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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18496字
  直接交付均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流转中,我国《票据法》除了对无记名支票态度不明确外,明确否定了无记名汇票和本票、空白背书的持票人权利,因此从源头上否定了将直接交付作为票据转让方式。下面由学术堂为大家整理出一篇题目为“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的票据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

  原标题:论票据流通中的直接交付
  
  摘要:票据流通中有两种转让方式,背书和直接交付。直接交付作为非典型的转让方式,往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自由选择的结果。以美国为例,即使在转让人非自愿的情形下,为了保护票据的流通,尤其是对正当持票人的保护,在自由主义原则指导下,只要符合推定交付的要件,便承认其效力。直接交付均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流转中,我国《票据法》除了对无记名支票态度不明确外,明确否定了无记名汇票和本票、空白背书的持票人权利,因此从源头上否定了将直接交付作为票据转让方式。但是,这种否定却违背了票据流通之本性,因此建议修改我国《票据法》相关条文,承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建立票据直接交付制度。
  
  关键词:流通;直接交付;无记名票据;空白背书
  
  票据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流通。流通之方式,为背书和直接交付。我国票据法却只承认背书为票据合法转让的方式,直接交付的流通方式发生在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的流转中,我国票据法通过否定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直接否定了直接交付的效力。
  
  一、研究起点和研究价值
  
  直接交付是票据自由流通中难以避免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可其效力的案例。
  
  ( 一) 研究起点: 现实案例和问题提出
  
  1.案例介绍①
  
  2011年10月8日,出票人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慈溪市某带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上海银行慈溪支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8日。收款人取得票据后,在票据上作背书签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即空白背书。后收款人不慎将已经空白背书的票据丢失,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慈溪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江苏某仪表有限公司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慈溪市某带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原告) 对江苏某仪表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被告) 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原告空白背书的被背书栏已经记载为被告,形式上为完全背书,被告为最后持票人,且原告和被告为直接前后手。
  
  一审中,被告出示证据证明该汇票系由案外人宁波某铜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铜业公司,被告和铜业公司系关联企业) 转让,作为被告向铜业公司的借款。同时,被告还提供了铜业公司从其他案外人获得票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资金往来等证据,涉及人数较多,但没有提供是何人从原告处获得票据,即原告之后第一个受让票据人,中国银行奉化支行营业部提供证据证明铜业公司曾经占有涉案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经持有票据,但不能借此证明其是票据的最后权利人; 原告的背书签章构成空白背书,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仅认可铜业公司曾经占有票据的证据,其他案外人转让票据的证据法院均未予认可,又基于被告和铜业公司为关联企业,因此认可其以票据作为借款。据此,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案例引出的研究问题
  
  我国《票据法》认为票据转让方式唯有背书,且背书必须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第49条:“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司法解释对实践中空白背书效力的妥协,但并没有明确该持票人是否为空白背书的直接后手。本案中,除了铜业公司之外,案外人以转移占有的方式直接交付票据的证据虽然均未被法院认可,但法院却在事实上认可了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的方式。法院判决最后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司法实践认为直接交付并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为何不承认票据直接交付转让方式的效力? 而从应然的角度,直接交付是否可以成为票据流通的合法方式?
  
  ( 二) 票据直接交付流通方式的研究述评与研究价值
  
  1.票据直接交付流通方式的研究综述
  
  票据直接交付的转让方式学界更多地将其称为单纯交付转让①,台湾地区称为交付②,美国则称为直接交 付 (transfer of possession,也 有 翻 译 为 移 转 占有)③。关于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争议,学界比较一致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直接交付转让方式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分析则表现为否定和肯定两种分歧。否定说明确指出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从类型化的交易行为、票据权利的法定性以及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看,均不可能得出我国《票据法》对交付转让效力的确定。因此,建议司法审判中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否定交付转让的效力。〔1〕而肯定说则认为,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等域外的票据法均承认了背书和单纯交付为票据转让的两种方式。我国票据法律对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态度是模糊的,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的认识不一,但司法审判肯定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例子并不少见。有学者认为学界大部分否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效力和司法审判中法院的肯定形成明显对比,这是理论和实践的严重脱节。因此提出应该完善我国的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立法规范。〔2〕
  
  也有学者是从票据行为中的交付动作进行研究,承认交付的法律效力。〔3〕少数研究中对直接交付转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根据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特点、属性、域内外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认为应该确认其法律效力,建议从空白票据、票据贴现、与单纯交付相关的公示催告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等具体制度上进行修改完善。〔4〕〔5〕
  
  直接交付发生的具体情形之一即空白背书一直是学界研究的重要问题。学者大都认为空白背书是票据外观欠缺的表现,但“并没有损及票据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影响票据流通的票据行为,仅以票据外观理论而宣布其无效,反倒恰恰是违背了票据立法的宗旨”.〔6〕空白背书的背书签章一般完整,被背书人空缺,其存在有合理的法律基础。〔7〕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凭自己持有空白背书的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不必再证明自己票据权利的真实性,被背书人一栏只要被补记完成即意味着背书已经完整,就产生票据转让效力。〔8〕2.本文研究价值: 基于票据直接交付未尽的研究
  
  第一,关于直接交付有效性理由的研究。我国学者专题研究票据直接交付的论文并不多,仅有的几篇是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展开的,局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未从学理上展开充分论证。票据法专着中,凡写到背书,常会提及直接交付,但均未展开论述。
  
  第二,对直接交付制度的评价研究。直接交付作为独立的流通方式,主要发生在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的流转中,学界极少将三者相结合。直接交付制度的评价研究应和我国空白背书和无记名票据制度的评价结合在一起。
  
  第三,对以空白背书方式直接交付流通方式的效力研究,改变侧重补记权而非流通方式的研究角度。无论是对直接交付还是空白背书的研究中,极少讨论空白背书如何转让,对空白背书的研究更多的是从补记权、效力、持票人的权利等角度展开的,未涉及流通。只有极少数学者简单论及票据空白背书再行转让以及空白背书连续性问题,认为空白背书可以变更为无记名票据后再行转让,也可以依记名票据转让,会继续依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方式转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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