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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践中的作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刘老师
发布于:2014-06-30 共3341字

论文摘要
  近几年来,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此类案件专业性强、争议多、案情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而绝大多数案件还需历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这一步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结合以下案例,分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践中的作用。

  一、案例背景

  2000 年 2 月,被告(某市新华大酒店)招标装修工程,包括原告(某市德兴装饰有限公司)在内的四家装修公司参与了投标.后原告中标。原被告双方于 2000 年6 月初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酒店装修工程实行设计、施工、材料固定总价总承包,装修工程应于 2000 年 12 月底完成。关于工程款,合同中规定:“装修款暂定100万元,具体预算由甲方提出经乙方同意后,报市建设银行审核,一次性包死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30 万元预付款,原告便开始购料施工.

  2000 年 7 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为某些装修项目调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00 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便中止了装修工程.同年8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将装修款定为200万元,并请市建设银行进行了审核.

  原被告双方及建设银行在价款协议书上签字。2001年2月底,原告装修工程结束,经验收后,被告同意接收.

  该酒店很快开业,但被告拒绝支付 170 万元的工程款。其理由是装修款实际超出原投标书和合同规定的价款的一倍,由于该酒店属于国有,应当由审计部门对工程款进行审计。2001 年 3 月初,该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指出没有发现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但工程款按市价计算过高。被告提出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意见降低工程款50万元,并认为原告迟延完工,应当负赔偿责任.

  双方就此又发生争议。经长达一年的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便于2002 年 3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付工程的责任.

  此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三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规定价款为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价款,但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工程,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是合理的,而该工程款显失公平,法院有权予以调整;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工程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价款。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指定该市某鉴定机构对该工程装修款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按照市价计算,认定工程款为 150 万元。法院最终认定了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 120 万元工程款。

  二、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工程款的确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三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而法院是在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进行了判决。在这个民事案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其二,有了审计依据为何还要做司法鉴定。

  就此,分析如下:

  1.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

  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投标书、合同规定和审计意见来确定工程款。被告是把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之一。对此,相关专业人士认为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

  (1)从审计机关的职能来说。我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由此可见,审计机关的职能主要是针对于行政领域,审计监督在性质上只是一种行政监督。

  (2)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即使涉及到工程款,也不能以此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审计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是行政行为,是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的监督行为。本案中有关工程款问题是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法律问题,应由当事人按照协议来解决。

  审计机关的审计只是国家对于建设单位新华大酒店的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其与其他单位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审计机关是不能直接干预这种民事关系的。在民事诉讼中,由审计机关来确定工程款并将其作出的审计意见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是与法律程序不符的。因此,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不适宜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但是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参考。

  2.是否需要鉴定机构对该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本案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将工程款问题聘请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观点的根据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除非当事人达成的合意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合意又没有理由予以确认无效或加以撤销,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考虑当事人的合意而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实际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对于这种观点,相关专业人士有不同看法。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工程款开始时是达成了协议,但后来产生了异议,虽然经过了沟通,最终并没有达成合意才引起了诉讼。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 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工程造价专业知识人,对待裁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持的焦点就在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工程款应按三方最终签订的价款协议书规定的 200 万元,被告认为应按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确定的 150 万元计算,在当事人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以利于案件的审理及最后的判决。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时在我国执行的是《民事诉讼法》1991 年版,而现在执行的是《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订版。在《民事诉讼法》2012 年修订版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体现于其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从此条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针对本案例依据现在执行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将工程款问题聘请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仍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对于司法鉴定的证明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3条的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法官认定便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往往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作用。

  从本案例也可以看出,随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模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其中以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为主要诉因引发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于工程造价的专业性问题往往借助于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工程造价纠纷案件调解或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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