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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3-14 共302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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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强制执行效能公证法律体制探究   
    【第一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概述  
    【2.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 
    【2.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张   
    【2.3】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审查程序及问题分析  
    【2.4】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   
    【第三章】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体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节 公证执行证书之存废辨析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除需提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还需要申请原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一些学者就此程序度提出了质疑,执行证书的存在有无价值?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何在?有甚者呼吁废除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程序,但笔者认为公证执行证书有其存在现实价值。

  一、公证执行证书概述

  公证执行证书是指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逾期没有全完履行公证债权文书所规定义务的债务人,经原出证公证机构调查核实并无争议后,向债权人出具的赋有强制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的一种凭证,其设置目的在于对债务人产生一个警示作用,使其能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督促债务人在法院真正开始执行前尽快履行其债务,有利于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在设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之时,并没有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前规定执行证书制度,在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即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 2000 年《联合通知》中,考虑到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预置属性,而从预置效力到效力实现有一个过程,可能发生各种影响执行的情况,为使人民法院明确了解执行的对象及标的规定了执行证书制度。从此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需要同时提供两份公证文书,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外一些地方也存在类似操作模式。

  二、公证执行证书的质疑

  (一)合法性质疑。一些学者认为,无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中,都只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赋予其强制效力,并未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还必须一并提交公证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也并非执行名义,法院执行的依据应当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而不应该是执行证书。再与法院的判决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进行比较,三者同样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但后两者均未规定需要向债权人另行签发一份“执行证书”,以此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因此有学者提出,将执行证书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之一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可行的。

  (二)合理性质疑。一些学者认为,根据《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查清楚未履行义务的事实是否确实发生,再次确定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债务有无疑义,核实执行标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机构职能所限,公证机构在债务人不配合或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难以查清情况事实,此时公证机构一般也会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签发执行证书,如此做法可能将损害当事人权益,使债务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公证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难以担负审查责任,因直接交由法院进行审查。

  (三)真实性质疑。我国公证员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其专业法律素养与法院法官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在公证实践中,公证机构存在审查程序不规范,执行证书格式不统一,签发公证书随意性大的问题。在法院执行审查阶段,由于执行证书存在瑕疵问题,必然会引起当事人质疑,从而导致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名义的重复审查,使执行程序繁琐,因错误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因此法院一般对执行证书持以谨慎的态度。执行证书制度耗时费力,徒增困扰,应予以废弃。

  三、公证执行证书存在必要性分析

  (一)从设计执行证书制度的初衷来看,公证执行证书被设定是过渡性审查程序,以解决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预置属性可能带给法院将来执行不确定的问题。与公证债权文书有所不同,公证执行证书并不是执行名义,因此不会造成债权人就一个法律关系会同时取得两份执行名义的冲突。执行证书是一种由公证迈向执行的过渡性审查,其审查可以被法院的审查所推翻,执行证书的推翻不意味着对执行名义(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否定。强制执行效力只是预先设置的一种可能性,其实现有待于违约事实的发生,在此期间许多因素存在变化的可能,如债务的部分履行、当事人改变履行义务的时间等。

  执行标的的可变性使得公证强制执行变得复杂化,直到履约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发生时,执行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才得以确立。因此,在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之前,公证机构有必要对可能已经变化的情况进行初步的、过渡性的审查。

  (二)从公证执行证书发挥的效果来看,有相关资料数据显示,在发生债务人违约情况时,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通过对债务人的核实、督促,约80%的债务人在执行证书签发前就自动履行了义务,只有约 10%多的案件通过签发执行证书进入执行程序,且在进入执行程序的公证文书中,债务人提起异议的比例更是极其稀少。从上述数据分析可见,在快速实现债权执行、降低诉讼案件数量、节约司法资源上,执行证书制度发挥的作用尤为显着。由于公证机构是办理公证事项最初参与人,基于业务上的便利,能比较完整的掌握了公证事项相关信息,与当事人沟通协调也更为便利。如果在裁定强制执行前,让法院审核每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将使原本简便的程序变得复杂化,延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同时也加重了法院的成本,而且法院并非执行案件信息的掌握人,无法像公证机构一样熟悉执行案件信息,在信息沟通上必然会面临一定的困难。因此让公证机构承担审查责任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既减轻了法院执行审查的压力,有提高了案件执行的效率。

  (三)从对债务人权利保障来看,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的审查程序更多是在保护债务人权利,为债务人提供了程序救济的渠道。首先,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包括应当同时提供债权人完全履行义务和债务人违约的证据。其次,债务人享有提供异议和反证的权利,在债权人举证后,执行证书出具前,债务人可以向公证机构提供异议和相反证据以对抗债权人,债务人提供的反证如足以推翻对方提供的证据内容,公证机构应不予签发执行证书。最后,从公证程序上看,公证机构还负有向债务人核实的义务,履行核实义务是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必经的前置程序;从性质上看,这种核实程序类似庭审活动中的质证,为债务人提供了一个抗辩的机会;从核实的方式上看,由当事人双方于订立债权债务契约时在先确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更为重要的是,从核实的标准来看,并不是由公证员自由心证,而是实行法定标准,即需要达到无疑议。由此可见执行证书制度能有效保护债务人合法权利,同时为了防止恶意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债务人无法联系、不予确认、无法提供充分反证等情况下,公证机构也可以出具执行证书,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有少数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实际存在着审查不规范,执行证书质量不高的问题,有个别公证员因个人素质不高,在出证审查时缺乏责任心,但这并不是中国公证行业的普遍现象,更不是公证执行证书制度本身的问题,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培训学习,提高个人修养,加强审查监督等手段予以解决。设立公证执行证书制度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具有其合理性,充分发挥执行证书的前置审查作用,既有助于提高法院执行的效率和质量,又有利于维护公证的威信力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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