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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风险社会视域中的侵权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
2.1 风险社会的困境与出路:社会化机制
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工业社会的出现和繁荣。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化社会之后,似乎出现了一个饽论:一方面饥荒、疾病、自然灾害等自古以来给人类造成严重伤害和损失的风险一直都在持下降的趋势,人口平均寿命越来越高,婴儿死亡率大幅度下降,尤其是“科学技术上的尽善尽美几乎要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但另一方面,生态、金融、军事、恐怖分子、生化和信息等新的风险形式.在我们当今的世界里以一种压倒性的方式存在着。工业社会的经济模式给人类带来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和财富,创造了经济增长的奇迹,但也给我们社会带来了诸多副产品,如核风险、金融危机、化学产品风险、基因工程风险、环境污染、生态危机、社会失衡等等,不管我们喜欢与否,这是我们必须共同面对的 在这个背景下,全球开始了一场关于现代性的反思运动,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对现代工业社会的成长理念和发展方式作出了评价、批评与反思。1986年,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出版了《风险社会》一书,提出了“风险社会理论”。
这一理论围绕着“反思现代性”,为人类社会经历着从“第一现代性世界”向“第二现代性世界”的转变。
第一现代性世界向第二现代性世界的转变实际上就是人类社会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的转型。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风险是毋庸置疑的客观社会现实,而风险社会则是工业和社会发展的必然。
更为重要的是,在风险社会中,由于全球化机制的作用,风险的发生规模和波及范围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从空间上看,“风险”既是地域性的,又是全球性的。风险社会所处的时代是全球化的时代,因此,原先可能局限于某一地域的风险可能在全球化的作用下波及为全球性的风险,从而对整个人类的利益构成威胁。所以,认识、应对和规避风险已然不再是某一个国家的事情,而是整个人类社会面对的共同任务。
面对风险,面对我们身处的风险社会,我们能或者应当做出何种选择?我们应该如何自处?是否认风险?漠视风险?还是接受风险?否认风险或者漠视风险都不是正确的选择,唯有接受风险并实现社会转型才是在风险社会中抵御风险的正解。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己然不再是阶级社会的“我饿”,而是“我害怕”。尤其是在人的生活水平已经达致一定的目标并且生产力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时,人的行为以及社会运作的主要目的就不再拘囿于实现经济的发展,而转为尽力防范各种社会风险。
2.2 侵权损害的转移和分散:综合性救济体系
面对风险社会无处不在的风险,人们总是试图通过各种救济途径来减少风险、增加确定性,每个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我们毫不懈怠地寻找着转移损失和分散风险的各种途径。尤其是在大规模侵权日益频发的当今社会,频频发生的事故造成了大量的人身、财产以及生态环境的损害,并且呈现出严重性、不确定性和持久性等显着特点,给我们对侵权损害的转移和分散提出了新的要求。在面对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古老的侵权法规则通过惩罚道德上的可非难性实现了损失从受害人到侵权人的转移,每个人都必须对可归咎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损害是因为个体意志自由而发生的,个体对损害的发生可以预见并且可以通过控制自身的行为预防或阻碍损害的发生,那么,最终损害发生的事实就是个体“自由意志滥用”的结果,这就具备了追宄责任的基础。
可见,在侵权法体系中,处于最核心地位的内容是“如何归责”,即通过什么标准,以何种基础来分配损害,转移损失。自我决策、自主选择、自己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的基调。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进程(结果责任一一过错责任一一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可以看出,侵权法是区分“可为”与“不可为”的私法手段,在这种手段中,主观意志、道德可非难性占据主导地位,折射的是矫正正义和个体平等的私法哲学,即侵权损失从受害人向侵权人的转移。
不过,伴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工业事故、生态危机、环境污染、产品事故等各种风险层出不穷,使个人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面临严峻的挑战和威胁。我们必须重新评估对侵权损害进行救济的损害补偿制度,从而通过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使侵权行为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和保护。为了寻求更巩固的确定性和安全性,人们开始寻求传统侵权法之外的其他责任和损害分担方式。目前,世界各国都在逐步探索和建立一种综合性的损害赔偿体系来抵御风险,这个综合赔偿体系由侵权责任、贵任保险、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以及公益救助基金等多种救济渠道组成。详见图2.1。
从这个损害赔偿体系中我们可以发现,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损害赔偿转移和分散体系,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属于公共性的损害赔偿体系,包括社会保险和公益基金等救济机制,公共性损害赔偿体系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及其他费用,其基础是以公权力为保障的国家强制性安排,具有公法上的强制性特点;另一类则是与公共性损害赔偿体系相对应的私人性损害赔偿体系,包括第一方保险与侵权责任(含责任保险)两种主要的损害赔偿机制。私人性的损害赔偿体系与公共性损害赔偿体系不同,其基础并非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安排,而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愿性安排。
当我们把公共性赔偿体系与私人性赔偿体系进行比较时,我们可以发现两种体系存在明显的不同。一般而言,公共赔偿体系中的救济机制具有法律强制性。从经济学上看,具有自愿性质的第一者保险体系无法实现如社会保险这样的“再分配功能”(redistributionaleffect),这是因为,市场力量无法在市场中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但是却可以促使保险公司这样的市场主体在对风险分类的基础上收取保险费。这样一来,如果政策制定者希望将损害赔偿救济体系向这些无法支付相关费用的人敞开进而实现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那么,他们必须通过对市场进行规制从而实现这种再分配功能,而社会保险或者公益基金就是这种具有强制性的规制方式。
2.3 侵权损害的公共性赔偿体系
2.3.1 社会保险
与前文已经论述的责任保险的盛行相仿,社会保险制度逐渐介入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基本前提就是侵权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和盛行。从某种程度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促进了损失承担方式的多元化发展,而社会保险就是这种多元化损害赔偿救济体系中的一元。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以立法或其他强制性手段通过相应途径募集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时进行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以职业伤害为例,最开始,对雇员的伤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但随着法律思潮从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的转变,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雇员的损害赔偿开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仍然存在缺陷,即事故发生后,适用无过错原则仍然无法满足尽快恢复受害人劳动能力和维持本人及其家人基本社会需要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工伤保险应运而生,并成为职业领域侵权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救济渠道。以工伤保险和职业损害为代表,在社会保险制度逐渐介入侵权损害救济领域后,一些国家己经将一直以来由侵权法调整的领域转由社会保险进行调整,还有一些国家则将传统侵权法调整的领域转为由侵权法、社会保险和责任保险共同调整。德国1884年《伤害事故保险法》就实行了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相分离的制度。
新西兰于1974确年全面的无过错事故赔偿制度,被认为是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创举,这一制度使全体新西兰国民都被强制性地进入一个关于意外伤害的社会保险体系。在社会保险逐渐介入侵权损害赔偿的背景下,社会保险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衔接是值得认真考虑的问题,如受害当事人是否有权同时获得两种法律制度的救济以及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的并行给付问题应如何解决。
2.3.2 社会公益救助基金
社会公益救助基金是公共性赔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允其是伴随着大规模侵权的频发,受害人的范围越来越大,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日益严重,利用传统的诉讼模式程序冗繁,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大,很难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进行及时的赔付,于是,采用社会公益救助基金对受害人实施救助的方式逐渐盛行。美国的911恐怖袭击受害者补偿基金、我国三鹿毒奶粉医疗赔偿基金、BP公司漏油事故赔偿基金等都是在发生大规模损害的情况下采用社会公益救助基金的方式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所谓社会公益救助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救济或赔偿侵权事件的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基金,是国际上盛行的并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应对诸如三鹿奶粉事件之类的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技术性方案。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的第12天,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布什总统签署了《航空运输安全与系统稳定法》(AirTransportation Safety and System Stabilization Act,以下简称《航空法》)。制定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以联邦政府贷款的形式稳定和保护航空运输,补偿911之后瘫痪的空中运输,扶持处于风雨飘摇中的航空业。《航空法》共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第四部分设立了"911受害者补偿基金”(The September11th Victim Compensation Fundof2001).
给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正常诉讼体制之外的另外一种救济途径。《航空法》公布之后,97%的受害者放弃了诉讼救济途径,而选择向基金提出申请获得赔偿。在2010年BP石油公司漏油事故中,BP公司向美国司法部提出了200亿美元墨西哥湾漏油赔偿基金的计划,赔偿因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而生计受损的民众,并交由独立的第三方托管,这一计划得到了美国司法部的认可,并开始实行/3而在我国2008年的三鹿毒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与其他20多家责任公司对所有的30万名确诊儿童给予一次性现金赔偿(大约9亿元)后,共同出资2亿元建立了医疗赔偿基金。在这一制度下,绝大多数患儿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从社会公益救助基金的运作实例中可以发现,在大规模侵权事故频发的背景下,社会公益救助基金对于侵权损害的填补,尤其是对于受害人众多的大规模侵权造成的侵权损害的转移与分散有较好的效果。一方面,公益救助基金具有充足的基金,能够对数量众多的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济,填补其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基金具有生长性并在基金管理机关的经营、管理和监督之下,因此,公益救助基金还可以为后续损害提供持续性的救济和财力保障。可以说,赔偿基金的创设和运作,实际上也是我们在应对风险社会中发生的各种风险时对公共事件管理思路和侵权损害救济思路的一种创新。不过,社会公益救助基金是一种新生事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代讨与追偿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并且,社会公益救助基金从本质上而言属于典型的公法救济,基金与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的平衡原则和思路也需要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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