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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直接交付制度的学理分析(5)

来源:学术堂 作者:原来是喵
发布于:2016-10-31 共18496字
  ( 一) 直接交付之正当性
  
  直接交付比背书转让的安全性差。背书转让的票据受让人有双重保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背书越多,追索的对象越多。因此基于安全考虑,票据受让人更应该也更愿意受让背书转让的票据。但是,直接交付效力之承认,是追求流通效率和尊重当事人自由的结果,即直接交付具有正当性。
  
  直接交付对市场自由交易秩序之尊重。交易秩序的维持,旨在追求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而票据的直接交付正是尊重当事人对票据流转方式的自由选择。直接交付和出票人或空白背书人意志相关。如果出票人或空白背书人出于安全考虑,在签发时应该选择记名,空白背书人应该将被背书人一栏填写完整; 相反就证明其对无记名票据和空白的风险是明确并愿意承担的。持票人是决定直接交付流转的主体,当票据无记名或空白背书时,持票人若是出于自愿将票据直接交付给他人,那么最后一个持票人就可以当然地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享有票据权利。当然,持票人可能不是自愿地将票据交付他人,而是丢失或被盗,在无记名的情形下,持票人不仅只能无奈地看着正当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且几乎无从找到那个捡拾或盗窃票据之人行使普通的民事权利。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即使我国不承认直接交付效力,持票人丢失票据后的票据权利也未必能获得保护。因为在支付环节,只要将空缺之收款人记载补充完整即可。虽然法律规定,收款人之补记,需要出票人的授权。而授权的证明在请求付款环节如何完成? 现实的做法只能从外观上推断填补之人得到出票人的授权。所以,任何来人最终都可以成为支票的权利人。即使占有票据之人被诉,其只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理由即可被认定为正当持票人。当然,若来人为捡拾或盗窃票据之人,合法的持票人可以依据来人的补记,找到他们,并对他们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票据利益。
  
  直接交付的双方力量对比均衡,与公共利益无牵连。市场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力量对比强弱之分,因此法律需要对弱势一方予以特别保护。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业务缺乏专业知识,或者是和金融业务的经营者相比,对金融业务的信息掌握更为专业,所以需要保护金融消费者。但票据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存在力量明显强弱的情形。即使在出票人和持票人非自愿以直接交付形式流转票据,出票人的签章或空白背书均是行为人亲自完成,他们的疏忽在善意持票人那里并不需要特别保护。私人主体之间的交易若影响到公共利益,法律当以强制规范约束私权利的自由。票据流转是出让方对私的财产权利的转让,转让主体间力量均衡,不涉及公共利益。所以,票据流转和公共利益并无牵连。
  
  直接交付是对流通效率之追求。背书转让方式对受让人来说是一种极安全的流通方式时,但对直接交付效力的承认是效率的表现。不是指直接交付转让中无需签章带来的迅速,因为背书签章所花去的时间不过是几分钟,对一张流通中的有价证券来说根本不值一提。高效是说,直接交付转让的制度设计给与受让人更为简洁的选择,不因为制度设计轻易导致流转无效。受让票据之人最关心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信用,而且,持票人最能关心的也只有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否值得信赖。票据出票之时,关于出票人的信息相对比较真实,银行承兑汇票一般都由银行负责将出票人的信用调查清楚。背书转让形式上看,有很多背书签章,理论上是很安全,因为所有签章人都得承担票据责任; 但作为持票人除了对直接前手之外,其实根本没有精力也不可能一一去调查所有背书人的信用。如果受让人需要对所有前手调查清楚之后方才接收一张票据,又何来效率? 所谓安全,票据接收之时最终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所以,受让人的这种选择和对效率的理解,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 二) 我国无记名票据及直接交付之肯定
  
  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无记名支票( 或称来人支票) 有明确表示。《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填写来人或是未记载收款人的则为来人支票。对汇票和本票同理,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均作出补充规定,表明在没有载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之时,当然地认为持票人就是收款人。对此我国可以借鉴。
  
  1.明确“无记名支票”的类型
  
  既然《票据法》从来没有否定过无记名支票,在对支票出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中,区别于汇票和本票,没有将“收款人”列入,那就表示了对无记名支票的承认。但《票据法》在第85条之后,就语焉不详了,从法律的逻辑上来说也是不合理的。当收款人没有记载时,支票是完整有效的,那么出票人可以授权补记,而不补记会怎样? 法律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建议在第85条之后,或者在第87条第1款中增加“收款人未填写的,视作无记名支票”.
  
  2.增加无记名汇票和本票效力的补充条款
  
  收款人作为汇票和本票出票的应记载事项,符合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习惯。比支票更注重流通的汇票和本票,应考虑其安全的价值倾向。若是签发票据之人将票据签发给特定的人,必然载明收款人名称。但是,若是收款人未作记载时,绝对说票据无效,不利于票据的流转,同样有违当事人自由转让之意愿。所以建议,对汇票和本票的出票记载作补充规定,当签发人未记载收款人时,可以理解为其将补记权利授予给特定或任何持票之人。
  
  3.无记名票据直接交付效力和推定交付要件规定的增加
  
  对无记名票据效力作出补充规定,其目的主要是当未记载收款人之票据离开签发人,并进入到流通市场之后,如何确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香港票据条例》明确称:“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之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日内瓦统一支票法》规定记名支票采用背书转让方式,而对来人支票,无需规定,当然地以直接交付的方式流转; 当然,无记名支票可以背书,但该背书之效力,仅为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根据,却不改变无记名支票的本质。正如该法第21条称:“有人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支票时( 不论其为来人支票,或为可背书支票而其执票人已依第19条规定证明其权利者) ,已占有该支票之执票人,无放弃该支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支票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①此条对于来人支票采用直接交付的效力予以肯定,当然将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予以否认。
  
  我国《票据法》应该认同直接交付构成了流通转让。票据在签发人自愿地空缺收款人时,在双方都自愿的情形下,转让票据应该构成流通,持票人为正当持票人。当转让非自愿时,以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判断构成推定交付。
  
  ( 三) 我国票据空白背书制度之修改
  
  1.对空白背书效力的承认
  
  既然空白背书票据对流通无太大影响,背书人的权利也无特殊理由需特别保护,那么法律不如采用开放的态度。在坚持完全背书的前提下,认为被背书人是背书记载的必要内容,但至于记载的时间和记载人则可以更为自由。正如台湾地区“票据法”和《香港票据条例》规定背书必须记名,但又将最后背书为无记名背书的视为收款人之汇票或无记名票据; 且在票据流转的条文中,明确票据转让可以采用空白背书之形式。《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对票据背书做分类时,就将空白背书作为一类而存在。甚至《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以明确的条款承认空白票据在补齐被背书人之后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虽然说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已经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当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使不是直接向空白背书人支付,若能披露直接交付人,并提供证据,大部分法院根据司法解释将票据权利赋予持票人,而驳回空白背书人的抗辩。但是司法解释不可以在我国《票据法》否定空白背书票据的前提下,肯定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建议我国《票据法》对空白背书作肯定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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