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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行为的构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8-29 共582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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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构造

  刑法上的行为构造是客观主义研究刑法的基础和重点,行为的时间、地点、结果不是污染环境行为构造的必要构成要素,因此本文没有涉及。本文以刑法客观主义精神为指导,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构造进行探讨,主要从行为的方式和对象展开论述。

  3.1 污染环境行为的方式

  污染环境行为方式是行为构造的核心内容,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污染环境行为是以“排放、倾倒、处置”为行为手段,同时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严重污染环境”为前提条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学界对行为方法的表现形式有不同的理解,下文将进行着重讨论。

  3.1.1  关于污染环境行为方式的理论争议

  关于本罪的行为方式,依据污染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存放状态,污染环境行为是通过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将有害物质输送到环境中的行为。对于本行为的“排放、倾倒、处置”的表现方式,学界也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排放是指把各种有害物质排入环境的行为,包括由于物质属性差异引起的漏、溢、流、泄等;倾倒是由于车、船等装载交通工具发生倾覆,向环境倾倒有害物质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方法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排放是指以任何形式向土地、水体、大气排出危险废物的行为。诸如泵出、溢出、泄出等;倾倒是指倒转、倾斜容器使里面的东西全部出来的行为。此处概指以任何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污染物质的情形。处置是指任何超过环境保护标准方式要求的处理污染物的行为。

  ②上述第一种观点中对排放、倾倒、处置方式的描述是针对污染物的不同形态作出的,不难发现,若是倾倒的物质属于液态物质,则与排放的方式相一致;而排放、倾倒方式被处置方式包含在内。这种界定方式让人觉得排放和倾倒其实是多余的用词。第二种观点从人的行为出发,对排放、倾倒、处置方式进行描述。

  排放、倾倒、处置都是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只是实行动作不同。此种观点强调了人在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刑法惩处的本来就是人类(个体和集体)的行为,动物、植物或者山石等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围绕人的行为进行描述更符合逻辑性,这同时也是意外事件和犯罪行为的区分点所在。

  而污染环境行为是否限定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业务行为,刑法学界对行为是否必须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即排放、倾倒、处置等不同行为表现手段,必须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息息相关的行为,它归属于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处理方法,属生产经营者应负的一种注意义务,是一种经济行为;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行为不管是否属于经济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本罪行为方式的范畴,都应予以评价。②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就没有污染环境行为。这是由于生产经营行为是一种逐利行为,环境资源所受到的破坏和掠夺是由这种逐利行为引发的,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不断追求眼前的利益进行生产经营行为,引发对环境资源的无度开发和任性利用。以宏观的生态发展视角来看待环境资源,粗暴对待环境资源的手段不管能获得多少利益,仍无法弥补损伤,也必然伤害到持续发展的未来生存空间。这也是世界各国之所以建立环境资源保护秩序的原因。

  从立法角度来看,这种观点将污染环境行为界定为为了经济利益而损害环境所采取的极端的生产经营活动,似乎并无不妥。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行为只要是实施了某种特定方式,不管是否涉及生产经营业务都能构成。这种观点跳出了第一种观点的说法,它撇开环境与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人类的业务行为在该种观点中不占地位,它关注的是环境本身,这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日益呼喊的重视“环境”法益的体现。这种解释方式新颖前卫,随着日益增多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暴发,第一种观点中的经济行为理论是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亟需扩大行为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诚然,这种观点受现实的因素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依靠环境资源、不断利用和开发环境,才引发经济活动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失衡,才需要用一种适当方式保护它,然而脱离了经济活动而单纯讨论环境问题就违背了立法初衷。

  3.1.2  污染环境行为方式之我见

  从上文中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几种观点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颇有探讨的价值,但不可全面吸收。笔者认为,污染环境行为方式是与生产经营等经济行为相关联的人为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因为一方面,污染环境行为的主要行为是通过“排放、倾倒和处置”的手段实行,评价的角度应该是从人的行为出发,一切行为的发生都以人的动作为出发点,惩治严重危害行为符合刑事立法的初衷。因人的行为导致物质发生变动,如产生流动、扩散、反应等变化,并非刑法评价的内容,刑法评价的是行为通过这种变化引发的危害,而非物质本身的危害。

  将物质属性变动也认作污染环境行为的一种方式,是犯了逻辑错误,超出了刑法规制的范畴。而且,“排放”是针对气体、液体等物质的人为处置行为,“倾倒”是针对液体、固体等物质的人为处置行为,而“处置”一词有“安排、处理”的意思,除了可以涵盖“排放”、“倾倒”的含义,还包含针对能量、射线等物质的行为,因而,“排放”、“倾倒”都属于处置行为,不需要在法条中逐一列出。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所修改的第 338 条的罪状表述并未对行为是否是“经济行为”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排污者都是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与生产经营业务关系密切,也有一定的探讨空间。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第 3 条就有类似的规定“伴随业务活动的排放”.笔者认为,结合污染环境罪的 “违反国家规定”的罪状描述,污染环境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规范中的污染物处理规定,而目前我国环境保护规范中对污染物处理的规定都与生产经营有关,因此污染环境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济行为。

  3.2 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在探讨犯罪客体时出现。①犯罪客体是行为侵犯的刑法上保护的社会关系,而犯罪对象是指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②。通常情况下,我们根据法条设置和阐述就能看出犯罪对象,但污染环境罪中的犯罪对象却仍存有争议,学者们对此难以达成一致,下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3.2.1  关于污染环境行为对象的理论争议

  通说认为,污染环境行为对象已经在我国刑法 338 条中采用排比罗列的方式作出规定,③根据法律条文的渐进式描述,可以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直接指向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④这种渐进式描述可以看出,法条所称的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性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归于有害物质中的一种。为了描述方便,下文将法条内罗列的四种物质简称为“有关有害物质”.学者们对于污染环境行为对象中所罗列的各类物质的范围存在诸多理论争议,主要有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是“有关有害物质”,且将“有关有害物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内。这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应严格限定为刑法 338 条中规定的有关有害物质,而这些有关有害物质的种类和范围,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来限定。“有关有害物质”的特点是指本身有毒害的物质,即是该物质本身具备足以致人身、环境产生不利后果的属性。

  如 “危险废物”认定的范围应参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有毒物质”按司法解释来执行。①没有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有害物质。这是刑法的谦抑性的体现,据此,其他没有经国家规定的物质,均不是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所指的有关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范围不以国家法规的统一规范为限,此类观点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或犯罪对象是所有“有关废物、有毒、有害物质”,但本罪的法律条文中的行为对象使用的是概括词汇,是各种物质的总称,因此应该包括所有归类于此的物质,这个归类不以国家规定为限。以“其他有害物质”为例,应包括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普通污染物。③比如虽然某物质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出的危险废物,但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的鉴别方法进行鉴别分析认定具有危险特性,则应认定属于危险废物。此外,刑法上难以对有害物质范围进行界定,有害物质具有相对的、广泛性的特征,例如普遍意义上的废物,如家庭垃圾和垃圾残余物等。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应该包含所有引发污染事故的物质。这种观点认为作为环境犯罪的对象,“有关有害物质”不止限于本身有毒害的物质,也包括进入特定环境后可能与该环境内的其他物质产生反应而引发毒害的物质。

  从本罪的立法初衷来看,要达到整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目的,起到预防阻却犯罪的效果,犯罪对象的范围应该更大,比如包括了本身无毒,但外排后与环境内的其他物质相结合产生了毒性,危害到了环境的物质。⑤以上三种观点争议的焦点是有关有害物质的范围和认定,分析以上几种观点,第一、二种观点都以法条中规定,认定“有关有害物质”作为其行为对象。

  “有关有害物质”又分两类,一类是“有关有害物质”以国家制定的规范为限,另一类则不以此为限。“有关有害物质”的概念很广泛,在环境保护管理秩序中,经常以危险废物的概念出现,比如巴塞尔公约中关于“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鹿特丹公约中关于“危险化学品的事先通知”的规定都是如此,刑法修正案(八)作出新规定后,“危险废物”这个用词被“有害物质”取代,以立法初衷来评判,有害物质应比危险废物的范围更广泛。而根据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两高”司法解释中对“有毒物质”范围的定义,危险废物已被包含于有毒物质之中,而从逻辑上看,有毒物质又被有害物质所包含。然而,司法解释只解决了对危险废物的归属问题,却仍未对有害物质作出解释。法条的更改仅仅表明我国刑法关于有害物质的界定不再以废物作为唯一标准,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若严格参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则会显得条文中出现“有害物质”这个词是多余的,并且未能体现立法修改的用意。

  而第二种观点中,若对“有关有害物质”参照科学上对于化学品分类标准,即剧毒、有毒和有害这三类,取其有害这一最低标准,也能涵盖前面列举的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有毒物质等。然而科学上的分类,往往与国家制定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若我们直接引用其他学科的分类标准,就可能扩大污染环境行为对象的范围。因此,此类观点仍存在不少值得探讨的空间。

  而从第一、二种观点来,行为对象既限于国家制定的规范内,它当然不包括本身无毒害物质。因此,第三种观点存在不合理性。污染环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健康法益和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若行为对象也包括了本身无毒害物质,则不符合污染环境行为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此,本身无毒害不属于其行为对象。本身无毒害物质与其他物质相结合产生危害的行为,按照因果关系作民事认定为宜。否则是对行为对象作扩大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综上,这三种观点有一定可取之处,也存在不足点,这对本文界定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有一定借鉴意义。

  3.2.2  污染环境行为对象之我见

  界定污染环境行为对象是第一步。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是法条中明确描述的有关有害物质,范围应以国家制定的行政规范为限。基于如下理由:刑法修正案(八)对 338 条修改后,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具体包括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条文通过列举和类似兜底条款规定的方式,用渐进式的描述来界定污染环境行为对象为“有关有害物质”.根据 2003 年卫生部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2008 年环保部和发改委联合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目录》、《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1-2007)中关于术语部分的规定,有关有害物质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并非所有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都是危险废物,同样,不是所有的有害物质都是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在生产、使用、处置的任何阶段都可能具有给人、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特性的物质,一般情况下是指人类在生产或生活中所接触的,会引发疾病或使健康状况下降的物质,考虑到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需要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外,本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环境保护罪一节,保护的法益是环境保护管理秩序,这种管理秩序体现在国家制定的行政管理规定中,而有害物质的种类也应以此类规范为限,这也是由行为前置的违法性所决定的。据此,国家制定的行政规范、包括各种标准在内的有关有害物质才是其行为对象。

  以普通废物、固体废物为例,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并未在国务院危险废物范围,但也属于“有关有害物质”,是污染环境行为的行为对象。因为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如不加妥善收集、利用和处置将会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危害人体健康。①城市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都属于固体废物,参照 2000 年住建部、环保部、科技部联合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内容,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在人们的平常观念看来,普通废物并不会像危险废物那样立竿见影的对环境和人体产生显着危害,但经过长期累积和影响,必将影响环境的可持续性,减少或降低环境的质量,并最终反应到人身上,在环保管理秩序序列的法律法规中将它界定为有害物质,属于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范畴。

  笔者认为,污染环境行为的对象,是指“有关有害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上物质的认定范围必须严格以行政规范、司法解释的规定为限。有放射性的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③参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护法》、《放射性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放射性的废物包括放射性气载废物、液体废物和固体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是指带有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的病毒、病菌等病原体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而界定的标准应该为确实含有能引起传染病流行、造成重大危险或实际后果的物质;有毒物质是指凡是以小剂量进入机体,通过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可能导致人体健康受损和环境污染的物质。有毒物质的认定应参照 2013 年 6 月 18 日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内容;有害物质是主要指在生产条件下或日常生活有所能接触的,能引发疾病或使健康状况下降、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因为尚未在行政规范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因此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会使刑法保护范围漫无边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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