。

  亲权和监护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却不能互相包容。他们产生的基础不同,亲权产生在父母血缘关系之上,基于父母特定的身份产生。

  而监护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一般来说对亲权的限定较少,而监护有明确的法律限制。产生的基础不同决定他们的性质不同: 亲权既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而监护更多体现的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管理和照顾的职责,所以监护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义务。[2]

  在我国监护制度立法中存在的一个缺陷是未将监护权与亲权分立。亲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唯一目的。而监护则是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子女而设置的,它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或职责。

  在亲权与监护分立的国家,当司法认为对子女的成长有积极意义时,可以在必要时指定第三人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即将亲权人和监护人分开,并由专门机关负责监督。在我国立法中应该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将监护权、亲权分别立法,并将监护制度置于亲权制度之后,作为亲权的补充和延展。监护作为一项义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法律可以规定以恰当的程序剥夺其监护。

  ( 二) 明确监护权撤销与转移的具体程序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家庭的传统功能日渐松弛。当父母的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时,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销父母的监护权。而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明确的监护权撤销程序,使得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故笔者建议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护权撤销与转移流程。这些程序在制度构建上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报告制度、临时救助、评估报告、监护权撤销之诉、法院裁决。

  1. 报告制度是指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指导基层政府和社区等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家庭监护困境未成年人进行摸底排查,并建立基础信息台账,及时发现报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2. 临时救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主要应该由公安机关来承担。公安机关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或者接到有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报警后,应当出警调查,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监护人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无人照料的未成年人,应将其带至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予以临时监护。

  3. 评估报告由民政部门等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其内容应包括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情况、评估未成年人受伤害程度。

  4. 监护权撤销之诉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根据调查报告评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监护人悔过改正等情况,作出是否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的决定。

  5. 人民法院作为监护权撤销之诉的裁判者,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结果。在不适格监护人被撤销后,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由法院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内指定。在上述人员均不合适的情况下,启动国家监护制度,由民政部门或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担任监护人。

  ( 三) 建立国家监护制度
  
  在我国的监护制度中,最大的遗憾是没有建立国家监护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监护类型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等形式。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履行第一监护的职责。在法定监护无法实现时,父母可以委托监护人。在社会实践中只有这些监护都无法实现的时候,相关职权部门才指定监护,国家是作为最后监护人出现在监护制度中的。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的价值多元化,家庭的稳定性有所降低,家庭的传统功能也有所弱化。父母作为监护人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事件屡有发生。

  在此情况下应确立“国家最高监护人”原则,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履行着监护的职责,监督父母等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当他们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时,国家就剥夺他们的监护身份,甚至对他们进行惩处,恢复自己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自己履行监护职责。在国家监护具体制度的选择上可以实行司法行政双轨制,恰当地赋予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妇联、团委等机关一定的职责,除选任监护人、撤销监护人以及监护纠纷由法院处理外,其他须由公法介入的事项都可纳入民政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范畴,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双轨制。为避免各部门职责范围不清、工作相互推诿的情况,在监护权撤销制度设计上,加强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由中央国家机关统筹规划,对各部门应承担的职责作明确、合理分配,避免各部门在自行制定规则中的相互冲突与推诿,促进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3]

  ( 四) 明确监护侵权标准和侵权诉讼的启动人
  
  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设定一些行为标准,才能明确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未成年人的侵权。应明确规定监护人的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的或是违法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的。明确撤销监护权的标准,在立法上可以采取概况和列举并列的方式。父母监护适当的行为,包括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置之不管、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令未成年人乞讨流浪,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等,都应该列举为明确的撤销监护的标准。对更加严重的适当行为规定不得申请恢复监护。例如: 性侵、虐待遗弃六个月以上或暴力伤害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及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判五年以上的。在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编制财产目录,对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人所为以下行为,必须经监护监督机关的批准或决定: 以未成年人的重要财产进行投资、营业、债权处分等行为; 对重要财产处分行为向监护人概括授权; 以被监护人信用进行较大数额的借贷或对他人债务的承担; 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标准的和解协议; 其他涉及被监护人重大财产利益的事项。

  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 村委会)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检察院都有资格提起撤销监护的诉讼。检察院在办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时,认为符合撤销监护权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起诉的,应当代表未成年人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

  参考文献:

  [1]张文娟。 为什么致谢父母如此嚣张[J]. 中国律师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2005( 3) .
  [2]陈智慧。 论监护与侵权[J]. 宁波大学学报,2000( 2) .
  [3]张加林。 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J]. 学术论坛,2002(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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