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诉讼调解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然而这些原则衔接不够紧密, 已经不能满足而今的诉讼调解的需要。 如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制止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虚假自认及恶意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也不能从根本上规制法官强迫调解的行为。 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为诉讼调解原则, 使其法定化、条文化。 可将《民事诉讼法》第 9 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如此, 诚实信用原则便与诉讼调解的其他三原则形成一个完整的原则体系,各项原则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修正、协调一致,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调解现象和强制调解现象。 另外,为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 应出台关于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公开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 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调解中对法院、当事人的规制,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二)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要求。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官的问题, 学界还有争议。 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 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6].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法官本着诚信的心理主持调解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法官不得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调解, 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利用调解故意拖延诉讼,是否在调解中有矛盾行为,是否有恶意调解行为,是否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承认与执行。 若当事人实施了这些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 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者对其进行否定评价。 其次,要求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的利益,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可能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则适用。 当法律出现漏洞不能适应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时, 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动司法,对各种不同的权益进行法益平衡,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以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当事人行为。
学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没有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规制,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意思自治的规制, 防止当事人任意反悔。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所作的事实陈述和实施的调解行为, 如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并因此取得了诉讼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在以后的调解活动中作出与之不一致的陈述与行为。 法官确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行使了反悔及矛盾行为, 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后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次, 禁止当事人在调解中作虚假陈述。 当事人需秉持真诚、善良之心,就内心所确认为真的事实加以完全陈述,不得故意向法官、对方当事人作不完整和虚假的陈述。 虽然诉讼调解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妥协、让步,但也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具有陈述客观事实、 表达真实意思的义务,不得向法官、对方当事人讲述明知是不真实的情况。 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 第三,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调解顺利进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支持、协助法院有效率地开展诉讼调解活动, 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实施迟延、拖延调解程序的行为,不得久拖不决。 第四,禁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借助诉讼调解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 诉讼调解虽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没有脱离社会而存在的个体。 私人的纠纷必然会对社会关系造成一定影响, 因此诉讼调解应当注重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还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 要求当事人在权利处分时,不能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维护健康的社会秩序。
(四 )追究不诚信行为的责任 ,保障权利受损者的救济途径。
仅仅明确诉讼调解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够的。 “无制裁的处理只不过是建议”. 因此,针对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 应确立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 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 制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人,不仅可给予他们诉讼行为无效等程序上的否定评价, 还可要求他们进行民事赔偿、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官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性制裁措施。 对于因他人的不诚信行为而权利受损者, 要为其提供事后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规定 ,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再审。
当事人因受法官强迫调解或受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致使权益受损的,有权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 第三人因当事人恶意调解而权益受损的, 理所当然享有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权利。 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阶段,权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四、结语。
在诉讼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能够遏制恶意调解现象、 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现象, 规范当事人、法官的行为。 但是,作为一个道德色彩浓厚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明确性与具体性,不易于操作,并容易遭到法官的滥用。 要想正确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调解中的功能,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应制定具体措施,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 帮助法官正确领会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与原理,指导调解人员依法行使调解职权,规制当事人、法官的不诚信行为;另一方面,必须对实施不诚信行为的法官、当事人科以法律责任,并对受损的权利给予有效的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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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惠。当前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现象及防范研究[J].法 律适用,2007(5)。
[5] 廖永安,熊英灼。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之构建[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1)。
[6] 张卫平。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6)。
修改后的民诉法第十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得以确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整个民事诉讼或者重要的诉讼活动均起到指导作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需要具体制度,笔者就此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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