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本内涵与适用范围(2)
来源:江海学刊 作者:杨登峰
发布于:2017-06-09 共14616字
诚实信用与其他相关原则。
除了关于“善意”与“信任”的讨论外,在探究诚实信用原则基本要求时,还需讨论它与信赖利益保护、目的正当性以及利益平衡等要求之间的关系。之所以讨论这三个问题,乃在于行政法学界还有将信赖利益保护等同于诚实信用或者将其作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之一的意见,有将诚实信用原则之“善意”转化为“目的正当性”的意见,有将利益平衡或公平原则置于诚实信用原则之下的意见。
(一)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
将诚实信用原则等同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意见并不是相关学者的明确表述,而是其相关论述的体现,如刘丹对行政诚信原则的诚信基础、适用范围、保护方法的论述基本上与行政法关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相关内容如出一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语义解读更是清晰地反映了这一点。另一种意见认为信赖利益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共有的原则。在民法上,信赖利益保护与诚实信用是两个不同的原则。这首先可从合同法上先合同义务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逻辑关系得到说明:由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合同缔结过程并赋予当事人先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协助、保护、告知、保密等,合同缔结一方当事人方可以信赖另一方当事人并形成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从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逻辑前提。其次,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远大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权法,还适用于物权法;信赖利益原则则主要适用于债权法。即便在债权法范围内,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大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例如,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缔结阶段、合同履行阶段,还适用于后合同履行阶段。但一般情况下,后合同阶段则没有信赖利益的形成及其保护的问题,也就没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余地。因此,我们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两个相互关联但不相同的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总体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演绎与延伸。
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民法上的信赖利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系指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对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许可、行政规划、行政承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的信赖而形成的合法利益。对这种信赖利益加以保护的原则即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应该与民法上两者的关系差不多,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演绎与延伸。行政许可法关于撤回和撤销制度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典型表现,可以此为例来说明。《行政许可法》第 8 条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 69 条规定,行政许可作出后,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致使行政许可撤销,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从这两条规定的内在逻辑看,首先是行政许可机关负有诚实守信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会对其行政许可形成信赖,并因此产生信赖利益;如果行政许可机关违背这种义务,擅自撤回其许可,或因违法撤销其许可,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实,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民法上两者之间的关系那样紧密。这是因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推导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但行政法学界多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源于法的安定性原则和行政行为效力制度,而不是诚实信用原则,即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因为相信行政行为有效,不会被随意撤回或者撤销,才形成信赖并产生信赖利益。这不是没有道理的。行政行为是公权力运作的结果;行政行为不论合法与否,一旦作出并送达就发生效力;非由法定主体在法定条件下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或撤回,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否定其效力,具有较大稳定性。因此,从法的安定性原则来论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更具有说服力。若果真如此,则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甚至没有太大关联性。
如此看来,不论是将信赖利益保护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还是将二者等同起来,都是不太妥当的。诚实信用仅赋予行政机关善意、诚实、守信、信任等义务。行政机关违背这些义务的法律责任,部分可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来落实,但还有诸多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所不能胜任的。
原文出处:杨登峰. 行政法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与适用[J]. 江海学刊,2017,(01):13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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