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解决司法鉴定实践问题的思路一一以新刑诉法为基本根据
不可否认,2012年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在总体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巨大进步的同时,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和完善,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但本次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如:鉴定人出庭制度、特定案件鉴定人人身安全保护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等虽然在立法上前进了一大步,但实践操作中因为缺乏更进一步的配套实施细则,会使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彻底解决。本研究针对前文提出的问题,结合新刑诉法的规定,拟提出如下问题解决思路:
4.1 合理配置鉴定权
本次刑诉法的修订,没有涉及鉴定权限的重新分配,依然遵从“职权主义”的立场。侦查阶段,新刑诉法第144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审判阶段,新刑诉法第191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初次启动权由公、检、法行使,当事人双方没有鉴定初次启动权,更无权直接聘请鉴定人。当事人只享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新刑诉法第146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权的“职权主义”特点有违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与“当事人主义”色彩日益浓厚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矛盾。为了实现程序正义的诉讼法的优先目的,需要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权的分配,合理配置鉴定权。对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内容,完全赋予当事人双方鉴定上的决定权,鉴定权的启动完全赋予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鉴定、鉴定什么、由谁鉴定。这种当事人主义的委托鉴定制度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有助于加强与强大的公诉机关相抗衡的被告人的防御权。但是,由于当事人委托鉴定的“利己性”特点不可避免会出现鉴定的片面性,并且山于专家证人是从当事人那里获取报酬,经济利益的密切联系性使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也大打折扣。
综合英美法系司法鉴定权的利弊得失,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本研究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权的启动,应当兼收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当事人在在刑事诉讼中申请鉴定的权利,采取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通知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参加程序,增加鉴定活动程序的透明度,可以最大限度的吸收当事人的不满,达到减少重复鉴定的目的。同时,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对申请鉴定理由的审査,过滤不必要的鉴定,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4.2 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
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是鉴定意见科学、准确、客观的重要保证,也是防止多头、重复鉴定的有效措施之一。司法鉴定是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方法和仪器设备,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解决专门性问题的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只有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才能有效提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和证据功能。目前,我国重复鉴定多,鉴定意见分歧多而且难以解决,其中一条极为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或者己有标准不合理、不具体,或者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缺乏共同的认识基础和标准,各自适用不同的规范和标准,结论是不可能统一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组织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的权威专家进行共同鉴定,也不可能获得一致的鉴定意见。比如“黄静裸死案”中,对黄静的死亡原因五家鉴定机构分别根据自己的判断给出不同的结论:湘潭市公安局:“患风心病、冠心病急性发作”、湖南省公安厅:“因肺梗死引起急性心力衰竭与呼吸衰竭死亡”、南京医科大学:“非正常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黄静因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梗死致死缺乏证据”、第五次鉴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六名专家进行的,结论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上,因姜俊武采用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黄静案发生在我国经济、文化水平都较高的华中地区,经多家高级别鉴定机构的鉴定却得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意见),可见实践中我国司法鉴定标准多样化的严重性。因此,需要尽快制定全行业通用的能与国际标准衔接的统一的鉴定工作标准。包括鉴定对象条件、数量、质量要求标准、鉴定技术标准、鉴定方法标准、鉴定设备标准、鉴定程序标准和统一规范的法律文书语言表述标准等。
4. 3 提高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条件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专门性活动,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除与统一的鉴定标准有关外,还与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鉴定机构仪器硬件水平和综合管理水平密切相关。
2005年人大常委会《决定》出台后,公安、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经过重组后,其鉴定人、鉴定机构仪器配备等准入条件大大提高。伴随着“侦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规定的出现,大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应运而生。由于“司法鉴定人员的匮乏,使得-些曾经在公检法从事过司法鉴定工作或者公安司法类院校从事过教学工作的有职称的退休人员身价倍增,成为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主要来源。而这些人有的已经脱离鉴定业务多年,有些人仅仅具有人事部门颁发的技术职称,但根本不曾从事过具体的鉴定业务。”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些鉴定机构,只知道三人以上便可成立,并按照名册收取管理费,而对于鉴定人的资质,素质及专业水平如何,没有进行严格的考核,导致鉴定人员五花八门。” 17同时,由于私立的鉴定机构仪器设备投资往往不足,鉴定质量的可靠性也往往备受怀疑。
为了全面提升司法鉴定质量,除侦查机关职能部门加大对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条件的严格把关外,重点需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各类社会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全面审查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软硬件条件,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配备基本标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保证司法鉴定机构仪器配置符合鉴定所需的最低要求;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监督,加大对违法鉴定的处罚力度,建立奖惩机制、优胜劣汰机制,及时淘汰注销不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执业资格。严格执行司法鉴定人准入制度,在申请人申请鉴定资格时,要严格审查其学习、从业经历,禁止一人申报多个鉴定专业,对不符合申报资格的坚决予以清退。建立司法鉴定人考核培训制度和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诚信档案制度,培养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从根本上提高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4.4 推进司法鉴定实验室建设与认证
在司法鉴定领域推动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实验室建设,是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可靠性的重要保障和实现手段。认证认可做为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重要手段和方法,是保证司法鉴定“行为公证、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的有效措施和制度规范。《决定》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由此可见,大力推进国建认可的司法鉴定实验室建设,有利于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能力、质量和社会公信力,防止低水平设立鉴定机构,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关系鉴定、金钱鉴定和因司法鉴定引发的上访缠诉案件的发生。
4.5 强化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提高鉴定意见当庭质证率
首先,应当细化出台普通案件鉴定人出庭保护制度的细则,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打消鉴定人出庭作证顾虑。新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鉴定人作证特定保护制度,但对于特定情形之外的、因鉴定人出庭作证可能危及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由谁保护没有规定。
其次,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保障、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不同于普通证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鉴定人出庭不但要接受控辩双方多人的质证,还要面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挑战,出庭前需要做大量准备,庭审中要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故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不应参考普通证人的标准。刑诉法中因鉴定事项的委托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所以建议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由国家统一支付,做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管理。
第三,建立鉴定人出庭培训制度,提高鉴定人出庭能力
鉴定人出庭是对鉴定人综合能力的考验,鉴定人除了应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和扎实的专业技能外,还应具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应变能力。做为对鉴定人统一管理的有关部门,在加大业务能力培训的同时,还应着重进行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通过举办鉴定人辩论赛、出庭作证模拟演练等形式提升鉴定人出庭应变能力和辩论能力。培训可以包括以下内容:出庭作证程序、出庭前的材料准备、出庭作证的礼仪、出庭作证的言语技巧、出庭作证中的风险规避、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知识等。
第四,逐步完善我国鉴定意见采信标准
建立鉴定意见采信的程序性标准和实体性标准,从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受案范围、受案程序、鉴定依据材料数量、质量、鉴定借助的仪器设备、采用的方法、标准、鉴定论证是否充分、文书是否规范等方面加以明确,使鉴定人从一幵始即做足出庭作证的准备,提卨鉴定意见的采信率。
4.6 对违法鉴定、虚假鉴定严格追责
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部门要不断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日常工作的监督。规范鉴定行为,加大对鉴定机构的超范围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处罚力度;杜绝不负责任、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的“关系鉴定”、“金钱鉴定”;严惩鉴定机构、鉴定人故意虚假鉴定行为。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按伪证罪处罚;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符合《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几种情形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
4.7 严格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防止当事人滥用重新鉴定权
本次新刑诉法对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程序与条件未作限制性修订,依然保留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这种赋予当事人“有请必鉴”的权利规定,对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无疑是一场灾难。由于当事人追求“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立场,这种“无条件启动”不可避免的会导致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滥用。为避免陷入“久鉴不决”的局面,如前文所述,有关部门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时,在保障当事人充分参与鉴定启动程序权利的基础上,应当对重新鉴定的条件加以限制。同时,由于新刑诉法完善了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引进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制度,应当充分发挥新制度的作用,将重新鉴定的条件限定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仍有不同看法且法官也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的意见提出意见,鉴定人的质证意见明显不充分,经控辩双方认可,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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