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应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和保护的权利,而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子女进行人身或者财产方面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权利。亲权更体现的是教养和保护而监护反应更多的是一种管理的权利。我国法律上在亲权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欠缺,所以急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亲权制度,来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亲权和监护权要起到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的作用,来共同维护孩子们的家庭权利。
(三)进一步完善针对儿童家庭保护立法
家庭对儿童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实现上具有重要的价值。父母在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时不应对儿童合理权利造成实质损害,这本质上是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的要求。因此,不应简单的认为是对父母权利的妨碍。我国多个儿童保护性立法都肯定了儿童的家庭保护,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性儿童立法中,也在专门性儿童立法中,如《未成人保护法》中有非常明确的要求。尽管如此,我国对儿童的家庭保护立法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甚至空白,需要对此加以适当的完善:
1.完善针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保护
人们对儿童家庭的暴力视为教育手段或教育方式,不认为是对儿童权利的侵害。我国当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与研究主要针对的是夫妻之间的,对儿童的家庭暴力问题关注较少。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10 条第 2 款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这对于保护儿童免于家庭暴力的侵害有着直接的意义。不过,这种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操作上的可行性。
在防止儿童虐待方面,1899 年美国通过了《少年法庭法》,成为世界上儿童权利保护的首部专门性立法。随后,美国在儿童权利保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这包括强制报告制度,受理登记和调查程序,寄养和监护临时措施或长久安置,家庭维护以及将儿童从家庭迁出的司法审理程序48.又例如日本的《儿童虐待防止法》,它是在《儿童福利法》的基础上对儿童虐待的定义、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职责义务、儿童虐待的通告程序、接受通告或送达的处理方法、介入调查、警察官的援助等内容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儿童虐待防止法》操作性极强49,有效的防止了儿童虐待行为,保护了儿童权利。这就要求我国应完善或加强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立法,针对各种儿童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明确,明确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及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途径及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2.加强儿童财产权保护立法
在我国,儿童是否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是有疑问的。我国法律肯定了儿童享有财产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但这并不表明儿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对儿童财产权极少加以关注,在家庭领域立法方面儿童财产权基本上更是空白状态,导致儿童财产权在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犯时难以获得社会关注,得到法律支持。一般情况下,儿童独立财产权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侵害或者不尊重可能并不会对儿童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带来严重的后果。由于儿童缺乏独立的财产权资格,在父母离婚时,使得本应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就会作为父母的财产被分配,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甚至对其生存权与发展权造成消极的后果。加强儿童财产权保护立法,是保障儿童生存权与发展权获得的有效途径。
(四)规范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机构
在国家层面,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机构只有三个,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政府协调机构,也是我国唯一的综合性儿童保护机构,但是其办公室设在全国妇联,中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侧重儿童的预防犯罪领域,其办公室设在团中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侧重儿童的精神文明建设,其办公室设在中宣部50.这三个机构在具体工作中虽然有具体分工,但是缺乏统一协调,尤其是他们分别隶属于政府和党的组织,很难从民间基础出发,更是缺乏全国性的的非政府组织。在地方层面,儿童权益保护的管理机构杂乱不堪,儿童权益保护的社会组织处于萌芽阶段,笔者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关键词“防止虐待儿童协会”,除了陕西省其他地区几乎找不到这种社会组织。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防止虐待与忽视儿童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经陕西省民政厅正式批准成立,其主管部门为陕西省妇联权益部,这是一个以维护儿童合法权益为宗旨,关注研究儿童精神心理、医疗、社会教育,并提供法律援助的群众社团组织51.
在报告制度方面,美国的强制报告制度中强制报告的主体是:医师、教育者、虐待咨询的社会工作者、警察、商业摄影、制片等行业从业人员等。设置强制性义务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是由于美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健全,且儿童权利保护的社会意识普遍较高。我国还不具备这样的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如果将相关主体规定为强制报告者,将会阻碍处于艰难的萌芽阶段中的社会组织。有学者认为应该将部分亲属,邻居也应列为强制报告人52,笔者认为目前这两类人不宜列为强制报告人。现阶段,家庭中父母打骂孩子的情况十分常见,对于广大城市居民来说在什么情况下进行报告、向谁报告,更不用说交通偏僻的农村地区,另外,这种强制性义务的设置不利于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更有“亲亲相隐”的心理庇护,可以预想,效果甚微。
总之,“西洋人在 16 世纪发现了人,18 世界发现了妇女,19 世纪发现了儿童。”53作为权利的“沉默者”,儿童权利的发掘是人权序列发掘中最晚被发掘和承认的一种人权类别,也是人权发掘中具有特别意义的一次发掘--因为儿童代表着人类的未来,儿童权利观的发展代表着人类人权观的未来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后者的发展高度。
整个中国的古代社会是一个义务本位的社会,由于这个原因,古代中国在民众的权利保护方面一直不占主流,儿童权利保护的成就更无从谈及。有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虽古已有之,但也主要体现在“恤刑”原则指导下的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制度犹如微弱的火苗,对构建现代儿童权利法律保护制度的指导意义十分有限。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确立是中国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迈进的结果,也是向西方文明借鉴的结果。伴随着晚清政府的解体,中国缓慢开始了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此为起点,中国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大约经过了中华民国时期、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之始和改革开放之后三个阶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发展之路是曲折的。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与国家法制发展之路走过了相同的轨迹,都曾经走过萧条苦寒的冬天迎来了生机勃勃的春天。时至今日,我国已基本形成儿童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框架,并且伴随着法治、人权的观念的深入,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将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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