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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 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衡量生活水平高低的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得更科学,人们对食品的要求也从曾经的温饱到如今的营养、健康、精致,公众也更加注重提高生活的质量。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食品安全是基本人权的应有内容,直接关系到公众生活质量的提高。
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把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推到风口浪尖,人们谈之色变。日益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影响公众信任的社会毒瘤.2013 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生产环节的食品监管职能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的食品监管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总局,以推进对食品、药品在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统一监管。促进对食品安全的完善的保护,需要一套完善的法规方案,现阶段我国主要通过《食品安全法》(2015 年 4 月 24 日已修订)、《刑法》等法律和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关的部门规章组成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体系。但在与实践的碰撞中,我们发现这一法律体系所形成的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网还有许多疏漏和不足之处。事实上,所有这些问题都与我国目前所处的不成熟的、未健全发育的市场经济的现状有关。英国、美国等其他国家资本主义快速发展阶段,市场主体的逐利性也不可避免的造成了重大的食品安全问题,1906 年美国《食品和药品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此后,美国的食品行业经历了相当长时期的阵痛,与此同时食品药品监管水平也在逐渐完善。处在市场经济初期的我国,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法规同样也需要经历与时俱进,不断改善的过程。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学术界对加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研究不断深化。赵秉志教授的《食品安全犯罪--以河南特大“瘦肉精”案件为主要样本》一文主要从相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合理性论述。刘晓莉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配置研究》一文主要是从资格刑的角度研究,以实现对此类经济犯罪的针对性的刑法保护。杜菊、刘红《食品安全刑事保护研究》从食品安全的犯罪构成、现象、原因、预防等角度系统的论证。本文站在前人的基础上对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梳理,希望能对中国的食品安全规制稍有裨益。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一)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1.食品的含义
食品是人类社会延续的前提条件,是人类摄取能量和营养,从事生产、交往、发展等社会活动的基础。有史以来,人们将食品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给与极高程度的关注。上世纪以来理论界对于食品有关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基本概念的明晰是理论研究的前提和基础,研究食品安全需要厘清何为食品。正如德国着名哲学家曼海姆(KarlMannheim)所说:“即使是同一术语,但由于使用环境的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其所表达的是完全不同的东西。”食品是一个普遍性和日常性的概念,基于个人习惯、自然地理、风俗习惯等条件的不同,不同地区和不同的人对食品都有一个简单但却不完全相同的理解,正是基于此日常认识的模糊性和不一致性使得食品问题的认识陷入困惑。反映在立法上,对于什么是食品,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
有的国家的法律认为“食品”是满足人类的基本生存需要的,能够被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对“食品”做宽泛的理解。以英国的《1990 年食品安全法》为例,“食品”除了饮品、用于消费的有营养价值的物质之外,还包括用于准备食品过程的包括原料在内的一切东西,以及口香糖等类似性质和用途的产品。①另外一种定义将工业加工作为食品的基本属性,如加拿大《食品与药品法》,其对“食品”的规定体现了当代食品的“加工”属性,一定程度上区分了食品和农产品,缩减了“食品”的外延。尽管各国立法对食品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对于食品我们可以达成这样的共识,即“食品”是满足人们特定要求,如食用、饮用、营养摄取等,但直接医疗目的除外的对人体无害的原料和成品。
2.食品安全的含义
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食品安全的含义不断丰富。通常理解的食品安全有以下三层意思:首先,在粮食供给不够充分,存在饥饿威胁的国际环境中,食品安全会首先被认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能否保证充足的食物供给,即粮食安全(food security),这也通常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其次,它涉及的是食品质量安全和营养要求,即社会所提供的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第 22 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行业食品安全标准所要求的卫生、营养需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致病性、放射性、生物毒素、污染物质等危害人类健康的物质的含量,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用量,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等内容,以保障对人体不造成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文以下都是从第二层意思的食品安全来讨论的。
3.食品安全犯罪的含义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在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触犯食品安全管理秩序、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犯罪的通称,目前学术界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简单理解,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并且违反刑事法律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学术界通常将食品安全犯罪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来讨论。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仅限于生产、销售类犯罪,也就是《刑法》第 143、144 条规定的罪名,通常称之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本罪。广义的食品安全犯罪存在于食品的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活动中,因违反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破坏国家食品监管秩序、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①除《刑法》143、144 条之外,还主要涉及《刑法》第 140、225、397、408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等。
(二)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此 143 条做了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取而代之,符合丰富食品安全的含义以适应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营养标准、卫生标准的新要求。
此修改不仅与《食品安全法》在语言上衔接,而且“食品安全标准”代替“食品卫生标准”更体现了食品安全保护的科学性。修正后的本条取消了罚金数额和“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并且在适用第二档刑的加重处罚规定时,增加了相对模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②这些修改加大了对触犯该条行为的处罚力度。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第 144 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此修改在原条文中增加了一个加重刑罚的适用条件,规定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内容,这样有利于更好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在罚金方面所做的修改同 143 条做的修改相同。最低刑由“拘役”修改为有期徒刑,体现了立法者加大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发挥刑法预防功能的观念;删除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结果要求,从理论上将本罪作为危险犯处理,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符合其他要件并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作为犯罪处理;在适用加重处罚时,也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3.食品安全监管犯罪
97《刑法》第 397 条是针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定罪处罚的一般性规定,但考虑到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民怨沸腾的状况,《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行为主体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条款,即《刑法》第 408 条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以在政府监管环节为此提供针对性的刑法保护。
4.其他食品安全相关犯罪
这涉及的主要是《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多以帮助形式出现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
(三)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合理性
1.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必然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食品数量问题得以解决。但不幸的是,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盲目性等缺点同时带来了空前严重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出现在路边摊、黑作坊中,而且蔓延到像三鹿、双汇、汇源、福喜等这样的老字号、知名大公司,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正严重挑战着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在公众看来,食品行业整体不诚信的趋势使得放心食品有价难求,这些正在冲击着社会公众的信心。①在我国,由于现代化的发展时间短,缺少向工业社会过度的完整的现代化的发展周期,市场发育不健全,市场主体的盲目性和国家监管的相对落后,利益的驱动使得在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的各个环节添加不符合健康标准的物质成为可能。
除此之外,“转基因食品”、“变异性食品”等高科技成果丰富生活、增加选择的同时也造成了新的不明确的食品安全风险。传统食品安全的风险、转型期制度不完善、后工业时代与科技有关的化学添加和转基因等因素加剧了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问题。
应对食品安全的风险,个人和组织的力量是有限的,国家必须承担责任,制定科学的公共政策。公共决策的目的在于构建抵御风险、满足安全需求的运作机制,最大限度的减少风险、降低风险的破坏程度。③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社会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统治的工具,在控制风险、治理社会的过程中,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刑法的作用不可或缺。
2.刑法的功利性和工具性的使命要求
在价值论意义上,刑法具有功利性,即刑法具有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的权益的作用,刑法设置严密的刑事法网,规定严格的刑罚和刑罚适用制度,对任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给与相应的刑罚。刑法将保护国家统治、国家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作为基本任务,这是刑法存在最原始的理由,也是刑法工具性的渊源所在,它与刑法的功利性的内在价值追求是统一的。尽管目前学术界对刑法的功利性和工具性多有批判,认为这使得刑法极易沦为进行暴力统治的工具并导致不公正,不利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尽管我同样认为这种可能是存在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噎废食,将此作为阻碍刑法发挥其作用保护食品安全的理由。我们必须承认,人是理性的,人类的任何行为,无论是个体的行为还是社会的行为都具有某种目的,社会规则的制定更是体现了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但没有功利,公正无所依存,没有公正,功利必成公害。①所以对于学术界的忧虑,法学家和立法者应该注重对刑法自身性质的保存,升华法律理念,提高立法技术,避免使刑罚成为乱砍人权之刀,走向绝对功利主义,保证刑法正义的一面,而不是讳疾忌医,因噎废食。
法律概念不是固定僵死的文字表述,它应当随着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反应其功利性的一面。法律的生命不仅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对功利的追求是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永恒动力,刑事立法权也必须与正义理念和社会生活相适应,刑法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与社会政策保持一致。当前我国笼罩在食品安全风险之中,公众的生命健康正遭受着隐藏的、不显露的伤害,用刑法来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正是一个具体的、实证的、正义的表现,是刑法为保持其生命力和体现其正义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对,具有发挥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作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
3.刑法强制力严厉性的必然结果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更多地体现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行政法只能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设定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对于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民法、行政法的强制性不能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民法和行政法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使刑法的干预成为必要。刑法具有其他部门法律不可比的严厉的强制性,这使其能更好的满足惩治犯罪的需要。③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自由刑、生命刑更能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人产生威慑力,有利于更好的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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