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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检验条款中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6-20 共2370字
论文摘要

  一、概述

  商品检验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对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等进行检验,确定其是否符合买卖合同规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

  在国际贸易合同磋商中,如何确定检验条款是双方讨论沟通甚至争论的重要问题之一。 合同的签订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公平合理地订立检验条款,选择信誉良好的检验机构进行验证和实施,这对双方维护合法权益,达到互惠互利的良好贸易氛围和互信尤为重要。

  二、在国际贸易检验条款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进行国际贸易的合同磋商中,为确保所交易的商品附合合同规定品质,我们应注意以下检验条款的确定:(1)索赔期和索赔有效性;(2)检验权和复验权的有效性;(3)最终检验权的归属、检验标准、检验机构;(一)索赔期和索赔有效性。在国际贸易合同中,规定索赔期限时,实际上也是同时在限定检验期限,因为只有实行了检验,才能发现交付的合同货物是否附合合同要求的质量。做为买方,应尽力按照不同货物情况,制定不同的索赔期来保证买方的利益。时限要以到货港后计算,同时考虑清关、内陆运输、保险认定和申请商检程序以及不可预见因素等,一般商品索赔期限应在货到港口60天,货物属大型设备等尤其有压力、探伤等特殊检验,索赔期则更应更长时间。 做为买方一定要在索赔期内进行检验,在索赔期内及时检验和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是非常重要的,这直接关系到索赔的有效性。

  国际贸易中绝大多数进行的是单证买卖,且均为大额贸易,一但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补偿将损失巨大。在索赔期内进行检验和提出索赔,索赔提出后,根据有效的证据说明货物与合同不符,这样才能无争议的取得有效的索赔权,最大限度的将损失降至最小,甚至不发生损失。以下几种情况应予以防范,否则会直接导致索赔失效:

  (1)对货物检验不及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致使商检报告不能被作为认定货物品质的依据,提出的索赔也不能成立。

  (2)未按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所得检验结果和出具的检验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依其做出的索赔无效;

  (3)未明确约定检验机构,导致当事双方对检验证书的有效性产生分歧,致使索赔无效。

  (4)由与买方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证书无效;

  (二)检验权和复验权的有效性。国际贸易中的许多合同在履行时经常忽视对合同发货时和到达目的港后行使检验权,而是货物使用后出现问题才去进行商检,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买方是中间商,收到货后直接发给他的用户。例如有一个案例:中化公司与KEM公司签订销售40吨化工品合同,就货物品质和索赔问题规定如下: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复验,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运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以无偿换货或降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换货运费、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

  而KEM公司在船到汉堡收到货物后,并未对货物进行检验,在中化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货物出售并发运给了瑞士第三方。第三方使用了部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提出退货,KEM公司这才请商检机构做了检验,但此时已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目的港后的90天检验期。KEM公司的这种行为便属于与中化公司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因此失去对货物的复检权。而且客户已使用部分货物,KEM公司的以上行为被视为已接受货物,从而丧失了对货物的拒收权。

  (三)最终检验权的归属、检验标准、检验机构。在进出贸易合同中,对检验权的规定一般是装货港检验一次,装货前的检验是发现有质量问题的第一关,在此发现问题也是使损失减至最小有效措施之一。货到目的港买方可以复验,这就意味着,装货港的检验不是最终检验,那么谁享有最后的检验权呢,为防止争议,在合同中应规定最终的检验。如合同中规定的检验条款有这样的规定:“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60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复检,如发现品质或数量/重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除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外,买方可拒绝收货或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向卖方索赔。在此情况下,可对货物抽样,如卖方要求,买方可将样品寄交卖方。”这个合同检验条款明确约定有检验的标准、检验的地点、检验的机构和最终检验权的归属。从表面上看好像只在目的港经中国商检局一次检验,实际货物是经过了三次检验。即第一次在装运港检验、由于合同规定复验权为买方在目的港检验,则第二次检验系在目的港,使用中国标准,并由中国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因此,其检验证书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次检验系卖方抽取样品经第三方再次检验,根据合同规定:“如卖方要求,买方可将样品寄予卖方再交第三方检验”。实际上,最终检验权归卖方。因此,买方在目的港使用中国标准,并由中国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的检验不能认为是确定货物品质的最终检验。买方的检验机构发现品质问题的情况下,卖方有权依照合同对货物品质重新进行检验确认,由于此次检验属于合同允许的范围,因此后两次检验结果均能表明货物品质。

  这样的检验条款会存在争议而不利于双方问题的解决。曾经有一合同规定了上述条款,发生质量问题后交由仲裁解决,两次检验的证书均有效力,均被引用而使双方都承担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在规定检验条款上应明确规定检验的最终判定。做为出口合同卖方应争取以装货港检验为准,做为买方应争取在目的港检验为最终检验,如果双方对此有分歧,可以这样规定“ IF THERE IS ANY DISPUTE,BUYER AND SELLER MAY NOMINATE THE THIRD-PARTYINSPECTORS (SGS OR INTERTEK) TO INSPECT, THE THIRDPARTY RESULT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根据实践经验,这个第三方检验机构应在合同中明确写出,如瑞士的SGS,这样可以防止有争议时选择检验机构上又起争议。

  三、总结

  以上是对外贸易中就商品检验条款是及其重要的,关乎收到的货物是否与所支付的价款相等价,因此上章节研讨了商检和索赔易出现的问题以及防范措施,我们要重视合同的商检条款和履行检验,这样才能有效的执行索赔权,最大限度的规避对外贸易合同中商品质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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