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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探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4716字
论文摘要

  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该法律的精神的集中体现,决定该法律的价值取向和主要内容,它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和运用也具有指导意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基本原则为该制度的具体规则提供基础的综合性原理,它是整个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学者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价值、基本原则、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其构建等问题进行的整体或局部的论述,一定程度上开拓了研究的学术版图。我们有必要对该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梳理,让更多的人理解其精髓,从而推动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推动中国法治的建设与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既要体现该补偿法所蕴涵的基本思想和基本的走向,也要考虑该法确立的时代背景和实际效果。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应至少包含条件限制、补偿适度、补充赔偿、及时便捷、公开公正以及货币支付等原则。

  一、条件限制原则

  条件限制原则是指有条件的获得补偿的原则,即为了使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济的人,需要对补偿的条件和范围等做出一定的限制。虽然国家补偿制度一旦立法化,就意味着公民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但国家补偿不是社会公共福利,不可能惠及到每一个刑事被害人,也不可能满足被害人的全部要求。从世界其他已经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来看,通常对被害人或其家属获得补偿的条件做了一定的限制。如日本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得到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没有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犯罪行为是严重伤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故意伤害行为,且行为发生地在日本国内,包括日本船舶、航空器内;在新西兰,补偿的对象是受暴力犯罪侵害的受害人或由受害人抚养或对受害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包括在其境内的任何受害人;在德国,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故意暴力攻击等遭受伤害的,有权申请补偿;英国规定国家补偿范围限于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不给于补偿;在瑞典,补偿适用于发生在瑞典境内的暴力犯罪引起的伤害或财产损失,补偿对象包括被害人、犯罪过程中被误伤的人或帮助制止犯罪、抓获犯罪人的人。

  [1](84-87)补偿的宗旨决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需要从条件、对象以及范围等方面进行限制,使最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救济,顺利渡过难关,走出困境。就我国的现实经济情况而言,笔者建议做出以下限制:补偿对象应当是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且不论这种伤害是故意还是过失,因为过失犯罪有时引发的后果和问题不会小于故意犯罪,作为补偿主体的国家,都应给予补偿;补偿的对象也应仅限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因为国民能从国家那里获得补偿,是基于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国籍隶属关系;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因为犯罪行为发生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从加害方或其他社会救济得到补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补偿的范围应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一般不予补偿,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国家把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因此,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我国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把见义勇为行为的受害人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

  二、补偿适度原则

  补偿适度原则是指国家在具体构建补偿制度时,应根据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以及国家的财政状况等,确立补偿金的上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恢复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均衡保障人权以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这一制度的设立不能脱离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其他已经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根据本国的情况,制定某种补偿标准和方式[1](91-94):如在英国,补偿的金额范围为 1000 英镑到 25 万英镑,在具体的案件中,包括其他额外补偿项目在内,最高金额不得超过 50 万英镑;法国法律规定了全额补偿与非全额补偿;日本法律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但规定了计算的原则,即按基础额的倍数计算,补偿金随着物价变动而变动。

  补偿受一国财政能力的限制,国家在确定补偿制度时一般根据被害人的经济状况、生活需要以及国家的财力确立一定的标准,该标准一般低于民事赔偿,[2]反映该国或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补偿适度原则要求在确立具体的赔偿制度时,建立补偿金的上限,这关系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实施及其实践的效果。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到伤害的程度有所不同,比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有轻微伤、轻伤、重伤、致人死亡等的差别,在进行补偿时,应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等级标准;另外,还应考虑被害人是否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况,做出适当的决定,避免补偿标准无章可循的情况出现。

  三、补充赔偿原则

  补充赔偿原则即以犯罪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原则,是指只有当刑事被害人在不能通过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国家才给予补偿。其他途径包括社会捐助或其他社会救济途径等方式。司法机关应最大限度地加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度,责令犯罪人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犯罪人赔偿是基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不仅触犯了刑事法律,而且具有民事侵权性质,如果对于其侵权行为不处罚,则侵权者就不是理性的存在。[3]

  应尽可能的让犯罪人承担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国家不主动提出补偿,当犯罪人赔偿与国家补偿发生冲突时,一般按照位阶排序进行解决,即先由犯罪人赔偿,在犯罪人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时,由国家进行补偿,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国家先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再向犯罪人追偿的制度,这样就避免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偶然性。

  西方国家对国家救济最初奉行的是最后顺序补偿原则,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如在美国,其早期基本的政策是避免双重补偿原则,如果被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获得补偿,政府将不再进行补偿,美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分为“最后救济”和“紧急救济”两种,[1](45)这里的“最后救济”就是被害人在不能通过犯罪人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时,可依据补偿条款的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补偿。

  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被害人国家补偿具有补充性,被害人只有在犯罪人不能赔偿或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国家补偿。应当确立以犯罪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如果国家不经犯罪人赔偿而直接进行补偿,则无形中会让罪犯觉得自己只需承担刑事责任,可以以刑代罚,逃避惩罚,不利于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

  四、及时便捷原则

  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应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以减轻其痛苦和损害,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地位。一般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只是在加害人不能进行赔偿的情况才能提起国家补偿的申请,但毋庸置疑,对于那些亟须救济的被害人而言,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会受到第二次伤害,[4]等到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确定加害人是否能承担赔偿责任,会加重被害人的痛苦,有的被害人的生活都无法继续,因此应当由国家先行给付。需要指出的是,及时性原则并不是要求所有的案件都先行给付,一般情况下仍然是只有在加害人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才提起国家补偿,这体现了犯罪人和国家补偿价值目标的不同而形成的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次序上的差别;在特殊情况下,不先行给付会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无着,或为了使被害人尽快得到救治,需要先行给付。及时补偿意味着提前支付赔偿金,为了不重复补偿,需要设立国家追偿制度,国家在先行支付后,有权在赔偿金的范围内向有赔偿能力而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进行追偿。如在瑞典,犯罪被害人补偿与援助局专门设立“补偿回收部门”负责向侵害人提出补偿要求;在法国,补偿基金委员会支付补偿金后,有权代位行使被害人向加害人追偿的权利;日本法律规定,受理补偿申请的地区公安委员会支付补偿金后,获得刑事被害人对于侵害人的等额赔偿的索赔权。新西兰、韩国、法国等国家都有代为求偿权的规定。及时原则要求我国在设立补偿制度时,也应有相应的先行给付和追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不仅应公平、及时,而且应当便捷。便捷原则意味着补偿程序的便利,体现在申请的方式、受理以及补偿的支付等等方面,因为刑事被害人被犯罪侵害后,身心倍受折磨,亟须得到救助,如果程序繁琐累赘,会给被害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联合国《对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 5 条规定:成员国要建立刑事被害者国家补偿程序,使被害者能通过迅速、公平、省钱、方便的正规或非正规程序获得补救。可见,便捷原则体现了《宣言》的相关精神。

  五、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补偿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开,资金的管理、补偿的程序应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让补偿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原则能带来很多制度上的效益,如可以保障补偿结果的公正、维护国家的权威等。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往往是因为受害人不断的申诉上访而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这就不具有公开性,而即便是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立法,有的当事人因为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等,不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因此有必要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意味着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并在立法中规定告知的程序等相关内容。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听证,以保证补偿的程序和结果公开,[5]增强补偿决定的公信力。

  《宣言》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规定了保障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原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应当确立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首先,就1难情况相同的,救助标准应相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往往存在着“大闹大给,小闹小给,不闹不给”的情况,因此要通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确立统一规范的实践操作标准。这样就有利于实现补偿对象的公平,不会因为案件的影响力不同而造成补偿标准的不同。其次,程序公正在整个正义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是实现正义的必经之路。世界各国或地区基本都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程序规定,且表现出一定的共性,基本上是由被害人提出申请,再由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并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是否补偿及补偿金额的裁定。补偿制度的核心是具有可操作性,而可操作性就意味着要有合理、合法的程序。国家补偿的程序要公正,一方面因为程序的设计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害人包括社会公正对补偿决定的认可度有赖于程序本身的合理与公正性。

  六、货币支付原则

  货币支付原则是指以现金方式支付补偿金给被害人。国外的立法大都规定现金补偿,也有少数国家如德国规定了实物补偿和现金补偿;国外的被害人补偿有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和临时补偿的不同的规定。如加拿大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补偿、分期补偿和临时补偿;日本规定对被害人的给付金实行一次性补偿。

  在我国各试点城市中的补偿方式一般都是现金补偿,这既便于补偿机构进行管理,也便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领取,并且可以避免实践操作中被害人与补偿机构出现实物规模、型号、价值等认知不一致的情况。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在于“救急不救穷”,同时为了提高补偿的效率,保障被害方能及时得到保障,国家补偿采取现金支付为宜,[6]且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参考文献:

  [1]王瑞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
  [2]郭巧云.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视角 [J].鸡西大学学报,2013,(10):35-37.
  [3]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J].法学研究,2007,(2):53-62.
  [4]张波.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求实,2012,(1):110-112.
  [5]孙宝民,李环宇.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99-103.
  [6]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6):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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