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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宪法学视角下台湾统一问题探究
【引言】两德统一方式对两岸统一的启示研究引言
【第一章】关于两岸关系的法律制度现状
【第二章】两德统一前的法律制度情况及两德协议分析
【第三章】两岸关于“一个中国”的“中”之涵义分析
【第四章】台湾问题解决方式与两德统一的经验借鉴探讨
【结论/参考文献】我国解决台湾问题的宪法建议探析结论及参考文献
第四章 台湾问题解决方式与两德统一的经验借鉴
海峡两岸分治已近六十年,但地理上的阻隔隔不断两岸中华儿女的情感纽带,除了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多数两岸同胞都认为大陆与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两岸的统一是未来发展的必然,因而探讨今后两岸统一的方式就尤为必要。关于两岸关系的理论、学说、学术成果多如牛毛,但其中最符合两岸现状、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应该还属大陆当局提出的“一国两制”台湾模式,这是中国政府几代领导人几十年的智慧结晶。当然,随着时代发展,有必要对“一国两制”进行发展创新,来应对不断产生的新的问题和局势,使之真正做到适合台湾的模式。
第一节 两德统一的经验
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在统一的道路上走过漫长的一段历程,经历过分歧、僵滞,感到过迷茫、失落,同时也享受过迅速统一的惊喜、激动,没有放弃的德意志人民终究迎来统一的一天。德国当局和学者提出各式各样的理论和观点,寻求各种统一的可能性,为统一之路添砖加瓦。最终,两德采用民主德国以联邦州的形式“加入”联邦德国的方式实现了统一。我国台湾问题与两德问题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我国两岸关系的现实条件,我国学者提出了许多富有针对性的解决思路,但两德的统一毕竟为我国台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成功的范例,借鉴两德统一的有益经验并与我国的实际相结合,将更有利于为台湾问题的解决找到可行之路。
一、新东方政策
联邦德国成立初期,由阿登纳政府主掌政权,他们主张“以西统东”,“在自由中重新统一德国”,并坚持联邦德国是全体德国人民的唯一合法代表,不承认民主德国。当第二次柏林危机爆发、柏林墙一夜之间建立起来时,美、英、法三国被迫承认民主德国, 同时国际上其他国家也开始与民主德国建立外交。“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联邦德国也想谋求与其经济地位相适应的政治地位。”上世纪六十年代后期,美苏间的对峙逐渐缓和,但这种缓和无法消除两德间资本主义民主制度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对立。如果把德国统一的希望寄托于缓和政策的解冻,则统一很可能是遥遥无期的未知数。联邦德国如果不愿在外交上自我孤立,就有必要与民主德国以及东欧国家和解,寻求发展新的国家关系。
基于此,与阿登纳政府相左,1969 年后,以勃兰特为首的联邦德国政府倡导“东方政策”(Ostpolitik),提出“以接近求转变”(Wandel durchAnn?herung),试图以特别的方式来论证“两国理论”,不再拒斥民主德国以独立国家身份进入国际社会。勃兰特的施政方针中有如下几个要点:
第一,联邦德国政府从国家法上、而非国际法上承认民主德国,因为两个德国彼此相对而言并非国际法中定义的“异国”(füreinander nicht Ausland)。
第二,联邦德国与民主德国间存在“特殊关系”,因为其是一个共同德国意义下的两个国家(zwei Staaten in Deutschland im Sinne einer gemeinsamen Nation)。这一观点后来被浓缩为“一德两国”.
第三,两德之间得尝试先经由一段并存发展的过程,而求达到彼此间的合作。值得一提的是,施政方针全文并未提到“重新统一”(Wiedervereinigung)这一词语。新东方政策不单是追求目所能及的双方政府的合意,更致力于谋求长远的“接近”(Ann?herung)。
即便遭到了反对党及国内一些人士的猛烈抨击,勃兰特政府还是穿透层层阻碍,力排众议大力推行“新东方政策”.正是在这样的政策引领之下,联邦德国分别与苏 联、 波兰 和 东德签 订了 莫斯 科 条约、 华沙 条约 和 “基础 条约 ”(Grundlagenvertrag),一系列举动不仅得到了时任美国总统尼克松和外交部长基辛格的支持,还缓和了当时中欧各国紧张对峙的局势,使联邦德国与苏联、东欧多国的关系得到了改善。
二、两德间相互关系的定位
(一)“基础条约案”始末
1972 年 12 月 21 日,两德“以同意彼此的分歧(agree to disagree)的方式,达成了对彼此‘现状’的认定”,81在东柏林签订“基础条约”.该条约规定了包括以下内容在内的、总共 10 条约定:第 1 条,两德“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发展相互之间的正常的睦邻关系”;第 3 条,“放弃使用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尊重两德的领土完整”;第 9 条,“本条约不影响两国之前签订的、或之后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和协议”.
联邦德国当时最大的在野党基民/基社党(CDU/CSU)猛烈抨击政府,认为该条约牺牲了联邦德国的利益,且造成了东、西德之间“国对国”的既成事实,这与《基本法》中的“国家统一义务”相违背。甚至有人批评勃兰特政府的政策为“对我们的民族,对我们的众议院是黑暗的时刻”.由基民/基社党所执政的巴伐利亚邦在 1973 年 5 月 28 日向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提请审查“基础条约”是否合宪。
同年七月底,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基础条约之条约法”(Das Gesetz zu demVertrag)符合《基本法》之规定。
(二)两德与德意志帝国的关系以及两德之间的关系
德国学界对《基本法》中联邦德国的法律地位提出了许多理论,总结其整体框架而言,并没有一种非常清晰的理论可以涵盖所有的条文,比较得到认可的理论是“国家核心理论”(Staatskerntheorie)与“部分秩序理论”(Teilordnungstheorie),我们姑且可以认为《基本法》综合了这两种理论。从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对“基础条约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到,联邦宪法法院的大法官们区别论证了联邦德国与德意志帝国的关系和与民主德国关系,自圆其说地解释了“基础条约”与《基本法》是如何相吻合的,同时也从侧面支持了勃兰特政府的“新东方政策”.
1. “国家核心理论”解释两德与德意志帝国的关系
国际法学家凯尔森在其《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提到:“根据国际法,只要领土实质上仍然是同一个,国家也就仍然是同一个。”“国家核心理论”属于“同一性理论”(Identit?tstheorie)延伸出的一种,该理论认为,联邦德国与 1937 年边界的德意志帝国为同一,但其领土仅为《基本法》所规定的领土,且这种情况是暂时性的,而非常态。德国学者运用这一理论解释两德与德意志帝国的关系时,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德意志帝国是否还存续。
传统学说认为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包含三个要素:领土、人民和权力。通过 1944年《伦敦议定书》和 1945 年波茨坦会议,作为“一个整体的德国”(Deutschland alsGanzes)的边界在地理上被界定为 1937 年 12 月 31 日的德意志帝国边界。84这是德意志帝国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领土的范围。因为美苏英法四占领国在“柏林宣言”中强调,四国在承担执行德国国家权力时,“并不构成对德国的吞并”,德国的国家权力只是暂时性的被占领国权力所覆盖(überdeckt)以及超越(überholt),而且德意志人民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85所以德国学界多认为,在二战后德意志帝国并未消亡。
联邦德国原《基本法》第 23 条(1990 年通过“统一条约”被废止)的规定,“本法先适用于巴登、巴伐利亚、不莱梅、大柏林、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兰-法耳次、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符腾堡-霍亨佐伦各邦领土。德国的其他部分在加入(Beitritt)后,基本法于该区生效。”
在《基本法》的角度看来,联邦德国理论上完整的领土应与德意志帝国领土相同。依据国际法理论,“如果该领土整体仍然是一个国家的领土,那就不可能推定一个国家已不再存在而另一个国家已在同一领土上出现。继续存在的是同一国家,不过是在一个通过革命或政变而掌权的新政府的统治之下。”
因而得出结论,联邦德国与德意志帝国是同一个国家,“只是《基本法》能够适用的有效领土与 1937 年 12 月 31 日时的德国领土范围不同,民主德国只被视为地方政权或者是处于外国军事控制的领土。”88在判决书中,联邦宪法法院的大法官们援引了“同一性理论”来阐明联邦德国与德意志帝国具有“同一性”,尽管联邦德国政府与《基本法》所能管辖的区域受到限制。
从《基本法》序言、第 16 条、第 23 条、第 116 条及第 146 条中得出,德意志帝国在 1945 年后仍然存续,既不因投降,也不因占领国在德国行使外国国家权力而灭亡。该点在联邦宪法法院多次判决中得以确认。德意志帝国存续且拥有与之前一样的权利能力,尽管其作为一个整体国家而言缺少组织机构,特别是缺少有行使权能能力的机构。
联邦德国不是德意志帝国的权利继受者(Rechtsnachfolger),而是与德意志帝国有着同一性的国家,虽然在空间上确实只是“部分同一”(teilidentisch)。
联邦德国就其人民和领土而言,并不包含(umfassen)全部德国,尽管联邦德国承认其人民属于相同的国际法主体“德国”(德意志帝国)的人民,其领土同样地属于相同的“德国”(德意志帝国)的领土。联邦德国的权力局限于《基本法》的适用地区,但其仍对整体德国负有责任。与联邦德国相反,民主德国对自身与德意志帝国的关系持截然不同的观点。
1951 年 6 月 18 日,民主德国的施威恩(Schwerin)高等法院及同年 10 月 31 日最高法院的判决均宣称,德意志帝国已经在 1945 年 5 月 8 日灭亡。在这两次判决中,确认民主德国为一个完全新生的国家,与德意志帝国没有关系,也不是它的继承者或部分继承者。
2. “部分秩序理论”解释两德关系
“部分秩序理论”又称“屋顶理论”(Dachtheorie),是德国学者为解释两德之间法律关系而创制出的国家主权学说。该理论建立在德意志帝国存续基础上,将“整体的德国”比作房屋屋顶,两德皆存在于这个屋顶之下,两部分秩序主体地位平等,而“整体的德国”因为已无行为能力,只作为国际法主体存续。《基本法》中提到的“德国其他部分”,所指即为民主德国。“虽然德意志帝国缺乏行为能力,但是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依然是整个德国之下的两个部分政权”.在“基础条约案”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这样论证两德之间的“特殊关系”:《基本法》区别联邦德国与德国。联邦德国不是一个新建立的西德意志国家,而是德国的一部分重新组建而成的。
当人们思考一下所述的关系时,便能明晰这些在政治讨论中所用的话式,如“两国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和“条约秉持一种因特殊情势而存在的特性”.“基础条约”的特殊在于,尽管它是一个适用国际法规则、与其他任意国际法条约有着相同效力的两国间双边条约,却是在两个属于一个仍存续的整体德国(GesamtDeutschland)一部分的国家之间签订的,虽然这个德国无行为能力(handlungsunf?hig)。
两德的特殊性在于,在现有两国基础上还存在“一个整体的德国”(Deutschlandals Ganzes)。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为论证勃兰特政府提出“一德两国”方针的合宪性,联邦宪法法院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就两德关系定位方面,援引“部分秩序理论”;就《基本法》的立场和对德国统一的态度方面,采用“国家核心理论”.虽然这样的解释方法在学理上可能存在矛盾和瑕疵,但反观当时两德状况和国际情势,即便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大法官们,在裁判时也不能完全沦于法律上的合法性判断而不包含价值判断,“只得这般诠释这个本质上并不是法律问题的政治问题”.
综上所述,历史的发展必会推进两岸统一,解决台湾问题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大陆与台湾如何在“一中”框架下寻求落脚与平衡,如何在两岸“特殊关系”的现状中寻求合作与发展,是如今两岸当局和全体中华同胞应当关心的问题。通过借鉴两德在统一理论上的经验,笔者以为我们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要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 1949 年之前的中华民国具有“同一性”.因为国家领土和人民都没有改变,先前的中华民国与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同一性”,皆为国际法上的中国,所以不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别于中华民国的新国家,而应当作是对中华民国政府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成立对于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没有任何影响”,94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就是中国的延续。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 1949 年之前的中华民国的合法继受者,拥有对台湾的主权,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台湾当局至今未明确放弃所谓的“中华民国”国号,倘若未来台湾执政者放弃这一国号,也就是放弃了中华民国继承者的地位,就相当于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民国的唯一继承者,则“两岸一中”的“中”便可顺理成章地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三,两岸虽然为“特殊关系”,但与两德的“特殊关系”有所不同。盖因两德在国际上已分别获得他国的承认,是国际法上的两个主权国家,而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代表。况且,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主权及于全部中国领土,在此种情况下,又何来两“国”之上的“整体的中国”呢?所以,“部分秩序理论”不能适用于两岸关系的解释。
三、“加入”与“制宪”的统一路径
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了“加入”和“制宪”两种国家统一路径。《基本法》原第 23 条规定,“本法先适用于……各州领土。德国的其他部分在加入后,基本法于该区生效。”该条前半句指出了《基本法》暂时的适用地区,后句中所谓“德国其他部分”,毫无疑问指的是民主德国的领域。按条文所示,日后民主德国得以德国一部分的名义加入或并入联邦德国。在民主德国“加入”联邦德国后,《基本法》随即在民主德国全部区域产生效力。如此一来,《基本法》便适用于全部德国,即当时的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全境。“联邦德国的制宪者们以前瞻性的眼光,通过‘加入’的巧妙设计,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德国统一,预先留出一条合宪的可行之路。”
《基本法》第 146 条为全文的最后一个条款,它规定了基本法的适用期:“本基本法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适用于所有德国人民,当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实施之日起,本基本法失效。”
由此可见,《基本法》只是一部暂时性的、适用范围受限的宪法。虽然特意强调“宪法是临时的”的必要性令人生疑,但是笔者在此并不想探讨民主宪法的特征,仅是将第 146 条视为西德制宪者对两德统一所铺设的又一道路:依据该条,德国人民可通过人民制宪权的共同行使重建德国的民主,其中当然包括两德统一后新宪法的制定。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期,美苏两国冷战接近尾声,在苏联领导人“新思维”政策的驱使下,东欧诸国纷纷脱离苏联的掌控,国家性质有了根本的改变。“随着东欧剧变,民主德国内部长期以来积累的矛盾爆发,执政的统一社会党失去政权。”
联邦德国总理科尔抓住了这一历史性的契机,大力开展外交活动,通过“忠于北约和欧共体”、统一后“不走德国特殊道路”等保证逐步争取到了东西欧各国、特别是四大占领国的理解与支持,为两德统一奠定了良好的外部基础。
此时,摆在两德面前的统一方式有如下两种:民主德国依据《基本法》第 23条以联邦州的形式“加入”联邦德国,或者两德依据《基本法》第 146 条共同制定一部新宪法。这在 1990 年初的两德引发热烈且深入的讨论。支持“加入”方式统一的人给出如下理由:
首先,萨尔邦在 1957 年依据第 23 条“加入”联邦德国,这一先例证明此方法切实可行;其次,“加入”的方式更加快捷,可以应对当时大批涌入联邦地区的移民,符合两德所处时代潮流和外交局势;同时,调查显示,民主德国的多数党派和民众也希望能够快速统一,直接适用其心仪已久的联邦德国的成功制度。
在民主德国人民看来,社会统一党(SED)的专权以及严苛的检查制度并没有为民众带来良好的生活,反而剥夺了他们的自由和自尊。在联邦德国自由、民主、繁荣和民主德国不自由、不民主、困苦的生活情况对比之下,民主德国人民强烈要求适用联邦德国的制度,也不足为奇了。
支持制定新宪法的人则认为,通过召开国民议会制定新的宪法,可以使民主德国的人民拥有与联邦德国人民平等的权力参与宪法制定,对民主德国人民的权利更有保障。但是,第 146 条规定的统一途径在当时的政治情况下根本没有机会,因为《基本法》无疑是一部成功的宪法,倘若只是为了统一的需要而重新制定宪法,但其架构、内容上与基本法相近,那新宪法的必要性就值得质疑。
新宪法对联邦德国的多数缺乏吸引力,而民主德国的多数又持有其他的考虑。再加上历史机遇难得,外部局势有苏联解体、冷战结束、美欧多国支持,内部则是两德人民情绪高涨,希望可以尽快实现德国统一。多重原因交织,使得两德统一之时并未采用《基本法》第 146 条所规定的统一途径。
1990 年 5 月到 8 月间,两德前后协商并签署了两个“统一条约”,奠定了两德统一后各种制度的政治和法律基础。通过三次“4+2”外长会议,两德与四个占领国解决了与统一有关的外部事务,并在莫斯科签署“最后解决德国问题条约”,两德统一获得四占领国的同意。
1990 年 10 月 3 日,民主德国的五个州--梅克伦堡-前波美拉尼亚、勃兰登堡、萨克森、萨克森-安哈特与图林根--加入联邦德国,成为统一后德国的州,柏林为德国的首都。德国统一大业就此告成。100被视作“统一条款”的原《基本法》第 23 条也在发挥了自己应尽的作用后,退出历史的舞台,随着“统一条约”的生效而被废止。联邦德国《基本法》从宪法层面对两德关系进行考量,规定了两种统一方式。
联邦德国政府对外,主动改善与包括民主德国在内的东欧各国关系,拓展自身的外交空间,同时不断寻求西方各国对统一的支持;对内,在坚持两德为“特殊国与国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各项条约、协议的签订拉近两德关系,使两德成为“条约共同体”,同时大力推行有关统一的公共教育,开展多种活动促进德国公民的交流与情感联系,使统一意识深植于德国人民的脑海中。这一点对于日后两德统一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即便是战后出生的年轻一代,在未曾经历过二战与冷战的惨痛、无法从内心建立对时局应有的认识的情况下,由于受到《基本法》民主宪政的熏陶及德国政府政策和公共教育的启迪,大都能够产生对西方民主体制的认同感,以及对国家追求统一的支持。当时代潮流形成两德统一的客观条件时,德国人民强烈的统一意识发挥作用,促成了两德最终统一。
综上所述,比较两德的统一进程与我国台湾问题的现状可见,两德走向统一的经验可以为我国解决台湾问题提供有益的指导与帮助:第一,两德在处理相互关系等问题时采取了非常开放的态度。首先,德国的“部分秩序理论”富有创造性地对两德关系进行了诠释,在坚持两个德国仍属于国际法上的同一个德国之下的前提下,承认两德之间由于特殊情势的影响存在着一种“特殊关系”,阐明了双方沟通交流的合法性。其次,联邦德国在《基本法》中规定了“加入”和“制宪”
两种统一方式,具有很强的政策包容性。我国在解决台湾问题的过程中,亦不应过分拘泥于“一国两制”模式的既有成果,应遵循实事求是的态度,更为包容地对待台湾地区的诉求,力求在两岸关系更为紧密的情况下建立两岸政治、法律关系的新平衡。
第二,两德将统一进程分步走的方法更具有可行性。在坚持两德为“特殊国与国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各项条约、协议的签订拉近两德关系,使两德成为“条约共同体”,将国家统一进程划分为不同的阶段,在不断加强双边关系、绑紧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再谋求最终的统一,更容易被双方接受。相较而言,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间尚缺乏充分的政治互信,对于对方的统一愿望常常怀有深刻的质疑感。我国应充分借鉴两德分步走的统一经验,通过海协会、海基会建立达成更为丰富的规范民间沟通交流的协议,在进一步强化两岸民众共同情感的基础上,再寻求国家的最终统一。
第二节 两岸统一模式的相关学说
关于海峡两岸的统一方式,不同时代的学者曾经提出了包括“一国两制”、“联邦制”、“一中一台”在内的众多学说。除“一国两制”这一曾在香港与澳门得以实施的途径之外,这些学说中最受关注的当属大陆学者刘国深提出的“球体理论”和台湾学者张亚中提出的“一中三宪论”.
早在 1999 年,刘国深就两岸的关系问题即开始提出“球体学说”.该学说认为,包括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在内的最广泛意义上的中国可以被看作是一个球体,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都是这个球体上的不同颜色的一部分,二者共同组成了国家这个球体。在“球体理论”看来,政府或政权,就是这个球体的表面,将球体的内部空间与外部空间隔离开来。政权对内行使国家最高统治权,负责管理所属地区的内部事务,对外则行使国家代表权,以国家主权对外开展沟通联络,并保护球体内部不受外来势力的干涉。对于我国的情形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即是该球体上两个具有竞争性关系的政权,二者既共同组成了一个球体,同时又分别对自己所属的球体内部空间享有治理权,对外则在不同的情况下分别互补地行使代表国家的权力。该“球体理论”在大陆学界较有代表性,同时又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台湾学者的认可。
另一个在台湾地区形成共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大陆学界认可的学说是台湾学者张亚中提出的“一中三宪论”.张亚中提出了“两岸统合”的概念,他认为,就目前的状态而言,两岸关系可以被看作是在一个中国内部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政治实体。这里的“中国”,既不是指在大陆地区进行统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也不是在台湾地区行使职权的所谓的“中华民国”,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的领土、人口等相加之后得到的整体,是二者的集合,是更为广泛意义上的“中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境内,并存着分别治理其领域内各种法律关系的宪法,称为“两宪”.因此,就两岸关系目前的状态,可以表述为“一中两宪”.但是,张亚中还强调,仅仅是“一中两宪”还不能成为发展两岸关系、促进和平统一的有效的政治安排,因为在“民粹”思想的影响下,“一中两宪”在台湾地区很容易的可以解释成“一族两宪”、“一族两国”等含义,存在名义上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实践中又偏离该原则,逐渐走向分裂的倾向。
而大陆方面由于担心“两宪”会冲淡“一中”的重要性,混淆“一中”的概念,也不会对单纯的“一中两宪”进行支持。为解决这一困境,张亚中认为,应通过两岸的协商,确立一个建立在“两宪”之上的更高位阶的宪法,用以保障“两宪”不会将两个政治实体分裂为两个国家,进而符合大陆与台湾两方面的诉求。
考察以上两个学说可以发现,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在核心条件上具有相同点,即二者均将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看作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政治实体予以对待。“球体理论”更多的是对两岸政治关系现状的一种初步模型构建,并未提出后续的发展思路。而“一中三宪论”则是与“球体理论”建立了相似的模型,并在模型构建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和发展,设计了两岸和平统一的路径。
从表面上看,无论是刘国深教授的“球体理论”,还是张亚中教授的“一中三宪”学说,似乎既满足了大陆地区坚持的“一个中国”原则,又满足了台湾地区主张的其与大陆地区系平等政治主体的诉求,能够很好的融合双方的要求。但如若进行深层次的考察,将发现该两种理论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首先,该两种学说与大陆地区的现行宪法实际上相冲突。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主张的差异,表面上在于是否坚持“一个中国”以及何者能够代表该“中国”,实质上是关于大陆地区政权与台湾政权相互地位高低的差异。《宪法》序言中写道,“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结合《宪法》中关于“一国两制”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大陆地区现行宪法确立的是大陆地区政权为中央政府,台湾为地方的政治秩序,而台湾地区谋求的是大陆与台湾向平等的政治秩序。这种在政治秩序上的差异,才是双方诉求上的根本差异。而无论是“球体理论”还是“一中三宪论”,无论在大陆与台湾政权之上是否还存在更高级的国家概念,这两种学说都是坚持大陆当局与台湾当局处于同等地位,这无疑与大陆地区现行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其次,此两种学说只是一种在理想状态下的模型构建,在实践中很可能不具备可操作性。按照此两种学说的构建,“中国”之下分为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两个具有平等主体地位的地区,但是,法律地位的平等建立在政权实力平等的基础上。无论是领土面积、经济总量、人口总数还是军事实力,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均存在不可逆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若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国”进行调停,大陆与台湾地区将难以达到法律地位上的平衡。而如若建立强有力的“中国”,则在实际上改变了大陆与台湾地区双方面的诉求,将更不可能实现。因此,该两种学说在实践中将形成不可克服的悖论,将难以实行。
第三节 “一国两制”台湾模式
虽然关于两岸和平统一的路径,两岸学者多有着述,提出了众多的模式与学说,但往往存在与现存宪法规范以及政权根基冲突较大的情况,导致实施难度过大,可行性不高。就目前两岸状态而言,实行我国宪法规定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发展出因地制宜的“一国两制”台湾模式,应该是解决台湾问题最具可行性,也最能代表两岸同胞共同利益的方式。
“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由邓小平同志率先提出。在该构想提出伊始,即是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而设计。因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一国两制”模式首先应用在了香港问题的解决中,并在澳门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得以再次发挥作用,充分证明了这一制度的先进性和科学性。同时,我国宪法相关条文也对“一国两制”做出了规定,赋予了该制度以法理基础。《宪法》第 31 条规和第 62 条第 13 项从原则上确认了国家设立特别行政区以及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的权限,规定了行使该权限的主体,是“一国两制”制度最基本的宪法依据。《宪法》第 59 条明确了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地位及其层级。特别行政区应选出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明特别行政区并不是独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之外的特殊的政权组织或特别区域,而是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特殊原因,实行有别于国家主体的社会制度,具有不同于其他省级行政单位的立法、行政、司法权限的国家二级区划。特别行政区不具有完整的只有主权国家才能享有的权限,其行使国家权力,亦须通过选出代表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方式进行。
我国《宪法》第 31 条、第 59 条和第 62 条之规定,是对我国既有的“一国两制”制度的确认和规范,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业已施行,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同时,也保持了特别行政区内经济和社会的繁荣与稳定。但是,台湾问题与香港、澳门问题存在较大的不同,在港澳地区实行的“一国两制”模式,与台湾地区的政治、法律诉求相差较远,直接应用于台湾问题将存在较大的难度,主要体现在一下几点:首先,无法满足台湾地区政治势力的诉求。“在近几十年间,台湾当局不仅没有对大陆的积极态度表示回应,还反对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采取消极态度对待两岸关系,不再追求民族与国家的统一而企图谋求两岸分裂状态‘永久化’”.在执政的国民党方面,即使马英九推行“不统、不独、不武”政策,从实质上讲,也是反对两岸和平统一政策一个变种。再加上其他各种原因,马英九针对大陆的政策始终欠缺主动和魄力。至 2014 年台湾地区“九合一”选举中国民党遭遇惨败,马英九在两岸关系方面的庸碌无为无疑起到了重要的影响。而在在野的民进党方面,其主张的“一边一国”的政治观念依然甚嚣尘上。未来大陆政党制度与台湾多党制度如何协调,势必会对“一国两制”在台湾问题上的适用产生重要的影响。其次,以美、日为代表的西方反华势力的干涉。复杂多变的世界局势与多年历史的遗留问题纠缠在一起,使得台湾问题的解决更为棘手。“必须看到,尽管国际社会‘一个中国’的框架日益稳固,但美日等西方反华势力基于自身国家战略利益,对台湾问题的关注和介入程度丝毫没有减弱。”
随着我国“一路一带”战略的推行,中国在国际上的战略利益必将与美日等国产生更激烈的碰撞,台湾问题将是美日等国在远东地区输不起的战场,必将遭受到美日更为露骨的干涉。2015 年 4 月 1日,美国从日本军事基地起飞的两架战斗机因“技术故障”迫降中国台湾的台南军事基地,即是美国试图干预亚投行成立未果后向我国打出的台湾牌。随着世界权力的再分配,在无法从经济、军事等领域限制中国崛起的情况下,干涉台湾问题必将成为美国干扰我国发展的一个常用伎俩。第三,台湾民众对“一国两制”存在误解。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在处理两岸关系问题上,部分台湾同胞仍心存疑虑,在对大陆的“一国两制”政策缺乏完全、客观的了解的情况下,认为“一国两制”是在“矮化”台湾,大陆希望通过“一国两制”的方式将台湾政权“消灭”、“吞并”,并进而反对与大陆地区的其他沟通交流。例如,2015 年 3 月 31 日台湾当局提出申请加入亚投行,希望成为创始会员,当天晚间,台湾的七个青年团体即聚集到台北“总统府”提出抗议。因此,针对台湾地区的具体情况,设计富有针对性的“一国两制”台湾模式,并在台湾民众中进行充分的宣传引导,也是我国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一大要求。
从上文的讨论可见,我国目前仍缺少一部“单独处理两岸关系事务的能够全面指导两岸关系立法的法律规范”,104而建立一部规范性文件的前提,是确定一个具有可行性的两岸和平统一模式。在两德统一的过程中,1989 年联邦德国总统科尔提出的“十点纲领”提出了实现统一的三个步骤,即从建立两德“条约共同体”,经由“邦联结构”,过渡到统一的中央政府并最终实现国家统一。而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政治诉求的根本差异在于大陆地区政权与台湾地区政权是否具有平等的政治、法律地位。在借鉴两德统一经验,并试图中和大陆与台湾不同诉求的基础上,“一国两制”的台湾模式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台湾地区应承认大陆地区政权的中央政府地位,放弃以“中华民国”名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开展外交活动的权力,将一部分能够体现国家统一的主权行使权让渡给中央政府。第二,就台湾所享有的权力方面,不再采取香港、澳门所适用的,先由港澳地区将所有政治权利让渡给中央政府,再由中央政府将部分权利重新授予港澳地区的模式,而是认为在已经向中央政府让渡的权力之外的权力,由台湾地区直接予以保留,并在保留的权力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治权。亦即,对外方面,台湾将不再主张享有以主权国家身份开展外事活动的权力,在国际法上,台湾将不再谋求对于“一中”的代表权;对内方面,在自治权限范围以内,台湾地区仅需依照自己的政治制度,向本地区人民负责,而无须向中央政府负责。在自制范围以内,台湾将享有完全自治权,而非仅仅高度自治权。台湾地区政治实体并不与中央政府完全平等,亦非隶属于中央政府,而是在自治权限范围内二者对等。
若如此,既能满足大陆地区主张的只有其自身是中央政府,在国际法上唯一有权代表中国,同时在自治范围内又能满足台湾地区要求的于大陆地区享有同等政治、法律地位的诉求,在未来两岸和平统一的进程中,将更具有可接受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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