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下面我们就为大家介绍几篇探讨网络隐私权论文范文,供给大家参考。
网络隐私权论文范文第一篇:网络空间下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
作者:薛贤琼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网络空间是数字经济时代企业及国家发展的核心阵地。互联网飞速发展背景下,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面临很大威胁。实践中,囿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反向挖掘技术革新等客观现实,再加上相关立法及司法保护乏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网络空间中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存在诸多不足。鉴于此,应当在合理借鉴境内外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立法为主,自律为辅"的规制模式,并重点引入过错推定制度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尽可能实现互联网革新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协同发展的局面。
关键词:互联网;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协同发展;
作者简介:薛贤琼(1996-),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Abstract:The cyberspace is the core sector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nterprises and countries in the era of digital economy.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privacy is encountering a huge threa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In practice,owing to juveniles' psychological immaturity,reverse mining technology innovation,other objective reality and the lack of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otection,a lot of vulnerabilities exist in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privacy in cyberspace.As such,we should establish a regulatory mode of "legislation first,self-discipline second" based on domestic and foreign experience,and focus on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fault-deducing system and punitive compensation system so as to attain the goal of th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as soon as possible,that is,Internet innov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juveniles' privacy.
Keyword:Internet; Privacy; Protect Juveniles;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互联网问世至今,我国网民规模一直处于持续扩大状态。2020年4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中国网民规模达9.0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4.5%,网民职业结构中以学生群体居多。同年5月,共青团中央维护青少年权益部联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了《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该报告显示:2019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75亿,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93.1%.可以说,我国绝大部分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深受互联网的影响。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之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关于隐私权的章节,更是备受瞩目。紧随其后,2020年10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要亮点之一是增设了"网络保护"一章,有利于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如此,未成年网民日益增加的背景下,其隐私权保护问题值得关注。
一、隐私权概念及发展
(一)隐私权
1.域外隐私权的概念及发展。
1980年,美国法学家沃伦(Wall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的《论隐私权》一文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刊登。隐私在该文章中被界定为一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权利。此后,隐私权作为一种"独处权"日益活跃在美国判例及学说中。实践中,美国法院还通过判例将隐私权推升到了宪法层面,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概言之,于美国法而言,隐私权既是基本权利亦是重要的民事权利。德国法上,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是基本共识。同时,作为传统大陆法国家,隐私权一定程度上能从宪法中找到对应基础。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中便规定,个人具有"私密及独处的隐私权",由此保障宪法意义下的人格尊严及自由得以实现。由此可知,德国法上的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从宪法及私法意义上理解,也具有双重属性[1].
2.我国隐私权的概念及发展。
在我国,隐私权属于何种属性众说纷纭。有学者指出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这可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通信秘密等内容找到依据,从《宪法》的宗旨及理念出发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若将隐私权定性为宪法权利,至少会面临难以启动修宪程序、宪法抽象难以覆盖隐私权类型、法官裁判难以援引依据等问题[2].如此,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基本无太大争议。但在属于何种具体民事权利的界定上,理论界和实务界依旧未能达成共识。其中,主要出现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争。从我国人格权制度的演进来看,《民法通则》中便将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划归于具体人格权之下。随后,《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与上述具体人格权并列保护,成为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组成部分。鉴于此,立法者确立隐私权之初便具有了使其成为具体人格权的趋势及意图。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已被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确认,具体人格权的属性界定未来更有利于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事实上,明确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是实现隐私权有力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张新宝、王利明认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私人信息秘密及私生活安宁两方面。杨立新认为,隐私权保护范围应当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另外,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四编中的隐私权保护范围,除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外,还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由此,隐私权概念长期没有统一,这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不小阻力。令人欣喜的是,最新实施的《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首次明晰了"隐私"的法律界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基本承接了国际讨论中对隐私认定的重要因素。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有利于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地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一直以来,成年与未成年似乎是相对概念,如何界定并无统一标准。《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是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据此,有学者指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重点保护对象[3].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立法,其第2条明确指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一致。据此,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的划分完全按照年龄标准进行界定更为妥适[4].实际上,综合年龄、行为能力等因素考量更为全面,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劳动成年制"衡量标准的缩影。但未成年人作为我国的特殊群体甚至是弱势群体,运用单一的年龄标准进行界定能够扩大保护范围,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目的。
事实上,尽管大部分人认为未成年人是隐私权的主体,但目前仍有不少错误观点认为,监护人和学校承担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及教育的职责,若赋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会阻碍监护人及学校权利的行使。无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是我国民法上的权利主体,二者应当同等地享有隐私权[5].这在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提及,更有力地佐证了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只不过未成年人年龄、智力等存在特殊性尚不能获得完全的隐私权而已,这种特殊性体现在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范围、行使等方面存在一定限制[6].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面临客观威胁
1.未成年人心智普遍不成熟的客观性。
截至2020年5月,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中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达到93.1%,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可接触互联网。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发展确实丰富了未成年人的生活,足不出户就可完成在线学习、听音乐、玩游戏、看小说、逛微博、刷抖音等活动。但的确,未成年人囿于辨别能力较弱、心智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欠缺等因素制约,稍不注意个人隐私就"身处险境".实际上,大多数人从"年少无知"到"青春叛逆"再到"理智成熟"是逐渐走向成年、成熟的过程,未成年人从无知到理智的变迁需要时间积淀和耐心磨练。未成年人心智普遍不成熟的客观现实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制度需求普遍存在。
2.反向挖掘技术下个体成为"透明人"的现实。
实践中,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对互联网发展而言可谓如虎添翼。未成年人保护意识较弱,往往会在互联网上留存痕迹,这些痕迹可通过技术挖掘、分析、整合成能详实反映未成年人个人生活轨迹的信息,亦能转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资源。这就意味着看似虚拟的互联网空间存在侵害未成年人私人信息及干涉私生活安宁的风险,让未成年人变得"透明".再加上,隐私权侵权通常具有不可逆性,互联网空间的永久存续性也使得人们掩盖"透明"的期望落空。当下,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发展势不可挡,扼制其运用及发展既不可能又不现实,网络空间"透明人"问题面临失控的尴尬局面。
(二)未成年隐私权法律保护乏力
1.立法上面临的问题。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隐私权涵盖在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内,这是隐私权由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转变的标志。相较于《民法通则》未对隐私权作任何规定而言,这一规定显得更具进步意义。此后,逐渐有了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然而,从立法层面上讲,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
主要问题有二:一是立法碎片化现象比较严重,专门立法尚付阙如。尽管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网络保护"一章,但此规定过于原则。通过梳理整合,不难发现多部法律文件中虽有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但都未形成一部专门立法。例如原来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就涉及了未成年人信件、日记、电子邮件这些沟通交流工具中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问题。该条所规定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范围限于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三种形式,如此明确的列举性规定自然难以适应当下不断涌现的新型工具,典型的如微信、微博、抖音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74条、275条分别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制度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但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此进行规定。除此之外,地方上陆续进行着因地制宜的尝试。典型的如2010年山东、重庆两地分别颁行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二者考虑到了新型工具的发展现实,对隐私权保护范围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张[7].总之,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层面的立法一定意义上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关注,但不可否认的是,碎片化严重的问题依旧未能得到解决,难以形成制度合力。二是多为宣示性及预设性规定,操作性不强。通过分析前文的隐私权概念不难发现,这一概念将主体预设为了成年人。比如,有学者忽视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权关系,大谈未成年人私人信息秘密不符常理。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较弱,去讨论未成年人私生活安宁不合逻辑[8].又比如,法律赋予了监护人、学校等主体管理权、知情权、教育权等权利,而这些主体往往在行使以上权利时存在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风险。然而,这种风险是鲜有发生在成年人身上的,这透露出我国的制度体系是建立在为成年人预设的基础上。
2.司法上面临的问题。
互联网背景下,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例频频出现,但从实践看来,隐私权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想要获得胜诉,仍面临以下问题。
首先,未成年人面临艰难的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难。实践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常常与网络空间中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大众的知情权等权利相冲突。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操作性强的具体规则可对以上冲突进行合理的界分,这给未成年人方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带来了不小压力。二是证明被告过错难。相较于传统的侵权案件,网络侵权案件囿于侵权主体多元、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手段隐蔽等因素的制约,很难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这一关键要件的缺失,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缺位及对相关侵权主体的责任追究不到位。三是证明损害结果难。如前所述,网络空间中的隐私权侵权存在隐蔽性特征。实践中未成年人因年龄小、心智不成熟等原因,在网络空间活动隐私权被侵害时并不知情,提升了后期证明损害结果难度。四是证明因果关系难。前文述及,在互联网时代下,未成年人甚至我们每个人都变得"透明".实际上,反向挖掘技术的"原材料"并不是具有强烈识别性的个人信息,而是一些非常零散的记录,比如日程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行驶路线、方位轨迹等。这些记录只是一种数据,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此时,基于可查、开放的科学公式及算法推理运用以上数据反映出的信息,很可能具备能反映个体活动的轨迹。问题就在于,要证明技术分析与未成年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因果关系挑战不小。
其次,对未成年人的救济效果不明显。隐私权,属于一种精神性的、消极的、防御性的人格权[9].精神性权利意味着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并非具有十分突出的财产价值,更多体现为一种人格利益。同时,作为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更多时候是在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遭受侵害后,请求他人通过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精神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不难发现,基于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属性,想要有力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被侵害是面临较大挑战的。实践中,不少主体在利益诱导下,会做出各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法律能够提供的救济手段十分有限。例如,常用的赔偿损失方式,因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属性特殊,该种损失主要是以精神损失为主。问题在于,当下其他侵权类型案件的精神损失如何计算尚未有十分明确的标准。再如,排除妨碍的效果有限。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主体多元、侵权方式多样、侵权手段隐蔽等特征,在运用排除妨碍方式进行救济时,难以找到真正的侵权主体。另外,互联网的记忆性、可存续性等特征,很大程度上意味着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具有不可逆性,未成年人的隐私一旦被侵害,就难以"恢复原状",而由此带来的负面能量甚至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一生。总之,针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现有的法律体系能提供的救济手段有限,找到适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路径刻不容缓。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路径
(一)探索:境内外立法经验借鉴
随着互联网等技术的不断革新,网络空间成为各国不可忽视的领域。同时,不少未成年人作为网络空间的使用者,其隐私权面临更易被侵害的威胁。从世界范围来看,两个典型国家与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且各有侧重点。
一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美国互联网技术发达,对隐私权的关注较早,因此我国可从其发展模式中尝试寻找适合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路。美国主要发展出两种行业自律模式,一种是建设性的行业指引,另一种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10].这在美国隐私权保护、互联网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美国还针对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例如1974年颁布的《隐私权法》、198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隐私法》等,是对隐私权保护的有益补充。当前,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我国专门的法律规制十分欠缺。鉴于此可积极引导行业自律,发挥其及时处理实践突发问题、优化网络空间环境、提升网民自我保护意识等作用,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隐私权更全面的保护。
二是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相较于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欧盟更愿意以立法规制的模式来解决实践问题。例如,欧盟于1995年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主要明确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以及数据的使用方式等内容。随后,基于对上述规则的补充,欧盟之后又通过了《电子通讯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等。欧盟不断立法的背后体现了对问题的不断关注,由此构建起来一套完备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体系。对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我国的立法存在一定短板,欧盟的经验可供借鉴参考。
三是我国香港地区的政府条例及政府监管。在政府条例方面,1996年特区政府制定了《香港个人隐私条例》,其中对不同的市场主体提出了不同要求。在政府监管方面,特区政府设立专门负责隐私保护的官员,专门处理投诉事务及监督上述条例的执行。香港这种将政府引入的思路有效保障了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具有一定借鉴意义。面对互联网背景下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政府合理的行为更能体现"服务型政府""智能政府"的时代转变。
四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在台湾,1995年出台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1996年通过了《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个人资料类别》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主要从立法的角度,对调整对象、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了规制,一方面逐渐构建起隐私权保护的制度体系,另一方面促进了隐私权侵权问题的解决。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愈发关注这一问题,典型的如英国、德国、加拿大等。当然,考虑到各国、各地区模式的优劣,我国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问题上,应保持理性,取精去糟,可尝试构建以"立法为主,自律为辅"的规制模式[11].
(二)革新:建立过错推定及惩罚性赔偿制度[12]
1.过错推定,缓解举证压力。
《民法典》中明确指出了互联网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责任主体。这一规定主要是将隐私权侵权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进行考量,自然也就需要从一般侵权的四要件进行判断,即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互联网发展之初,这一规定基本反映了互联网时代的侵权形态。
但互联网发展瞬息万变,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实质上已滞后于实践发展。如前所述,互联网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证明对方侵权需满足侵权四要件。但问题在于,基于互联网侵权的特殊性,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了不小挑战,给相关责任主体提供了逃避责任的空间。如此,若能采取过错推定,将这一要件的证明主体规定为侵权人,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难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引导行业自律,减小互联网主体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风险。
2.惩罚性赔偿,增加救济效果。
实际上,关于惩罚性赔偿早在1994年就引入到《中华人们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中,2014年该法修订,加大了惩罚力度。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比例非常低,研究惩罚性制度的成果也都基于上述领域讨论。令人欣喜的是,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79条"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无疑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一步认可,是对未来立法动向的指引。前已述及,围绕互联网发展,网络空间中出行改变传统生活方式,影响着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但网络空间信息的不对称性、活动形式的隐蔽性等特点,也给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提供了肥沃土壤。甚至,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信息可突破时空局限,在极短时间内迅速散播。然而,这种短时间内造成的巨大影响是难以挽回的,长时间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可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毁灭性的影响。
一般认为,传统的侵权责任主要承担补偿、救济功能。但显然,针对网络空间上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仅依靠传统的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很难真正弥补带给未成年人的伤害。至此,为了更有力地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我们有必要引入更为严厉的手段,对威胁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惩罚性赔偿就是一项比较合适的制度选择,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救济、威慑等功能至少能强化宣示效果,以儆效尤。同时,作为一种防患于未然的制度,虽能一定程度上从源头规制,但也应当谨慎使用。在定位上,惩罚性赔偿可作为一项兜底的救济方式,即穷尽救济方式之后仍不能达到救济效果,可援引此方式,减轻被侵权人救济难度、加大威慑效果,体现以人为本,更好发挥良法的指引功能。
四、结语
概言之,互联网革新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对家庭、社会、国家发展而言都具重要意义,切不可顾此失彼。客观现实是,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极易造成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侵害,对此我们必须承认。在合理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健全立法、建立过错推定制度及惩罚性赔偿制度,至少能一定程度避免目前互联网背景下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匮乏的尴尬。当然,笔者研究能力有限,并未对被遗忘权制度、监护人知情同意制度等规则进行全面分析,有待未来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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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佳。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D].广州:暨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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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薛贤琼。网络空间下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J].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21,31(02):83-89.
网络隐私权论文范文第二篇:、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农梅东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
摘要:目前网络庭审直播已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渠道,其为司法公开带来积极效应的同时,却对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带来威胁。网络庭审直播中有关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缺乏保障隐私权的法律依据、过度披露当事人隐私及缺乏相应救济机制。加强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可从规范法律规制、加强技术处理及建立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入手。
关键词:网络庭审直播;隐私权;司法公开;救济机制;
作者简介:农梅东(1992-),女,壮族,广西靖西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Abstract:At present, court trail live network broadcast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channel for judicial disclosure. Although coufrt trail live network broadcast brings positive effect to judicial disclose,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of interested parties has not attracted enough attention. Specifically, the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privacy protection of interested parties in trail live network broadcast include: lack of legal basis to protect the privacy rights, excessive disclosure of the parties' privacy, and lack of corresponding relief mechanisms.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privacy protection of the parties in the trail live network broadcast and the following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standardizing legal regulations, strengthening technical processing, and establishing a rights relief mechanism.
Keyword:court trail live network broadcast; privacy right; judicial openness; relief mechanism;
网络庭审直播是指直播主体利用互联网对庭审过程进行的传播。网络庭审直播的形式主要包括专门网站视频直播、录播,微博短视频即时播放与回放,法院手机电视app等。[1]6这些庭审直播形式各有千秋,但限于篇幅在此只对中国庭审公开网中的庭审视频进行研究。
一、网络庭审直播的发展与现状
中国庭审公开网是我国网络庭审直播的专门网站,根据《人民法院庭审公开第三方评估报告》,截至2017年底,该网站已经基本全部覆盖全国各级法院,庭审直播工作进入常态化发展阶段。[2]2018年8月,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已超过127万件,2020年7月已突破800万场[3],我国专门网站的网络庭审直播正处于蓬勃发展中。网络庭审直播程序涵盖宣读法庭纪律、核实出庭人员身份、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几个阶段。目前基本实现了全程录音录像,使庭审过程全面、真实、客观地同步于网络。[4]61网络庭审直播使公众足不出户就可参与庭审旁听,通过屏幕直观地看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陈述、判决等庭审活动的各个环节,将庭审置于公众视野之下,把暗箱操作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从而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我国网络庭审直播发展迅速,但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长期被忽略。
二、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问题
目前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包括缺乏法律依据、过度披露当事人的隐私及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
(一)缺乏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45条将个人隐私案件都列入法定不公开案件,属于司法公开原则中不公开的例外,可见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主要规定在程序法上。但是这些程序法并未明确规定个人隐私的内容和涉及个人隐私的主体包括哪些[5],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全凭法官个人专业水平和法律素养进行判断。关于庭审直播规定以最高院发布解释和规定为主,目前已发布相关文件如表1.
表1 有关庭审直播和司法公开的部分文件
从制定原则性规范到具体操作措施,法律规则的细化对推进法院的庭审直播活动起到了关键作用。根据规定,法院在履行相关手续后或者新闻媒体在取得法院的批准后,可对庭审进行摄像、录像、录音并予以公开[6],但相关规定缺乏对庭审直播中当事人个人隐私进行保障的措施。虽然2010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年《规定》)第二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这是将不应公开审判的案件排除在庭审直播、录播的范围之外,符合我国诉讼法的规定,而对于其他依法应进行公开的普通案件,并没有对当事人隐私公开加以限制的规定,应当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对当事人的隐私进行保护也没有明确规定[4]62.据此,虽然出台了不少关于庭审直播的规范文件,但这些文件重点关注是如何在推进司法公开背景下开展庭审直播,对当事人个人隐私保护几乎只字未提。
(二)过度披露当事人隐私
首先,对当事人隐私过度披露主要发生在核实出庭人员身份环节。一般而言,核实出庭人员身份做法主要有四种:第一,审判人员在庭前对出庭人员身份进行核实;第二,审判人员询问出庭人员是否收到起诉状等文件,并与之确认起诉状等文件中的个人信息是否正确;第三,审判人员逐一询问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当事人逐一回答;第四,出庭人员按照审判人员的指示陈述个人信息。以上四种做法中,第一、第二种核对出庭人员身份的方式有效保护其个人信息,没有主动公开当事人隐私。但是第三、第四种核对方式中,在核实身份时,出庭人员回答或陈述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现住址等,这些信息在直播或回放视频中可任意获取。
其次,过度披露当事人隐私也发生在庭审笔录环节。不少案件网络庭审直播中对庭审笔录进行拍摄、录制,对当事人个人信息部分未做任何遮挡。经过随机观察网络庭审直播的刑、民事案件,某些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清楚显示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详细地址等多个信息。而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则清楚显示了原、被告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籍贯、现居地址、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是司法机关在网络直播过程中主动披露的,任何人可对这些信息进行收集、储存、变卖,会不同程度地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
(三)缺乏权利救济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司法公开中要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但并未对审判过程中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做出明确规定。[7]庭审直播虽在范围上排除了个人隐私等案件,但其他一般案件在网络庭审直播时,如果当事人隐私权被侵害了,并无相应的救济手段,致使当事人隐私权--"私权",在司法审判权--"公权"之下,连基本的抗辩也无法实现。由此造成的后果是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被侵害的隐私,在无救济机制情况下,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性,永久保持着被侵权的状态,面临着无法被救济的困境。
三、网络庭审直播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不平衡
司法公开的目的是把司法活动的相关信息公布出来,以供社会公众知悉、了解,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隐私权是使个人处于相对安宁不受侵扰的一项基本人权,其价值点在于使私人的生活、私人的领域和私人信息与社会相隔离。[8]71传统庭审公开方式是在案件开庭前张贴开庭公告,希望了解案情的人在开庭时可到庭旁听审判和宣判,该方式受众窄,受到地域限制,人们被迫花费很高的成本来满足了解案情的意愿,此时即使在庭审中公开当事人的隐私也远不到侵害程度。网络庭审直播与传统庭审在程序上保持一致,但其产生的效果可能会有差异。传统庭审因时间、地点、座位等因素,公众对现场庭审参与有限,因此在传统庭审下公开当事人信息不会造成其隐私大面积扩散,此时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处于平衡状态。网络庭审直播作为信息科技产物,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如果在网络庭审中不加任何技术处理而直接公开当事人个人信息,可能会使当事人隐私大面积扩散,造成司法公开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失衡。
网络庭审直播产生后,满足人们对司法公开的要求,司法透明度大大增强。如果说"庭审直播是司法公开原则适应当年社会发展的现代化形式"[1]25,那么庭审直播给个人带来的必然是私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突破了一定界限后即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9]69.目前网络庭审直播中对当事人隐私权的漠视,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博弈结果,也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司法公开的初衷是把人民法院的工作暴露在阳光之下,接受社会各界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如果在司法公开中,以公开为由,把与司法公开不相关的个人隐私纳入其中,实则违背了司法公开的初衷,借监督司法权运行之名,侵犯公民自身的私有权利。[10]如果断章取义地理解司法公开,忽视对合法权利的保护,那么司法公开的结果只会与最初的目的背道而驰[11],因此司法公开未来改革的方向应该既不能违背司法公开原则,同时亦注重对隐私权最低限度的保护。
(二)公民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公民知情权要求将案件审理和裁判过程公之于众[12],网络庭审直播满足了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倾向于以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作为权利解释的路径,来扩大庭审视听覆盖的范围。[13]95隐私权注重保护个人信息,凡涉及个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应当作为隐私权加以保护。[14]65目前中国庭审公开网上的庭审直播大多没有采取手段对案件当事人、被告人、证人的面容进行遮挡,也没有对上述人员具体的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虽然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但也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换言之,网络庭审直播中,"民众在充分享受其社会知情权的同时,被搁置不顾的个人隐私权正在被回避"[9]70.目前我国司法公开处于发展状态,国家需通过司法公开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因此公民知情权相较于当事人的隐私权更为重要。[8]72正是在这种价值衡量下,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的隐私权被回避与漠视。
四、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网络庭审直播遍布当事人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隐私。假如不加以规制,网络庭审直播的个人信息有可能会被不法人员或组织收集、储存、变卖等,严重侵害当事人隐私,因此推进司法实质公开进程中,除了要满足公民知情权外,也应给予当事人隐私权适当保护。
(一)完善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则
网络庭审直播忽略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内在原因是有关庭审直播的法律规则中并没有对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以至审判人员在适用时,并不会过多考虑当事人隐私权保护,因此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应先从完善相关法律规则着手。
第一,明确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
鉴于目前个人隐私案件类型并没有明确规定,各法院法官的判断差别化,因此应该在现有法院庭审直播录播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明确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类型,例如将婚姻、继承、强奸等案件列入不得庭审直播的个人隐私案件类型。
第二,明确界定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内涵。
凡是涉及当事人个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除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况外,应当作为隐私进行保护。据此网络庭审直播中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都应被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第三,从程序设置上保护当事人隐私权。
网络庭审直播中对当事人信息的泄露主要发生在"核实当事人身份"阶段,因此应将该阶段尽量提前,比如在庭前会议核实出庭人员的身份信息,庭审中不再进行核实,可有效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二)加强技术处理
加强技术处理是防止当事人隐私泄露的有效方式。对于符合庭审直播条件的案件,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时,技术人员应当对诉讼参与人的容貌信息进行马赛克处理或者调整摄像角度,使其容貌信息不被完全暴露,对其声音进行声纹处理并且隐去足以辨别出当事人身份的信息,使当事人的隐私权得到充分保护并降低对其他权益的不良影响。[15]一般案件在网络庭审直播时,对与司法公开无关的,但与当事人隐私密切相关的信息,可进行屏蔽或用符号替代,比如对当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户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进行屏蔽。对这些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后,既不会影响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当事人被识别出来的概率大为减小,也降低了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可能性。[14]71如果当事人对网络庭审直播提出异议,而异议被驳回时,加强技术处理也可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替补方案。[13]96在目前的网络庭审直播中,相较于完善隐私权保护规则,加强技术处理是保护当事人隐私权更为直接、更易实现的措施。
(三)建立权利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在网络庭审直播中建立当事人隐私权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是必要的。因此在保证司法公开的同时,也应建立权利救济机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一,完善庭审直播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在有关庭审直播规则中加入隐私权的救济机制。纵观有关庭审直播的法律文件,并没有规定当事人隐私权利受到侵犯后应当如何进行救济的规定,这也是法院在网络庭审直播中忽略当事人隐私保护的内在原因。另一方面细化当事人申请不进行网络庭审直播程序。虽然2010年《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可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但未对当事人如何请求做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目前网络庭审直播中,哪些案件应该进行直播完全由法院内部进行申请、批示,当事人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抗辩权,只能依法配合法院的庭审安排;网络庭审直播中哪些内容应该公开,哪些内容不应公开,当事人可能也并不清楚。据此法院应当在网络庭审直播前,增加征求当事人同意环节,不仅有利于"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正义",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的方式。例如法院可以制作专门的庭审直播告知书[4]64,载明庭审直播的目的、庭审直播的形式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公开范围。
第三,给予当事人异议权。
当事人有权决定对其个人信息是否公开,当发现经其允许而被公开的个人信息资料有误时,可要求予以更正。[16]网络庭审直播中,如当事人对网络庭审直播视频有关个人隐私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法院书面提出,法院在收到异议后对庭审视频进行核实,如庭审视频确实公开了不应公开的当事人隐私或公开信息有误,应限期内将视频暂时撤下,对有关隐私信息做技术处理或更正不正确的信息后再重新上传,并向当事人做出书面回应;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出复议,法院应当给予书面回应。
五、余论
网络庭审直播是依托于网络逐渐发展起来的庭审直播方式,与我国司法公开实质化紧密相连。目前我国网络庭审直播处于蓬勃发展阶段,是推进司法公开实质化的重要平台,然而却忽略了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将本不必披露的个人隐私信息在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的庭审直播视频中泄露,造成了对其隐私权的侵害。网络庭审直播的当事人作为主要主体,其个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应当从完善隐私权保护法律规制、加强技术处理及建立相应权利救济机制等方面加强对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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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农梅东。网络庭审直播中当事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J].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21,37(S1):162-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