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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轻微暴力侵财案件的定性分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2337字
论文摘要

  一、主要事实

  2014 年 2 月,陈 X( 17 岁) 、赵 XX( 17 岁) 、沈 XX( 17 岁) 、孙 X( 16岁) 、葛 XX( 16 岁) 等人结伙在某中学附近公路桥边,拦截路过此地的两名男生,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取得现金分别为 110 元和香烟等。

  2014 年 3 月,陈 X、赵 XX、沈 XX、曹 XX( 17 岁) 、陈 XX( 16 岁) 、徐 X( 15岁) 结伙在某中学附近公路桥边,拦截路边此过的男生邹 X,对其进行殴打,后强行取得现金 100 元。接着陈 X 等人乘坐人力三轮车至该县某酒店附近,拦截一男生,对其进行殴打,并取得该生手机一部,后因嫌弃该手机即归还该生。

  二、分歧意见

  ( 一) 陈 X、赵 XX、沈 XX、陈 XX、曹 XX、孙 X、徐 X、葛 XX 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 项,依法提起公诉。其理由是: 一、目的明确。最初因陈 X 碰碎别人电玩室玻璃门,物主要求其赔偿,陈 X 等人没钱,于是约集其他几人夜间去“逮黑头”( 抢钱之意) 。二、手段明显。该案侵害对象均为夜间单行的青少年; 作案时间均为深夜; 作案地点为大桥等处,均为公开场所、交通要道; 取财方式为叫来单行人,先殴打后搜身或者先搜身后殴打。故其行为均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

  ( 二) 陈 X、赵 XX、沈 XX、陈 XX、曹 XX、孙 X 等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对陈 X、赵 XX、沈 XX 提起公诉,对陈 XX、曹 XX、孙 X 鉴于情节较轻,依法作相对不诉处理,而徐 X、葛 XX 作案不满 16 周岁,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作法定不诉处理。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 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规定: “对于未成年使用或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规定: “对已满 14 岁不满 16 岁的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犯罪。”

  ( 二) 案情研究: 综观本案,这是一起未成年结伙犯罪,一种青春期萌动的表现,其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更为明显,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 从该案的犯罪动机上看,因为陈 X 要赔偿别人玻璃门没钱而纠合各被告人进行所谓“逮黑头”,而真正赔偿别人下玻璃门的钱是将葛XX 的手机卖得款赔偿的,所发生的各个事件均为各被告人寻找年龄相仿或较小、人数较少的对象,一般以学生为主,叫人站立或找人谈谈,不听则动以拳脚,且其人数数倍于对方。

  2. 本案各被告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为“逮黑头”,而本案多数人对“逮黑头”的真正意义却不明确,其积极参与带有偿试新鲜的目的。有的被告人曾听别人被逮过黑头,想跟后一睹为快。因此他们中多数人对参与作案的目的不明确,主观故意不确定,也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犯罪故意不明显。

  3. 从本案情节看,各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具有寻求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目的。

  ( 三) 定性把握

  1.《意见》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解释》中规定: “对已满14 岁不满 16 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而对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因此,对未成年人轻微涉暴案件中不但要执行〈意见〉也要结合《解释》,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

  2. 对作案时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及语言相威胁的手段,多次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钱物,且每次索取得到的数额在几元、十元、二十元不等的现金。从其主体身份、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选择的地点、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特别是一些在校学生,由于受社会上不良习气的影响,往往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显示“威风”和“强大”,这种行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远远大于对他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按照〈意见〉的规定,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意见〉、〈解释〉均使用“轻微暴力”,对此准确把握才是正确适用法律,对未成年涉暴侵财案件处理的关键。我们认为: 一对于劫财手段不以施暴为主,且暴力手段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上遗留特征的伤害,不需经过医治的,即可认定为使用“轻微暴力”,如一些中、小学生在学校内外、放学途中,拦阻其他学生,以打耳光等方法强抢他人随身携带的少量财物的。二“轻微暴力”,以一般人的观察被害人受伤程度难以明显看出,即使需要医治,也无需复杂的检查,更不需经法医等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对此认定应为日常生活中的“轻微”的概念,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轻微”。三是综合评定施暴的力度、使用的手段、打击的部位、连续的程度、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从而正确把握〈意见〉的立法原意,避免执法上偏差。当然〈意见〉使用的词语“一般”,而对于未成年劫财手段残忍的、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的、施暴程度明显的、造成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定罪和处以刑罚的。

  参考文献:

  [1]祁迎光. 浅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与处罚[J]. 管理观察,2009( 11) :321 -323.
  [2]杨庆祥,路建. 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体系的探讨[J]. 黑龙江社会科学,2004( 4) :110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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