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论文题目:偷逃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罪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7日,国家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进行反倾销、反补贴立案调查.2010年2月5日,商务部初步裁定该产品存在倾销,并决定自同年2月13日起,以保证金的形式对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同年4月27日,商务部又初步裁定该产品存在补贴,并决定自同年4月30日起,以保证金的形式对以上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2010年8月29日,商务部裁定自2010年8月3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征收追溯至同年4月30日;同年9月26日,商务部最终裁定自同年9月27日起对以上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至2010年2月13日.2010年4月初,林某向美国某冷冻食品公司购买了原产于美国的冷冻鸡翼尖4柜.为偷逃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保证金,林某将上述货物伪报成阿根廷冷冻鸡翼尖后向广州番禺海关申报进口.2010年6月案发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共计9.4万余公斤,除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外,林某偷逃应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所产生的税款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于林某偷逃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中保证金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是:从客观行为看,林某伪报原产地,逃避缴纳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保证金,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当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决后,林某在负有及时补缴税款、防止税款流失义务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应当与逃避保证金的行为整体评价为走私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林某明知商务部初裁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后很可能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其逃避保证金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结果,具备走私的主观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偷逃反补贴措施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临时反倾销措施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理由是:临时反倾销措施中采取的保证金等担保形式不属于关税措施,偷逃反倾销措施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视同逃避国家税款,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首先,行为人偷逃的是初裁确定缴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偷逃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侵害法益的对象要求.
其次,商务部作出的终裁规定可以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但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则不应影响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刑法应严格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偷逃临时反倾销措施中保证金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中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首先,嫌疑人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法定犯处理前提.
1.走私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应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
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和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作了详细规定,均规定在对外贸易中,可以采取要求进口经营者提供保证金等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认定走私犯罪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且这些规定在行为发生前后均未发生变化,符合构成法定犯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新法旧法的适用问题.
2.商务部裁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部门规章.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商务部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商务部发布的反倾销、反补贴裁定的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部门规章,显然不能等同于新法.法律不溯及既往并不等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并没有违背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决定属新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中,商务部初裁及最终裁定实际上就是依照《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只要行为人违反了商务部初裁及最终裁定的规定,就必然违背《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
其次,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保证金与临时反补贴措施中的保证金性质不同.
1.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保证金不属于关税.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临时反倾销税与保证金等担保形式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明显区别,系两种性质不同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是制定、调整、解释关税事项的有权部门,因此,临时反倾销税属于关税措施,而商务部决定收取的保证金不属于关税措施,偷逃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保证金也就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本案中,对于林某伪报进口货物原产地逃避临时反倾销措施应缴纳的保证金,可视情节和法律责任依《对外贸易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临时反补贴措施中的保证金属于关税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中的保证金与临时反倾销措施中的保证金在性质上存在区别.根据《反补贴条例》
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临时反补贴措施中采取的保证金担保形式是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征收的,该保证金作为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属于关税措施.因此,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的保证金的行为视同逃避国家税款.
最后,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
1.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属于关税措施,是临时性、惩罚性关税,是为保护国内产业,针对特定国家、特定产品对本国市场补贴的惩罚性关税.逃避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既逃避了税款,也对国家的贸易管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消极影响.
我国征收的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以及反补贴税都是经过立案、调查、初裁和终裁,根据补贴的情况和危害程度确定税率,是依据严格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保证金的行为视同逃避国家税款,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鉴于此类案件情况复杂,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应慎重,既要维护我国的贸易制度,也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具有确定性、稳定性.
虽然在理论上反倾销初裁决定采取的临时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经争端审理和执行程序后存在被更改或撤销的可能性,但即使最终裁定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须更改或撤销,已征收的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也无须退回,世贸争端不影响已实施措施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国际法不能影响国内法的执行,国际法只有转化为国内法后才能成为我国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我国法律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从实践的情况看,世贸争端裁决仅要求被诉成员修改争议措施使之与有关协定保持一致,并且不溯及既往.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对于林某偷逃临时反补贴措施的保证金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林某偷逃临时反倾销措施保证金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