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立法对儿童的法律界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 1 条明确规定“儿童是指 18 虽以下的任何人”,我国也批准了该公约,但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专门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其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也就是说,《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概念与我国儿童的概念是一致的。而在我国未成年人则包括了一个广泛的群体即:儿童、少年、青少年。
根据我国法律的认定,我国的人大立法中并没有出现对“儿童”的定义,“儿童”字样一般是在对未成年人或者妇女权利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出现的,但从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上可以看出对“儿童”的年龄界定。所以,笔者认为儿童年龄的上限确定在 14 周岁为宜,可以延长到 15-16 岁。
三、儿童家庭权利重要内容
对于儿童权利的分类,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存在着严重分歧,很难取得共识。29儿童是人,天赋人权其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家庭是儿童权利保护的首属群体,中国社会历来重视家庭的作用,家庭承担着儿童养育的全部责任,目前中国家庭保障着儿童权利中最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当家庭无法满足时政府才给予补充或承担。要使儿童人权观在的全社会得到认可,就必须先建立父母对子女人权的认可,重视亲子观以及儿童在家庭中应享有的权利。
所以,笔者根据儿童的天性,对其在家庭生活中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了以下梳理。
(一)独立人格
随着人类思潮的改变,儿童在历史上也扮演者不同角色,在君主封建时代,国家以君为主,而家则以“父”为主。在父权体制下,儿童不过是附属于家庭的财产。直到自由法治国时代的到来,在天赋人权的意识形态下,人人生而享有权利,儿童的人格与权利才逐渐为世人所重视。
儿童是一个人,是一个与成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具有同样的人格尊严的人,只是由于短暂的弱小与不成熟,才需要来自成人世界包括家庭的关怀和保护。家长把儿童看做一个受保护者的同时,必须把其看做一个权利主体、价值主体,使其在被保护过程中能体验到做人的尊严和价值,成为一个有自尊的个体。
(二)生存权
生存权是儿童权利体系的基础。儿童在家庭中的生存状况是儿童人格尊严受尊重程度的最好体现。
1.生命权是基本的人权
生命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具体是指人身不受伤害和杀害或得到保护以免遭受伤害和杀害,取得维持生命和最低限度的健康保护所必须的权利,是人的根本利益,更是所有权利基础并且是最高的权利,即使是紧急状态下也不能被丝毫克减。生存权是每个儿童固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论何种民族、何种性别、是否身体残疾等,都有其生存的权利。
2.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权
“现代福利社会对‘生存’的理解已不仅仅停留于生命的延续和免受伤害,还应当包括基本的社会保障、无以维生情况下的救济以及获得足以促使个人获得身心发展的物质条件。”30儿童的健康成长更需要较高层次的生活水准。对家庭成员而言,首先是父母在其经济和能力范围内对保障儿童享有相当生活水准负有首要责任和对儿童的养育、发展负有共同责任。
父母在其经济和能力范围内对保障儿童享有相当的生活水准负有首要责任及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相当的物质供给是儿童身体和精神发展的前提,而慈爱、关怀、谅解、尊重是儿童健康成长所必须的精神营养。能促使儿童身体健康正常发育、个性充分发展、道德品德端正的家庭环境,应当是“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不论性别、婚生还是非婚生、亲生还是收养。
(三)发展权
发展权是指儿童拥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在国际《儿童权利公约》里,发展权利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其主旨是要保证儿童在身体、智力、精神、道德、个性和社会性等诸方面均得到充分的发展。
(四)参与权
儿童参与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儿童可以对影响自己的事物发表意见;其次是儿童有权得到与之相关的信息。尤其是儿童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重视。而儿童的家庭参与权在笔者看来,应指以下几个方面:
1.我要自由表达我的意见
“有权利就意味着有能力要求尊重,有能力提出要求,并有能力要求对方听取。”31在我国多数家庭中,孩子很少有机会表达自己对某件事的意见,而现实生活中儿童的声音又是随处可闻的,很少有父母真正倾听并重视这些意见。他们习惯于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考虑儿童问题。虽然每个人都想爱护儿童、保护儿童,但忽视儿童的声音,就等于蔑视儿童的权利。
2.自由选择是我的权利
儿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选择权是个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不侵犯别人的选择权,也是对别人权利的尊重。而我们习惯别人代替自己选择和做决定,尤其在传统的父权思想下,父亲替儿女决定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如今,家长要改变观念,儿女是独立的个体,独断专行实际上侵犯了孩子的选择权。
总之,儿童是儿童问题方面的专家,给儿童表达自我意见的机会和必要的支持,他们可能会高效地、有创造性地解决与自己有关的问题。
(五)休闲与娱乐权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权利实施手册》将休闲与娱乐权解释为:休息、闲暇、游戏和娱乐都与非功课有关。儿童游戏的权利常常被成人所遗忘。儿童休闲和娱乐的权利在很多国家都未得到尊重与保护。在我国,成人把休闲与娱乐权看作是与受教育权相冲突的权利成为儿童缺乏休闲和娱乐时间的主要因素。即便相当多的成年人认为应当保障儿童的休闲和娱乐权,也仅是从对儿童身体正常发育需要的考虑出发,而并非将其看作是儿童自身的一项应当受到尊重的权利。
心理治疗家亚历山大?鲁宏说过:“人的个性,像树的年轮,是一圈一圈地发展出去的。婴儿的一圈,代表爱与享受;孩童的一圈,是玩耍及嬉戏;少年的一圈,代表创作与幻想;青年的一圈,是情爱及探索;而成年人的一圈,则象征现实与责任。一个完全的人,要具备上述所有特征。”这一圈一圈的发展,遵循着一定的程序。如果有一圈未完成或被破坏了,人的个性就会损伤或不能发育完全,而最易被失去或压制的就是孩童玩耍及嬉戏的这一圈。32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主要责任不是限制孩子玩,而是尊重孩子玩的权利,并有义务指导和帮助孩子玩耍。同时,《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有专门条款规定儿童有游戏的权利。而游戏的权利就像儿童其他权利一样不可剥夺。
(六)财产权
儿童的财产权是指不满 18 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我国法律将儿童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1.财产权是独立与自由的基础
民法上对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界定除了成年作为一般标准外,还以经济独立能力为重要参考,如虽未达成年年龄但能经济独立者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可以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所有的自由与权利。由此可见,经济独立是人格独立、行为自由获得社会认可、建立和稳定自身社会关系的基础。财产权是人独立的基础。
2.财产权是儿童承担责任的基础
没有相应责任承担的权利即为超越法律的特权,是不被允许的。因此,把儿童视为无责任能力主体,相当于从法律上否认了他们的权利,这也是儿童权利服从家长权利的原因之一。自由而平等的、利己的、理性的、受利益引导的,是私人的抽象内涵。儿童被看做无意识的主体,一直被隐去。“儿童缺乏权利,并不代表别人有权利或别人对他们有权利。”34确认儿童的财产权并不是宣告它是儿童脱离家长监护的工具。在原有体制下加入儿童独立财产权的规定,由把儿童看做无意识主体而不产生权利义务,转变为鉴于他们极易因社会剥削而受到人格和财产权利侵害,或因考虑不周而导致财产减少。给予财产权的特别保护,应当成为现代人权理念推广和适应现代民法理念转变的新立法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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