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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如何解决关联企业市场退出问题及其策略

来源:法制与社会 作者:王勇
发布于:2021-05-21 共43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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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并毕业论文推荐范文第六篇:探讨如何解决关联企业市场退出问题及其策略

  摘要: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以集团公司为主的关联企业日益增多,当关联企业成员存在破产原因时,怎样解决关联企业市场退出问题,是我国破产制度所面临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规定,但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且仅为原则性规定,无法很好解决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以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为出发点,探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关键词:关联企业; 合并破产; 人格独立; 人格混同;

  作者简介: 王勇,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破产法。;

  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出现虽然能够有效的整合资源,增强市场经济活力,但关联企业间却经常存在不法利益转移的现象,严重损害其它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法律对关联企业间的不正当经营管理行为缺乏规制,尤其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为了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需清理关联企业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而导致破产程序效率低下。为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应运而生,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指将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将各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集中清理的制度。目前,针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条件存在很大的争议。

企业合并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合并破产制度设计是建立在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上,只有明确其理论基础,才能指导其制度设计。大部分学者都将《公司法》第20条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1],但本研究认为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源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不限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设立法人制度的重要目的在于限制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降低股东在法律交往中面临的风险,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所以法人以人格独立为基本原则,以自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是整个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但是在一些具体的案件中,若严格贯彻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将会产生不公平现象,故为了矫正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但这种矫正仅适用于个别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们在一个案件中否认了公司的人格,但并不代表我们在其它案件中也能否认该公司的人格[2].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坚持法人人格独立情况下的否认,是个案中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的全部否认。然而合并破产制度是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对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理论上要对法人人格进行彻底否认,而不是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其次,《公司法》所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股东和公司之间,属于纵向关联关系,而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关联企业类型很多,除了纵向关联,还存在横向关联、交叉关联等诸多关联关系。

  最后,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是正向人格否认制度,即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股东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并未确立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中,还会涉及子公司需要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等逆向人格否认的情形。因此,合并破产制度是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不能涵盖的。

  (二)公平、高效原则

  集中执行是破产程序的实质,公平、高效的执行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宗旨。合并破产制度的设立不仅能使所有债权人就关联企业的所有破产财产获得公平受偿,还能跃过破产撤销制度、破产无效制度,减少区分企业资产、负债所耗费的时间,避免因相互保证所带来的程序冲突,使破产程序更加高效。合并破产制度还能让破产企业的资源得到有效整合,方便破产财产或者营业整体处置,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的价值,为后续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创造有利条件。因此,从合并破产的作用不难看出,合并破产制度是公平、高效原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衍生。

  综上,合并破产制度虽包含有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法律制度,但绝不等同于传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蕴含有《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高效等特有价值,只有将两者有机的统一起来,才能作为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论渊源。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体条件

  (一)合并破产适用条件

  合并破产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平、高效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未来在合并破产的条件、程序等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除将两者有机结合之外,还应在坚持法人人格独立与追求破产程序的公平、高效之间寻找平衡点。我们不能为了追求破产程序的公平、高效而随意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也不能因严守法人人格独立而破坏破产程序所蕴含的法律价值[4].因此,本研究认为只有当关联企业的人格高度混同,足以达到彻底全部否认法人人格,贯彻法人人格独立不但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更会对债权人造成实质的不公平时,才能适用合并破产制度[5].

  对于中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应当着重考虑人格混同的种类、人格混同对债权人影响的大小、破产程序推进的难易程度、债权人的意见等进行综合判断是否适用合并破产制度。若不适用合并破产,可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等制度来矫正人格混同对债务人财产的不利影响。

  对于轻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应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和法人人格否认个案适用的原则,由相应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124条、《公司法》第20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另案以人格混同为由向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不适用合并破产制度。

  (二)人格混同程度判断标准

  企业的人格要素主要包括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等,其中意思独立和财产独立为最核心的人格要素。因此,判断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程度应以上述四个要素为核心,实践应用时还应着重考虑人格混同的类型和人格混同的期限。

  人格混同的类型多种多样,不同的类型对人格混同程度的影响各不相同。按照影响程度由大到小,具体包括:人员混同,各关联企业在人员上存在重复,尤其是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或者受同一人实际控制,导致各关联企业的意志缺乏独立性,并且其它类型的混同往往都是人员混同的衍生;资产混同,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分别归属不同的企业,难以对财产权属进行划分,流动资产在各关联企业间随意调动;财务混同,关联企业之间的财务核算不独立,财务报表不能客观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债务混同,承担债务的主体与债务的受益主体归属于不同企业,常表现为以A企业的名义借款,但B企业才是实际的借款使用人等[6].

  人格混同期限是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持续时间的长短,时间越长,说明混同越紧密,越不易分离。对于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资产混同等情形且持续时间较长的,可判定为高度混同;对持续时间较短的,可判定为中度混同;对只有偶尔出现混同情形且次数较少,可判定为轻度混同。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程序条件

  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法院可依据职权主动进行,理论上存在分歧。部分人认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该观点认为司法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该原则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债权人以及破产企业才是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由当事人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若允许法院能够依据职权裁定适用合并破产,势必会影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另一部分人则认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因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宗旨在于推动破产程序公平、高效的进行,虽然《破产法》从2006年起实施至今,但企业破产是近几年才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而存在,《破产法》的普及程度不够,绝大部分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并且当事人面临着收集证据困难等障碍,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不具备可操作性[7].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以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定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在结合本人承办的部分企业破产案件来看,很多完全符合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件,因为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导致没有进入企业合并破产程序,进而出现了资产权属争议、债权债务清理困难、关联企业之间相互申报债权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破产程序的进行。设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宗旨在于破除关联企业内部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公平、高效的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若由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合并破产,很有可能使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形同虚设,但由法院依据职权启动合并破产程序,不但与法院在破产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相冲突,还面临着如何去调查收集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等问题。因此,在合并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到设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目的,也要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结合以上因素考虑,本研究认为由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合并破产程序,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在理论上,债权人虽然是破产程序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为了保证破产程序公平、高效的进行,债权人并非破产程序推进的最终决定者,如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问题上,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可申请人民法院强行裁定通过,因此由破产管理人申请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具有现实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在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后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企业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破产管理人在完成上述调查后会对破产企业与其它企业是否混同有初步的判断,并将收集的证据资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作为人民法院判断各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合并破产程序的依据,所以由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四、结语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将多个企业的债务进行统一清理,不但节约社会资源,还有助于消除关联企业间利益的不当转移对债权人的影响,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然而,构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与探讨,除本文涉及的合并破产的理论基础和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之外,还涉及合并破产的异议、合并破产的模式、合并破产的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一系列问题,这还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

  参考文献

  [1]陈宁。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20:49.

  [2]李永军,李大何。重整程序开始的条件及司法审查--对"合并重整"的质疑[J].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 13(06):48-53.

  [3]奚晓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J].法律适用,2010(10):3-5.

  [4]董晓娟。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J].企业科技与发展,2020(05):182-184.

  [5]王睿。论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20:54.

  [6]周林,赖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实务[J].法制博览,2020(36):60-61.

  [7]任文娟。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研究[D].青岛科技大学,20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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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王勇.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理基础及适用条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21(04):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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