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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11 共3933字
摘要

  一、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缘由

  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就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举了一个例子:出卖人甲因其过失,以患有传染病的牛羊,交付于买受人乙,致买受人乙原有牲畜与该马因传染病而死亡。在该案件中我们假设该马的价值是5000元,其他牲畜的价值是1.5万元,那么乙受到的损失有两种,一是该马的损失,这种损失属于买卖合同履行利益之损失,只能依据契约责任要求赔偿;二是因该马传染其他牲畜造成乙之损失1.5万元,此种损失属于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法给予相应的救济。针对此类型的案例,《合同法》第122条给予了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条可知,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有三,但法条为何只规定两责任竞合时,只能就其中之一提起诉讼,我们分析可知,赋予受害人双重诉权将对加害人不利,而给予受害人单一救济途径,又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合同法选择了单一救济途径,这便引起学术界的质疑探讨,同时也给司法实务工作带来了一定麻烦。那么,就此问题该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以期实现公平公正呢?这便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我们说,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是指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行为之法律要件,从而构成两责任之竞合现象。试举一例辨别:某甲将乙之所有之马拖丙保管,丙擅自骑用,致生损害时,丙对寄托人甲应付契约责任,对乙则构成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独立并存,互不生影响,得个别主张之。反之,若该马为寄托人甲之所有时,则丙对甲同时构成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此为我们所探讨的两责任之竞合问题,而非前者。

  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责任的竞合时常发生在买卖、赠与、租赁、运输等法律关系之中,而导致这两种责任竞合的缘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1)合同当事人在违反约定义务的同时侵犯了法定义务。

  (2)侵权性违约和违约性侵权。侵权性违约,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他人履行利益损害的同时也符合违法行为之要件。违约性侵权,指契约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他人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3)侵权人实施加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之前,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间事先已经缔结了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预先存在使受害人不仅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4)一种不法行为虽只构成一种责任的法律要件,然而从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直接要求契约受害方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或将侵权责任直接纳入契约责任的救济范围。

  二、关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三个基本理论

  有关两责任竞合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备受关注和争论不休的疑难问题,至今尚无定论,学术界对这一问题有以下三大主张:

  一是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之概念系在刑法上首先确立,后来被引用至民法学之上,认为债务不履行乃侵权行为之特别形态,侵权行为系违反权利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系违反基于契约而生之特别义务。因此,同一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因而仅发生契约之请求权,无主张侵权行为请求权之余地。

  二是请求权竞合说。谓一个具体事实,具备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要件者,应就各个规范判断之,所产生之两个请求权,系独立并存。

  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理论由权威民法学者Larenz教授在批判请求权竞合说之基础上提出,其主要论点为:第一,在同一当事人间,莫特定法律事实符合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要件,而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者,并非产生数个独立的请求权,而仅系一个统一之请求权。第二,此项统一请求权兼具契约与侵权两种性质。第三,此项统一请求权之内容,综合各个规范而决定之,请求权既系基于两个法律依据而成立,则其地位不能减弱,只能加强,故债权人得主张对已之有利之法律效果,但依法规目的,应适用某项规定的,不在此限,即法律直接规定按规定,无规定债权人可择一行使。

  综上,三种学说比较而言,法条竞合说既不能贯彻其理论,自难认为具有排斥请求权之性质,而第三种理论因符合当事人之利益,避免请求权竞合说之缺点,使实体法上请求权之概念与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

  三、我国法律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颁布前后对责任竞合的相关规定

  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禁止竞合的作法,而新《合同法》第122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该条款在确认责任竞合构成要件基础之上,允许受害人就两责任所产生的请求权择一行使,而不是两责任同时提出。

  (二)《合同法》第122条的立法缺陷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表明,我国针对此问题的规定具有中国特色,两责任既可以竞合也可以择一行使,但是我们对此规定所带来的一系列弊端,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本人在阅读大量材料的基础之上得出,法学家们都并未选择禁止竞合和双重请求权制度,只允许就两种责任择一行使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事实上,择一行使很难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试举一案例:买受人甲在乙之购物超市买得一有瑕疵电视机,乙超市事先确知电视机有问题,后甲在使用过程中,电视机爆炸,导致其严重残疾,甲家尚有一个未成年子。在本案中,受害人甲一旦选择违约损害赔偿起诉,其精神损失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伤残补助金等注定得不到有效赔偿;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寻求救济,受害人便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我们恐怕不会再主张择一行使请求权会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吧!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的完善

  在追溯有关责任竞合传统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规定的基础上,分析可知,目前国内立法对于此问题确有不足之处,那么,我们该如何弥补这一缺陷来进一步完善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以期最大限度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呢?针对此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曾提出过两种解决思路,第一种方案是为弥补受害人损失给予加害人惩罚性赔偿措施。第二种方案是受害方可以就侵权或违约之诉择一行使权利,同时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允许在之前赔偿的基础上酬情增加相应的赔偿额,以期实现公平公正。两相比较,本人赞同第二种解决方案,当然,这种方案本身也需要进一步完善,理由如下:

  第一,酬情增加相应的赔偿额只是法学知名人士的建议,立法尚且没有对此直接规定。

  第二,若增加相应赔偿额,那么又该如何把握“相应”二字呢?本人认为就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加之和减去两者相互重合的部分就是受害人所应得到的赔偿总额,试举例分析如下:

  设加害人甲对受害人乙的某一违法行为构成加害给付,即该违法行为既符合契约责任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两责任竞合,我们用a表示乙应得到的侵权损害赔偿额,用b表示乙应得到的违约损害赔偿额,用c表示a与b的重合部分,因而,赔偿总额可以表示为a+b-c.而依据c的范围,我们将用图表的形式分四种情形给予进一步地讨论:

  我们称此情形为责任交叉竞合,现实中最为常见,根据图我们分析得知,c是a与b共有的部分,同时a与b有自己独有的部分,此前情形下,乙所得的最大赔偿额是a+(b-c)或b+(a-c)。加号之前的部分指加害人乙就两责任之一起诉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加号之后的部分指附加赔偿的数额。

  我们称此情形为责任包含竞合,在此情形下,如瑕疵电视机爆炸造成购买人严重残疾,当以违约责任起诉时,只能要求赔偿电视机本身的价值,而当以侵权损害赔偿起诉时,既可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还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其赔偿数额远远大于违约之诉所能得到的赔偿,若只从就赔偿数额的角度出发,受害人选择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自己更为有利。

  我们称此情形为责任完全竞合,a、b、c完全重合,在不考虑举证、诉讼时效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就其中之一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为无论以何种责任起诉都不影响赔偿数额。

  我们称此情形为责任零竞合,由图可知,a与b没有重合的部分,但是该违法行为同样符合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只是两种责任中没有交叉重合的部分,此时,受害人乙所能的得到的最大赔偿额是a+b或b+a,他可以先择一起诉并附带要求另一种责任的损害赔偿。如购买瑕疵电视机而导致购买人严重残疾案例中,购买人若提起契约损害赔偿之诉,只能就所购电视机的价值要求赔偿,而如若提起侵权之诉,只能就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及精神损失费等要求赔偿,两种责任本质上没有丝毫的重叠。所以,受害人可以择一起诉并附带请求另一种责任的赔偿。当然,在此情形下两责任都得到了支持,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实际上,只是就财产损失与人身伤害完全进行赔偿,显然,这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公平的。

  综上所述,这种先选择再附加赔偿的解决方案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它实际上缓和了司法实践中公平与效率的冲突问题,既能保证在合理的时间内办理完此类型的案件,又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与公正。当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这种附加请求必须由受害人亲自提起,这关系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审判人员不能主动提起,否则有违司法中立的地位。

  五、结束语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这是各国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但是现行的有关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均未能成功地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还对司法事务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因此对现有理论在反思的基础上予以继承和发展是必要的,当然,如何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理论日趋完善,如何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趋于公平,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今后一直应该努力探求的。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3]史尚宽《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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