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得到重视,农村土地,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的数量逐年增多,土地补偿金额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是农村干部贪污农民土地补偿费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
此外,农村干部的贪污犯罪还表现在侵吞、骗取、窃取水利建设补助资金、塌陷房屋补助资金、农业生产补助资金、村村通道路补助资金等惠农涉农资金,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稳定因素,因此,这一犯罪越来越多的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思考。
一、农村干部贪污犯罪问题的提出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市化过程中,农村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获取涉农资金的案件时有发生。该类案件往往呈现窝案、串案的形式,涉案金额相对不大,但是,由于其侵害对象人数众多,极易导致群体上访、越级上访问题的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其犯罪手段多采用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隐瞒真相的方式窃取惠农涉农资金,或者秘密的将由其本人合法保管、管理、支配、使用、经手的惠农涉农资金非法据为己有。
根据 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代征、代缴税款;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由该规定可知,农村干部从事《立法解释》中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论处。因为农村干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村集体事务的双重职责。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农村干部身份区分不明显,职责具有交叉性,农村干部身份和职责的双重性,往往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农村干部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农村干部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管理公共事务范畴的困境。根据当前我国法院的判决可知: 对于该类案件,有些案件定性为贪污罪,有些案件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即使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也不尽一致。因此,准确认定农村干部贪污犯罪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农村干部贪污犯罪问题的成因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经济得到飞速发展,农村干部手中掌握的重要稀缺资源越来越多,在私欲和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农村干部开始大肆使用手中的权力侵吞、窃取、侵占公共财产,造成农村基层组织出现涉农职务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危害性越来越大。综合分析农村干部贪污犯罪的成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 一) 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思想觉悟不高
在农村,基层干部的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平时不注重思想教育的学习,即使在思想培训中也是得过且过、浑水摸鱼,这导致了农村干部出现法律认识错误的情况,在一些是非问题上难以作出正确的把握,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触犯法律,更谈不上是犯罪,甚至在某些官本位的思想支配下,认为自己为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自己多拿一些,是应该的。这是导致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
( 二) 对农村干部贪污犯罪惩处力度不够
基于农村干部的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责,往往导致涉农案件比较复杂,案发初期不易确定案件具体的管辖机关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甚至一部分罪犯归公安机关,一部分归检察机关,无法明确的判断哪一部分是案件整体的主要部分。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最后由纪检部门查处,本该受刑事处罚的,却只是受到党纪处分,同时,农村干部犯罪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也比较浓厚,村干部通常都是乡镇党委比较信任的人,和农村干部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乡镇机关往往出于乡镇形象和考核的需要,对于村干部的轻微犯罪往往视而不见。这些原因导致了农村干部不顾法纪、肆意妄为。
( 三) 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管理监督体系不完善
农村地区官本位思想比较严重,村干部在当地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势力,他们依仗家族势力,往往独断专行,“家长制”作风严重,民主法治遭到了破坏,村民大会流于形式,乡镇政府的监督不到位、不及时,而村民又畏惧于村干部的权势,往往敢怒不敢言,致使农村干部的犯罪行为得到可乘之机。
三、农村干部贪污犯罪问题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代征、代缴税款; 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此可以得出对农村干部贪污犯罪的概念: 农村干部贪污犯罪,是指农村干部在从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 一) 农村干部贪污犯罪的法律特征
1. 农村干部贪污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成人员协助人民政府所从事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在认定农村干部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关键在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首先,需要厘清农村干部的范畴: 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和从农村基层的实际情况来看,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同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是基层政权在农村的延伸,所以村委会属于农村基层组织; 村党支部作为村党务的领导核心,保障村民顺利开展自治活动,也应该纳入农村基层组织范畴。对于村委会下属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依据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认为村小组长是协助村委会工作的,不属于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村小组以及村委会、村党支部是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派出机构,属于村基层组成人员。笔者认为,村民小组、下属委员会作为村委会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下一层级自治组织,村民小组组长、下属委员会主任具有在一定范围内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权力和职责,所以,村民小组组长、下属委员会主任也属于村基层组成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受基层政府、村委会委托从事某项具体的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村民是否应该纳入农村干部的范畴? 在该类案件中往往呈现共同犯罪的形式,受委托的村民通常是受村委会主任的指派或者教唆从事“贪污”的犯罪行为,根据共犯的“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处罚原则,受委托村民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受委托村民在独立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从事的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贪污罪呢? 笔者认为,受村委会委托的村民不应该成为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因为受委托村民没有法律上授权的从事一定的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权力和职责,仅仅是因其本人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威信而受基层政府、村委会主任的信任而由其暂时的负责某项具体的管理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是村基层组成人员,但是由于其确实是因担任的职务享有一定的便利条件,因此,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综上所述,农村干部贪污犯罪的主体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立法解释》中规定的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小组组长、村委会下属委员会主任、村会计( 村会计属于村委会主要组成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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