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 114 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一) 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风险社会问题渐显,民众对安全和秩序要求更高,犯罪构成要件具开放性、模糊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务中适用频率越来越高,有明显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从道路交通秩序领域到市场经济秩序领域、公民个人权利领域、社会管理秩序领域,食品卫生领域、矿业开采领域,都有该罪的身影。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对个案的处理需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但同时也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原因
1. 刑法第 114 条与第 115 条第 1 款并未对本罪实行行为进行描述或概括,导致有些危害行为虽其本身不具有与放火、决水和爆炸对公共安全相同的威胁和现实的危险,但当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时,就会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错误定性及错误量刑的混乱局面。
2. 由于刑法学界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没有形成高度的概括,对其外延判断没有形成统一标准,致实务界不能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
3. 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急于结案,只关注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行为本身危险性和行为人主观心态; 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满足民意要求和平息社会舆论的而背离罪刑法定的原则给行为人定重罪、量重刑。
(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产生的问题
1. 定罪时只考虑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满足民意要求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角度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实质内涵,使其公信力大为降低。
2. 不充分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本身是否与放火等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当,直接根据行为已经或将危害公共安全,给行为人定此罪,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明显是通过损害公民个人的权利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司法公正相佐。
3. 肆意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不能获得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将会损害司法公正,削弱法律权威性。
三、缩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的对策
(一) 立法层面
刑法第 114 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采取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抽象性的规定,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他危险方法”所能涵盖的范围产生了不同理解。所以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缩小此罪的适用范围,应该由立法机关在我国刑法典中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就修改方法,理论界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呼声最高的是采取既阐述内涵又界定外延的方式对此做出解释,即首先阐述“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内涵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再采取界定外延的方式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列举,认为包括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 明确了“其他”的判断标准就是,危险行为和手段本身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性质相同、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2) 对“其他危险方法”的外延进行部分的列举,使公民在行为前可以参照这些列举行为,有利于公民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进行事先预测。部分列举就是没有将实行行为封闭,这样灵活性、开放性的规定有利于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而完善此罪。对于部分列举的行为,笔者认为,必须是已经在实践中被定为以危险犯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无争议的行为。
(二) 司法层面
1. 要严格司法机关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的条件和标准。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是认定该罪最核心的标准。“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就应存在高度风险: 性质上必须等同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一经实施就具备了难以预料和控制的高度危险性;程度上必须达到放火等的同等危险状态,足以威胁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 必有广泛杀伤性、破坏性,不须借助特殊的外部条件。
2. 司法程序上监督该罪的适用情况。当一审法院将新的犯罪手段界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若其与传统司法认定有差别,二审与再审法院应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与判决结果,保证此罪适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3. 理论上监督该罪的适用状况。理论监督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该罪的关注,进而影响司法机关对该罪的选择。理论界应继续加强对该罪的研讨,研究怎样才能在实践中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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