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因素
从公平审判的基本内涵来看,公正之于法官来说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官自身的公正,二是通过审判来实现公正。刑事审判的结果最终是要由人民法院所作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因素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下面将以人民法院为轴心讨论对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因素。
(一) 内部影响因素
1. 审判人员的素质
法官素质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应当具备的政治修养、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品质,而人的因素在影响司法公正高效权威的诸多要素中居于首要因素,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在我国,法官个人素质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以下几点: 学历不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偏低,专业型高学历的法律人才较稀缺; 部分法官不能熟练的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面对复杂案件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 法官职业基础薄弱,部分法官使命感、正义感不强,社会交往过于复杂,司法腐败的现象时常存在。
2. 法院审判组织和机构的设置不够合理
依法独立审判包括“公正”的含义,产生“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组织独立”和“法官独立”共同组成我国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在我国,实行的是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发生争议,会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部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法官却没有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
(二) 外部影响因素
1. 现行体制使法院独立不能得到坚定、彻底的贯彻实施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的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对立法机关而言不存在独立的问题。当地政府对法院的人财物有过多的干预,最终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审判的公正。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独立于任何组织和任何公民、独立于上级法院行使审判权”,却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这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法院的独立地位也受行政机关的制约,行政机关是通过对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设备等方面具有控制权实施,而非对法院的审判内容进行直接制约,行政机关试图通过这些控制权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进行干预,达到干预的审理目的。
2. 社会舆论的介入
近年来,我国媒体对于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不断地加大。普通民众对影响社会生活的事件表达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对弱势群体进行声援,对不公和暴行进行声讨,这些声音通过网络渠道汇聚在一起,成为目前司法所面临的网络民意。再加上媒体的广泛报道,社会公众对一些典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耳熟能详。海啸般的网络舆论关注在近年的典型案例中如“许霆案”、“药家鑫案”、“天价过路费案”接连被引发。
这些舆论关注,确切的说是舆论监督,已经相当程度地介入和影响了司法,并在司法的理性和度量中进行有意无意的试探。有人就指出在“药家鑫案”中,社会舆论是最终压死药家鑫的最后一根稻草。
从审判过程来看,一个法官或司法不完全独立的审判体制中,所有被媒体报道过的案件的承办法官总会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另外,媒体报道可能使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难以保持中立立场,以致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使法官屈从舆论的压力,以致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大众传媒的结合,都影响着刑事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二、社会舆论对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影响的评析
(一) 影响的由来
社会舆论对于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影响的溯源要从一个概念说起,即“媒体审判”。“媒体审判”,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意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在法庭判决前对案情作出判决,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或胜诉、败诉等结论的现象。
魏永征先生则将“媒体审判”界定为: “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 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从这一层面来说,社会舆论对于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的影响只是“媒体审判”结果的一个表现而已。
(二) 社会舆论对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的积极影响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在我国,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权力,是权力就需要社会的制约。虽然舆论监督不具有司法监督所具有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但在人们的心目中却是一种最具威力的监督之一。因此,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都很重视这种监督形式,在我国的监督体系中舆论监督更是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的积极影响从不同的角度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社会群众来说,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司法权运作的具体过程,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 其次,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网络舆论作为社会力量的一部分,它具有监督司法的作用,同时,强大的舆论压力可以促使法官自觉地抵制外来干预,实现个案正义,维护审判独立。
最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媒体舆论的监督有助于指出司法审判的缺陷和存在的问题,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贯彻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和任务。
(三) 社会舆论对于刑事审判结果公正性的消极影响
舆论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在当今这个媒体无孔不入的世界,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从审判时甚至是审判前,媒体就进行着大量的连续的报道。媒体的报道时常伴随着渲染性的标题,没有权威性的信息来源,未经证实的追踪报道,夸大的定性评论。随着一波波的偏见性的报道充斥着各种媒体,特别是针对一些较血腥的刑事案件,民愤很容易被激起,社会公众会一致认为应当对行为人予以严惩,办案的法官们则要在强大的社会舆论的冲击下做出判决。由此可见,社会舆论对于刑事审判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 社会舆论会给法官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影响其公正判案
随着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关注性也在提高。刑事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更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一个案件的被关注性越高越容易造成办案法官的心理压力。“在我们这里,法官还没有真正独立的司法权,在制度设计上,司法界以法律家的知识和思维方式回应外部压力的能力还很弱。尤其是在被大众传媒广泛报道并由此引起高层关注的案件方面,法院围墙更是弱不禁风。”
因此,作为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仅要能够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而且还要以令人信服的法眼看待案件,过滤舆论带来的压力,树立法官该有的威严,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2. 社会舆论感情色彩浓厚,偏见性强,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媒体和社会公众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容易产生同情是无可厚非的,有些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也是确实令人发指,但大量的充满着浓厚感情色彩的舆论声讨会在民众中引起一种非理性的情绪,与法治目标背道而驰。判定被告人有罪是专属于法院的权力,并且法官判案是处于中立的地位,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最终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一些媒体的报道实行“一边倒”,完全忽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
3. 社会舆论缺乏专业性的分析,不利于司法尊严的保护
由于媒体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大多不具有法律的专业知识,往往只是从道德的角度评析案件,但是道德始终代替不了法律。一个案件的审理是主审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以及证人等细致而严谨的合作过程,并且法官审判案件必须要遵循合法的诉讼程序,否则就会变成法官个人的独裁判决,也就无司法公正而言了,司法尊严也将会被损害。
三、刑事审判结果要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一) 加强法院自身建设及与媒体的沟通,消除舆论监督可能会带来的负面影响
适当的舆论监督是公正有效审判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以法律应当保障和维护舆论监督。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应当对舆论监督持有较宽容的态度,积极支持和主动接受舆论监督。要进一步提高办案法官的素质,使得其在面对舆论压力时,能够维护法律的尊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判案,做到不偏不倚,独立审判,最终做出合法的判决。法院可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与媒体大众的沟通,公布审判活动的相关信息,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二) 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舆论监督,为公正审判营造良好宽松的环境
新闻媒体作为法律监督者,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往往为了满足自身经济利益的需要,忽略了对自身的约束,滥用监督权,给审判活动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作为媒体大众应当尊重公民的权利,不能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隐私等权利; 媒体应加强职业自律,通过规范媒体职业行为以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 另外还要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甚至可以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以防止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 推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公正对外部因素的依赖
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前的司法体制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我们应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制定严格的法官任免制,保障法官的身份独立。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我们仍然可以发挥媒体舆论的优势,监督司法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中的违法行为,监督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司法外部行为。
四、结语
审判公正是我国司法工作者处理案件时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我国现行司法还处于转型期,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不得不考虑社会舆论的影响。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在某些方面对司法公正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在看到社会舆论的积极作用时也应该关注到它所带来的消极作用。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我们应该正确地看待社会舆论与审判结果公正性之间的关系,努力促进两者的良性互动,使得刑事审判的结果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做到法与情的理性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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