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鉴定人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国外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现状
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鉴定制度的设置有一定的特点,特别突出的是:诉讼中的鉴定程序由当事人启动,鉴定人的聘请与薪酬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具有当事人的科学辅助人、事实证人等多重身份。另外,英美法系的鉴定人采取法庭审查制度,只要具备专门的科学知识和技术,经法庭审查准许,均可以取得鉴定人资格。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法官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鉴定,法庭运用鉴定手段查明案涉争议专门性问题。德国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是法官科学上的辅助人和帮助法官认识活动的人。
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帮助法官进行认证。同时,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资格认证采取法定主义,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名册》,鉴定结论对法庭裁决具有约束力。
相比两大法系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鉴定人制度通过专家证人的对抗质证,有助于揭露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其作为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易向当事人一方倾斜,而使得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具有片面性。其次,鉴定程序启动后,需要经过当事人协商、法庭审查鉴定人资格等程序,这使诉讼程序更加繁冗,增加诉讼成本。大陆法系鉴定程序则由法官决定,鉴定材料经法庭确认后送鉴,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能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但对鉴定人为法官辅助人的定位易使得法庭从情感上趋向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困扰。
(二)我国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及大陆法系的立法优势,认可了当事人申请选任鉴定人的权利,确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及法律后果,并引入“专家辅助人”概念。总的来说,基本形成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共同构建的专家证据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鉴定人不出庭的罚则等依据仍缺乏明确规定,法庭在适用上存在困难。
二、我国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一)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立法尚没有形成独立体系,普遍散见于诉讼法中,而且明显地分散在证据制度一节,关于鉴定人的立法也是主要规定了一些基本及原则性问题。关于该项立法,相对来说比较详细的有: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12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仔细研判上述法律规章,不难发现我国关于鉴定制度的立法存在“规出多门,相互矛盾、施行各异”的特点。
(二)民事鉴定人制度管理缺陷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人采用混合型管理模式,在管理构造上既包括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结合,又包括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相关鉴定行业管理部门的结合。这种管理模式适度避免了在鉴定程序中政府权力的过分介入;又克服了行业自身监管的短板,实现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的良性互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混合型管理模式存在诸多缺陷:一是管理制度设计原则化,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实践中易导致多头监管或监管缺位的问题;二是鉴定人权责体系尚不完善,有关鉴定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缺乏细化的制度设计跟进,使得鉴定人管理、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行使、惩戒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
(三)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存问题
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在各方提供的客观证据上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经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理论上说具有可信性和权威性。但是,由于科学技术水平、鉴定人知识、经验、专业设备的局限性,也不能完全排除鉴定意见的缺乏科学性。
为此,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客观、准确地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充分的证据质证,有必要的情况下需要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
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合理性在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仅依赖于科技水平、鉴定人经验,还与鉴定人本身的品格素质有关。如鉴定的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忽视鉴定人辅助寻求案件客观事实的本质任务,对案件事实认定并无帮助;鉴定人如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审查,由于法官缺乏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经验和技术条件,对鉴定意见有关专门性问题的判断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因此,想要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仅应对鉴定人的资格严加要求,防止学识或品格低下的人以科学之名行不法之实,而且更应该在鉴定意见作出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使真理越辩越明,而鉴定过程中的瑕疵也无处遁形。
我国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如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反映出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为前提,与英美法系确认的鉴定人负有法定的作证义务有所区别。由此可见,我在国,鉴定人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三、民事鉴定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通过比较研究,鉴定制度存在的缺陷迫使我们必须完善民事鉴定人制度,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立法完善民事鉴定的实体和程序缺陷
对上述陈列的民事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唯有通过立法方式健全完善民事鉴定制度才能得到根本解决。借鉴法律的制定方法和体例,如《民事鉴定法》的制定可以通过实体与程序进行规范。在实体部分,明确民事鉴定的范围、鉴定人主体资格认证、登记及管理;程序部分确立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通过立法,确立民事鉴定人资格审查制度、执业资格制度和年检注册制度,并逐步完善相关配套的考核及监督机制。
(二)强化民事鉴定人主体资格的认证
法定资格型司法鉴定人模式已经是我国司法鉴定的基本共识,我国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建立统一的鉴定人资格和注册登记制度。 当前,借鉴和吸收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经验,对民事鉴定人的资格认证可以建立鉴定人资格统一考试,严格民事鉴定人资格准入,筛选出知识水平丰富、素质突出的民事鉴定人,专门从事民事鉴定工作。同时,确立民事鉴定人执业资格认证及考核管理制度,对鉴定人专业水平、经验技能等内容进行专业化认证、考核,确保鉴定人独立执业、进行鉴定活动的科学性、规范性。
(三)加强对民事鉴定人的监督制约
监督制约的目的在于规范民事鉴定的合理、有效运行,便于法官认识并确认专门性问题,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实践中,应强化当事人参与民事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可建立并运用信息化的监督制约平台,对民事鉴定的程序启动、鉴定进程、鉴定意见的出具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制约,并着力开展出庭质证,使鉴定意见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倒逼鉴定人规范履职、科学履职。依法确立民事鉴定人的义务内容,明确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规范鉴定人的义务履行,落实“鉴定人负责制”,对违反义务规定的民事鉴定人依其行为的违法程度确立追责规则,促使鉴定人合法履职。另外,在混合管理模式的推进和设计上,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更为科学、合理的分割管理权限,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体制。对鉴定机构的准入,鉴定队伍及人员的执业技能、水平、经验,司法行政部门应出台配套管理机制,实现专门化、统一化的科学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常抓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日常执业工作,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培训、考核和评比,保障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水平,与司法行政部门形成多层联动的科学管理体系。
(四)确立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在现有立法范围内,鉴定人出庭仍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为最低限度,这给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形成过程或依据缺乏专业或合理解释、法官无法判断鉴定意见科学或客观性产生制度上的缺陷。为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确立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庭义务及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排除规则。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民事鉴定人,确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依其行为违法程度设置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追责细则。
(五)加强民事鉴定人的执业保障
新《民事诉讼法》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基本形成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共同构建的专家证据制度,明确了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证据种类,由于鉴定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应将其与普通证人有所区别,在其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应较之普通证人更为全面和完善。一是明确民事司法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补偿项目作为具体、细化的规定,对民事诉讼败诉一方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而使鉴定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应设立政府财政专项经费支出,确保鉴定人的经济补偿权利;二是强化民事鉴定人的安全保障,对履行鉴定职责、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给予必要且充分的信息、财产、人身安全保障,并有因鉴定行为遭受侵害而取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权利。
四、结语
近年来,民商事案件数量、类型呈现爆发式的增长,大量信息网络、知识产权和专业知识案件纠纷使法官越来越依赖于民事司法技术鉴定,准确认知并判断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这是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历史背景和必然要求。民事司法鉴定的完善必须借助立法的健全、严格鉴定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强化鉴定人的监督制约、确立鉴定人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保障民事鉴定人合法权益等多种途径,实现民事鉴定人制度保障诉讼进行和法庭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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