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的类型之一, 根据其存在形态及基本特征等将以网络虚拟财产为主要内容的权利定位为一项新型财产权, 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传统财产权的继承大不相同。本文将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基础与法律性质、必要性与现状、不足之处以及具体建议等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法律性质; 网络服务协议;
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与进步极大的带动了网络游戏的普及与应用, 而与此直接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问题也越来越成为全社会争议的焦点。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其进行明文规定, 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来说无法得到充分合法的保护, 同时也使司法机关陷入“无法可依”的困窘之境, 由此可见积极寻求解决对策是当务之急。但值得注意的是, 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清晰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应如何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服务协议能否限制虚拟财产的继承?本文试图从最具典型意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法律性质入手并展开分析, 并依据国内外有关的法律理论基础加以论证, 同时将尝试剖析我国有关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为最终实现网络用户的权力救济提供有力保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基础及法律性质界定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含义和内涵, 目前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最具代表性,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用户在其体验游戏中所创造或积累的“装备”、“虚拟货币”、“房屋”、“农牧场”等无形性虚拟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网络游戏用户在网络运营商所创造出的虚拟世界中一切社会关系的客体, 游戏用户享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1]在此, 笔者认为,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用户在网络运营商所创造的虚拟世界中, 通过注册等方式所取得的账号以及在该账号名下用户可以自由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网络信息, 其范围包括账号等级、装备、金币、宝典等。
(二) 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的法律定位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法学界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几种主张, 但究竟何种主张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分析如下:
1. 物权说
物权说主张, 法律上的物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实际占有和排除妨碍, 这就说明无论是自己占有还是他人占有并无较大区别。这一主张存在较大缺陷, 由于传统物权可以由权利人直接行使, 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等要以网络运营商为媒介, 若无网络运营商的帮助, 其权利人将无法行使各项权利。[2]同时, 在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 尚未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一项直接物权, 在此前提下, 对网络虚拟财产采用《物权法》之规定进行规制, 稍有欠妥。
2. 债权说
债权说主张, 网络虚拟财产产生于网络运营商与网络游戏用户签订的合同, 基于合同, 网络运营商可以获得利润, 而网络游戏用户可以得到物质享受和精神享受, 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则具有了债权债务关系。[3]但此时网络虚拟财产涉及继承纠纷时, 则显得较为混乱, 此时要考虑网络虚拟财产到底是财产还是一项服务?若为财产, 继承人则希望网络虚拟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若为服务, 则无法作为遗产继承。
3. 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主张, 网络游戏作为一种人类创造的智力成果, 是人类智慧的结晶, 而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程序员智力成果的重要体现。[4]这一学说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其局限性较大, 对于该项智力成果的归属问题仍存在较多争议。
笔者认为, 随着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快速发展, 虚拟财产也早已突破传统观点的束缚, 同时相对于探讨创制一整套网络虚拟财产权理论来说, 对《物权法》稍作变动,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畴的成本较低、可行性高, 因此, 笔者认为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 根据物权保护原则对其进行规范。
(三) 网络虚拟财产之财产权性质证明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个人财产”[5]这一观点已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可。对“财产”的法律演变历史进行考察分析, 发现财产一直处于变化之中, 是动态的社会需求和交流的最终结果。资本主义的快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越来越多的财产种类的出现, 例如债券、票据、保险、股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权等, 财产类型的分化使人们不得不抛弃传统“物”的观念, 逐渐拓展视野。[6]如今人们普遍认为, 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让的集合体,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网络世界与环境中的重要财产, 也自然而然的被纳入其中, 应当属于财产的范畴。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及现状分析
(一)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分析
梅特兰曾说:“继承的本质就是对生者对死者社会的延续”。[7]21世纪是信息化、网络化快速发展的大数据时代, 与之相对应的我国的网民数量正呈现出逐年上升的势态, 又加之“互联网+”等行动计划的提出, 网络技术应用等领域正呈蓬勃发展的趋势, 因此越来越多的网络虚拟财富被网络游戏用户创造或积累。在此前提下,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问题亟待解决, 为此进一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地位, 将其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是极有必要的。
(二)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现状分析
1. 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定
(1) 美国立法现状。早在多年前, 在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的议会中就颁布法律, 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部分网络财产的继承问题, 其可继承的范围包括:死者的电子邮件、社交软件中的照片及视频等。[8]此法律条款虽未充分考虑网络运营商的合法利益, 但意义重大, 极大的引起了全社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广泛重视, 从而推动美国其他各州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研究。
(2) 韩国立法现状。众所周知, 韩国的网络游戏的发展位居全球首位, 正是由于韩国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才使得韩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定更加清晰具体, 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承认其合法性的前提下, 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是“物”的属性, 进而将其界定为“财产”, 此外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继承等问题进行具体细化的规定, 极大的保障了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 促进了网络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
(3) 台湾地区立法现状。台湾地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主要以刑法为主, 民法中尚未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台湾《刑法》第220第3条规定:由于与传统财产的区别, 对网络虚拟财产, 包含的那些电磁记录, 进行认为的破坏、删除等, 传统的盗窃罪并不能包括进来。[9]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台湾已经在逐步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轨道之中。
2. 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依据
(1) 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此可知,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即公民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自由进行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
(2) 民法依据。《民法总则》中对于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127条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的规定使法学界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议走向终结。《民法总则》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一项具有高度前瞻性的立法成果。
(3) 物权法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 “动产和不动产, 皆为本法所称之物。若法律将权利作为客体的, 遵其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没有给“物”与世界主流做法一致, 并未给物下一定义, 这种立法模式有极强的灵活性, 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可参照物权法。
(4) 继承法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本法。”而《继承法》第3条第七款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为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 极大的展现出立法的灵活性, 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符合规定的。
三、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不足之处
(一)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况
从上述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现状来看, 无论是《宪法》、《民法总则》还是《继承法》等, 均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做出明确规定。[10]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 这势必会引起大量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问题, 同时也对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二)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存在争议
若想继承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人则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其证明内容包括:证明网络虚拟财产归被继承人所有、证明被继承人的身份以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等。很多情况下, 被继承人为保证个人用户的信息安全, 往往使用虚拟的身份进行网络活动, 此时被继承人的身份很难得到证实, 继承人遭遇举证困难的难题, 这无疑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主体身份难以确认。[11]
(三)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可能侵犯相关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繁多, 其中关于用户的个人私人信息占据较大部分, 例如聊天记录、日志、相册照片等, 若此用户私人信息被继承, 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造成对被继承人人格权的侵犯。
四、有关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具体建议
(一)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为可继承性财产的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条, 采取了“具体列举+兜底规定”的立法方式, 该条的前6项具体列举了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均属于遗产范围, 第7条作为兜底条款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纳入其中。法学界不少专家学者建议若要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围, 在具体确立方式上, 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列举网络虚拟财产属于遗产范围, 即在第3条改第7项为网络虚拟财产, “公民的其他财产”列为第8项;其二是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 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财产”的范畴。
(二)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之主体范围
正如以上所述, 绝大多数用户为保障个人用户的信息安全, 纷纷采用虚假身份进行交流、活动, 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主体难以确认, 因此规定用户在网络虚拟环境中活动时实行实名制是非常有必要的。但为了尊重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与隐私, 网络游戏用户在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网络服务协议时, 可以自主选择, 用户可选择采用虚拟身份, 还可选择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资料, 此时运营商应严格保管用户的信息资料, 若未经用户同意许可擅自泄露用户信息, 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赔偿责任。
(三) 网络虚拟财产与隐私权冲突调整
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进程的过程中,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与用户的隐私权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 但存在冲突并不意味着不可协调。笔者认为, 在现实生湖中有很多人希望在自己死后, 能有继承人继承自己经营的网络虚拟财产, 使得这些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得以更好的发挥;此外,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人往往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 因此使被继承人隐私权的最佳保护人;最后, 为防止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网络运营商可以与继承人签订保护协议, 网络用户的隐私权遭受侵犯, 网络开发运营商可以与继承人签订双方保密协议, 对要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内容进行保密协商, 如有违反, 造成严重后果者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结语
近些年来,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也刺激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 网络虚拟财产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着密切联系。而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犹如白纸一般, 因此现如今的立法现状要求我们不得熟视无睹, 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规制措施, 进一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笔者认为, 我们有必要对《继承法》进行相应的修改,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网络虚拟财产完整的法律地位, 同时协商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权益与冲突, 进而减少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 使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得以继续存续和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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