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在电子商务和全球化贸易中的应用和发展,在涉及网络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诉讼中,通过利用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形成的证据越来越多,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那么,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都可以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态。但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传统手段很难适应电子证据发展的新形势,其收集提取、固定保全、认证及运用等也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一、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运用存在的问题
1、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计算机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性,我国对于电子证据迟迟未做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尽管有关部门已制定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和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等文件,但不能涵盖全部情况,实际操作性差,其效力也远远不及法律;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对取证过程的操作及规范并不知情,因此案件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证据保全等过程中极易造成二次泄密,造成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犯,并且难以救济。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更适合网络环境的举证制度,在程序法方面完善电子证据的立法。
2、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举证难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采取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权利人为证明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以及商业秘密遭受侵权的事实,需承担包括电子证据在内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实际诉讼中,权利人由于担心会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侵害,不愿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相比传统形式的商业秘密侵权的举证,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使得举证工作更为复杂,电子数据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存在、传播,极易被篡改、损害甚至消失,权利人一旦提供不了相应的证据,就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司法机关也很难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以及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二、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制度的构建
1、明确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原则。针对实际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许多法院会使用推定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适当调整分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可由被控侵权方对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的存在性进行举证。此种举证责任分配和审判原则已被普遍接受,但在立法中,仅在行政法规中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5条等,其效力远远不及法律。因此,法律中应明确举证责任转移或者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权利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被控方也可举证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针对具体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可根据电子证据的种类,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来确定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
网络商业秘密泄露的特殊性在于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犯罪分子(侵权人)于无声无息间就能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至于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是何时以何种方式泄露的可能都不清楚。因此,权利人对证据的收集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财力,很难在诉讼开始阶段就将所有的证据都能提供。而且,在举证过程中很有可能因为权利人过早地披露了被控方尚未掌握的商业秘密信息,造成其权益的受损。所以,法律应允许权利人分阶段地跟随诉讼的进展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关于电子证据的保全问题。电子证据的科技性和脆弱性要求参与保全的人员具备相当的计算机技术和专业知识。为保证证据的初始状态,可以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及时地将涉案的计算机及各种存储介质中的所有数据、软件进行整体的复制备份。
例如,可以探索设立第三方的电子数据保全机构,通过法律规范其权利和义务。用户在电子数据生成的同时,便将其完整备份在网络服务商或其他专业机构的存储系统中,在数据传输过程中利用特殊技术手段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必要时,可请公证部门参与全过程并作出公证,还可准备专门的数据恢复工具以防电子证据被破坏。其次,关于电子证据的认证问题。电子数据的认证可以借鉴电子签名的认证模式,就是指利用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进行电子形式的签名,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也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
还可以通过第三方机构为电子数据提供专业鉴定,明确其法律职责,可以直接进入数据库后台调取已备份保全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通过电子数据存证加公证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问题。
三、小结
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网络特性并利用网络化的手段。网络的虚拟存储空间是一个庞大的信息系统,多个数据信息在存储空间中是互相关联的。因此,在保证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电子证据比传统数据更具可靠性。
但是,要想最终证明指控犯罪事实,还需要结合其他形式的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根本上说,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法和电子证据法,将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纳入立法进程,从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主要参考文献:
[1]段媚媚.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8.5.
[2]刘榃.网络环境下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证据规则为中心[J].电子知识产权,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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